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國
楊志剛(河北民劍律師事務所)
胡某某
張鳳芝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國,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楊志剛,河北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張鳳芝(系胡某某之妻),無業(yè)。
上訴人楊國與被上訴人胡某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國主張2012年4月29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和2012年11月30日六車煤沒有注明單價,煤有質(zhì)量問題,關于單價,一審訴訟中上訴人已經(jīng)認可2012年4月29日、7月7日、8月24日、11月30日四車煤的單價為每車810元計算,且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上述四車煤有質(zhì)量問題。2012年11月22日和11月28日兩車煤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主張已經(jīng)給付60800元,一審法院已經(jīng)將該兩車煤款扣除,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21日和2012年3月3日四車煤款,被上訴人胡某某在一審訴訟中主張上述四車煤實付120000元,尚欠19200元,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對尚欠的19200元沒有異議,故對于該事實不存在爭議。上訴人主張的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2月15日四車煤,一審法院已經(jīng)將2012年1月13日和1月16日兩車煤款72178元和2012年2月9日一車煤35833元扣除,2012年2月15日一車煤上訴人沒有提交付款的證據(jù)。綜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的煤款為2012年2月15日、3月9日、3月19日、3月24日、4月1日、4月5日、4月8日、4月13日、5月1日、5月8日十車煤共計煤款318641元,2012年4月29日、7月7日、8月24日、11月30日四車煤共計煤款128709元,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4日、2月21日、3月3日四車煤尚欠19200元,扣除已經(jīng)給付的280000元,共計欠款186550元。上訴人主張的2012年12月21日打款111500元的憑證,因雙方之間的業(yè)務往來相當頻繁,且部分煤已經(jīng)結(jié)帳付款撤條,該111500元的銀行憑條不能與被上訴人提交的過磅單相對應,無法認定付的是哪筆款項,故對于該111500元的銀行轉(zhuǎn)帳明細無法確認。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付利息。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楊國給付被上訴人胡某某煤款共計186550元及利息并無不妥。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31元,由上訴人楊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國主張2012年4月29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8日和2012年11月30日六車煤沒有注明單價,煤有質(zhì)量問題,關于單價,一審訴訟中上訴人已經(jīng)認可2012年4月29日、7月7日、8月24日、11月30日四車煤的單價為每車810元計算,且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上述四車煤有質(zhì)量問題。2012年11月22日和11月28日兩車煤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主張已經(jīng)給付60800元,一審法院已經(jīng)將該兩車煤款扣除,故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4日、2012年2月21日和2012年3月3日四車煤款,被上訴人胡某某在一審訴訟中主張上述四車煤實付120000元,尚欠19200元,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對尚欠的19200元沒有異議,故對于該事實不存在爭議。上訴人主張的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2月15日四車煤,一審法院已經(jīng)將2012年1月13日和1月16日兩車煤款72178元和2012年2月9日一車煤35833元扣除,2012年2月15日一車煤上訴人沒有提交付款的證據(jù)。綜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的煤款為2012年2月15日、3月9日、3月19日、3月24日、4月1日、4月5日、4月8日、4月13日、5月1日、5月8日十車煤共計煤款318641元,2012年4月29日、7月7日、8月24日、11月30日四車煤共計煤款128709元,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4日、2月21日、3月3日四車煤尚欠19200元,扣除已經(jīng)給付的280000元,共計欠款186550元。上訴人主張的2012年12月21日打款111500元的憑證,因雙方之間的業(yè)務往來相當頻繁,且部分煤已經(jīng)結(jié)帳付款撤條,該111500元的銀行憑條不能與被上訴人提交的過磅單相對應,無法認定付的是哪筆款項,故對于該111500元的銀行轉(zhuǎn)帳明細無法確認。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付利息。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楊國給付被上訴人胡某某煤款共計186550元及利息并無不妥。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31元,由上訴人楊國負擔。
審判長:沈軍
審判員:高賀莉
審判員:董媛媛
書記員:李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