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住所地泰來縣。
委托代理人黃金明,黑龍江維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丁海林,住所地泰來縣。
委托代理人高亞娟,黑龍江維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泰來縣平洋鎮(zhèn)平洋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泰來縣平洋鎮(zhèn)所在地。
代表人邵武成,該村委會副書記。
委托代理人劉冶,泰來縣大興鎮(zhèn)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泰來縣平洋鎮(zhèn)平洋村四屯全體村民。
訴訟代表人張某某,住所地泰來縣。
訴訟代表人劉永善,住所地泰來縣。
訴訟代表人譚富貴,住所地泰來縣。
上訴人楊某某、丁海林因與被上訴人泰來縣平洋鎮(zhèn)平洋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平洋村委會)、原審第三人泰來縣平洋鎮(zhèn)平洋村四屯全體村民(以下簡稱四屯村民)農(nóng)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黑0224民初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及第三人均為平洋鎮(zhèn)平洋村四屯村民。2015年6月份被告楊某某作為平洋村四屯村民的代表通過行政及信訪途徑,從原承包人處索回水田地245畝。2015年6月15日平洋村委會與平洋村四屯村民協(xié)商決定,將該地做為機動地管理,從2016年開始與四屯村民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年一次性交齊承包費。2015年12月2日平洋村召開四屯村民代表大會,研究決定“將該地按機動地分給二輪土地承包時的人口分給農(nóng)戶,底價每畝310.00元,一次性承包期為三年,都同意楊某某為總負債人簽合同”,該會議記錄有全體村民及被告楊某某簽名。2015年12月7日楊某某與平洋村委會簽訂了“機動地承包合同”,以單價310.00元/畝,承包180畝(另外65畝由付永增代表部分村民簽訂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于當天向村委會交納了承包費人民幣167400.00元,村委會出具收據(jù)。至2016年春四屯村民發(fā)現(xiàn)被告沒有將該地分給四屯村民而是私自轉(zhuǎn)包。為此村民向村委會反映并要求村委會將該地分配村民,平洋村了解情況后,認為被告的行為違背村民意愿,損害村民利益也不符合村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內(nèi)容,所以村委會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被告與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審理中被告提出其與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是個人行為,沒有代表四屯村民,既然是機動地,被告就有權(quán)承包。同時提出,被告并沒有向外轉(zhuǎn)包而是與第三人丁海林合伙耕種該地。審理中原告亦提出被告是以村民代表身份簽訂合同,他以個人名義承包該地,原告也不可能與其簽合同并收款。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楊某某作為村民代表索回的土地,屬平洋村集體所有,平洋村委會通過村民代表大會決定,以機動地形式平均分配并承包給四屯村民,其形式和內(nèi)容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在發(fā)包該地過程中,平洋村通過村民代表大會研究決定,由被告楊某某作為四屯村民代表與村委會簽訂承包合同,該事實有村民代表大會記錄證實,且有被告本人簽名認可,所以本院認定被告于四屯村民之間的代理關(guān)系成立,即被告與平洋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系四屯村民與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代理人私自將該地轉(zhuǎn)包或自行耕種的行為超越代理權(quán)限,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亦違背村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內(nèi)容。所以平洋村委會從保護村民利益,維護公平的角度,做為合同相對方有權(quán)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關(guān)于被告稱自己不是村民代表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為違背了被代理人的意志,損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原告訴訟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一款、第六十六條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解除原告泰來縣平洋鎮(zhèn)平洋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楊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簽訂的機動地承包合同書。訴訟費100.0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認為,楊某某作為平洋村四屯的村民代表其索要回245畝土地的事實清楚,該土地應(yīng)屬平洋村集體所有。為了將爭議土地發(fā)包給四屯村民,平洋村委會于2015年6月15日與四屯全體村民簽訂了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是平洋村委會與四屯全體村民的真實意思表示。楊某某作為村民代表,在該協(xié)議上進行了簽字。2015年12月2日村民代表大會記錄體現(xiàn)村里同意將爭議土地按照每畝310元的價格平均發(fā)包給四屯全體村民,并同意由楊某某作為總負責人代表村民簽訂合同,楊某某在會議記錄上進行了簽字。平洋村委會基于將土地發(fā)包給四屯全體村民的意思表示與楊某某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楊某某在與村里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后,并未按照平洋村委會與四屯全體村民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村民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將土地分包給各個村民,損害了四屯全體村民的合法權(quán)益。平洋村委會作為爭議土地的發(fā)包主體及合同主體,以楊某某的行為損害村民利益,且違背簽訂合同的初衷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應(yīng)予支持。關(guān)于楊某某上訴主張其受村民委托索要土地產(chǎn)生的費用應(yīng)由村民承擔的問題,因該主張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guān)系,且楊某某在原審訴訟中并未提出反訴,因此該主張不屬于本案的審理對象,楊某某可另行主張權(quán)利。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jié)果正確。楊某某、丁海林的上訴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無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0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丁海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春雷 代理審判員 左秀宏 代理審判員 周巍巍
書記員:吳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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