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9日,漢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務工,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師事務所律師,由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參加訴訟。被告:陳中華,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務工,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段紹雙,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陳中華立即支付原告勞務報酬134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陳中華從吳波手中承包了宜昌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園開發(fā)區(qū)的白洋工業(yè)園新城起步區(qū)安置房二期1#、2#、3#、4#、5#樓的部分勞務工程。2015年2月原告受被告陳中華聘請在該工地做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時支付原告勞務工資。2015年9月原告及其他工友一起到宜昌市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安全管理執(zhí)法大隊進行投訴,經(jīng)執(zhí)法大隊處理,原告討回了部分勞務工資。2017年3月原告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中被告承諾會及時支付原告的工資,原告因此撤回起訴。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再次起訴。原告楊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被告陳中華與吳波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一份,證明被告陳中華從吳波手中承接了白洋工業(yè)園新城起步區(qū)安置房二期1#、2#、3#、4#、5#樓工程的部分勞務,原告受被告陳中華聘請在該工地做事。2、2015年9月15日勞動保障監(jiān)察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證明2015年9月15日宜昌高新區(qū)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工作人員對吳波進行了調查并制作了詢問筆錄,該詢問筆錄反映涉案工程系吳波掛靠武漢市黃陂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從北京恒泰鑫耀公司處承接所得,然后吳波以個人名義轉包給被告陳中華承包。3、2015年9月11日勞動保障監(jiān)察調查詢問筆錄一份,證明宜昌高新區(qū)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工作人員對被告陳中華進行了調查并制作了調查詢問筆錄,陳中華確認從吳波手中承接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勞務。4、2015年9月11日工資被欠表2份,該表系陳中華親自提交給宜昌高新區(qū)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證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陳中華對拖欠原告楊某某工資20000元在該表中簽字認可。5、(2017)鄂0581民初731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楊某某曾就被告欠薪的問題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因被告口頭承諾付錢,原告遂撤訴,但是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已領取的6600元是在上次起訴之前支付的。被告陳中華辯稱:1、原告已在吳波手中領取了20000元的33%的勞務工資6600元,又在我手中拿了3000元,合計領取了9600元,實際下欠原告的勞務工資應為104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張的13400元。2、原告與我沒有形成勞務合同關系和雇傭關系,我跟原告一樣,都是與吳波及其掛靠的武漢市黃陂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形成勞務合同關系,因此原告的勞務工資不應當由我支付,原告應當向吳波及武漢市黃陂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追索勞務工資。首先,我提供的證據(jù)1已注明“2015年1月13日陳中華退出工地后,由吳波支付下列人員勞務工資”,吳波、原告以及我三方均已在該勞務工資表上簽字認可,說明是吳波與原告形成了勞務關系,原告要求由我支付勞務工資無法律依據(jù)。其次,項目部的管理人員也說過,工人的工資根據(jù)施工進度由項目部統(tǒng)一發(fā)放,我喊原告等工人去工地做事的時候也是這么說的,項目部發(fā)工資也是這么發(fā)的,這在每個人的賬戶上都可以查出工資發(fā)放的情況,工資發(fā)放都未經(jīng)我的手。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陳中華為證明其主張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白洋新城起步區(qū)安置房二期1-5#樓主體工程勞務工資表一份,該工資表有吳波、楊某某、陳中華三方簽字,但陳中華簽字僅代表其是證人關系,該證據(jù)證明原告應找武漢黃陂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和吳波主張權利。2、2015年7月24日原告楊某某出具的領條一份,證明原告楊某某在被告手中又領取了3000元,故應當在原告起訴的金額13400元的基礎上減去3000元,實際下欠金額應為10400元。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陳中華質證認為:證據(jù)1不是原件,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且該份證據(jù)與原告無關,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這份合同簽訂之后被告與吳波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原告的勞務工資是由武漢市黃陂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和吳波直接發(fā)放給原告的,這份合同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務合同關系。證據(jù)2、證據(jù)3也不是原件,應由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在調查詢問筆錄上簽名“復印屬實”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這兩份調查詢問筆錄的內容反映了原告的勞務工資應當由武漢市黃陂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和吳波支付,被告陳中華在筆錄中表現(xiàn)的只是證人關系,該證據(jù)不能達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3400元的證明目的。證據(jù)4應當提供原件,或者由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在上面簽名“復印屬實”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該證據(jù)同樣證明了原告楊某某應當向武漢市黃陂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和吳波主張權利。證據(jù)5,對該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勞務工資13400元的證明目的。對于被告陳中華提供的兩份證據(jù),原告楊某某質證認為:證據(jù)1勞務工資表上簽字是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也認可表上的數(shù)額20000元及領取了6600元,欠款數(shù)額是吻合的,證明了原告提交工資表的數(shù)額是真實性的,但被告以此表來證明不應當由其支付原告的工資的說法是不成立的,這與事實不符,原告受被告陳中華的聘請進入工地施工,與被告陳中華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原告的勞務工資應當由被告陳中華支付,該勞務工資表僅能反映被告拖欠勞務費的數(shù)額,無法證實該債務已由陳中華轉讓給吳波,吳波簽字的真實性不能確認,不能證實吳波接受了陳中華的債務,工資表第一頁載明“2015年1月13日陳中華退出工地后,由吳波支付下列人員勞務工資”,這段話是誰寫的不明確,是何時書寫的也不明確,原告不認可該債務轉讓給吳波。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在陳中華手中領取了3000元屬實,但與本案無關。這3000元是原告在陳中華的松木坪煤礦職工宿舍工地做事應領的工資,與本案工地上的工資無關。該領條的形成時間是2015年7月24日,早于2015年9月11日,拖欠原告勞務費的數(shù)額應當以被告后來于2015年9月11日提交給勞動監(jiān)察部門的工資被欠表為依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證據(jù)4雖然是復印件,但原告已對復印件的來源及原件存放處作出了合理說明,并且該復印件已加蓋了宜都市人民法院檔案室的公章,故雖為復印件,但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1被告陳中華與吳波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證明了被告陳中華從吳波手中承包了白洋新城起步區(qū)安置房二期1-5#樓的部分勞務,被告陳中華是承包人,原告等人未與吳波簽訂合同,不是承包人,原告等人受被告聘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事,與被告是提供勞務與接受勞務的關系。合同第8.3約定很清楚,即“勞務承包人獲得勞動報酬后必須按時發(fā)送到工人手中”,合同標明勞務承包人是陳中華,故根據(jù)合同約定工人的勞務工資應當由被告陳中華支付,因此證據(jù)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證據(jù)2、證據(jù)3系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對吳波、陳中華的調查詢問筆錄,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中證據(jù)3對陳中華的調查詢問筆錄的時間是2015年9月11日,在該筆錄中,陳中華對下欠原告勞務工資20000元是認可的,但在庭審中被告以2015年7月24日的領條抗辯已支付原告3000元及原告在吳波手中領取了6600元,故實際下欠原告的勞務費應當為10400元,顯然不能成立。證據(jù)4,兩份工資被欠表,被告陳中華在庭審中認可系其本人向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提供的,并且陳中華已在上面簽字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該工資被欠表表明截止2015年9月11日下欠原告的勞務工資為20000元,被告已在表上簽字確認,故被告抗辯在2015年7月24日已支付原告3000元實際下欠原告的勞務工資應當為10400元的意見,顯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證據(jù)5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故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該證據(jù)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大。(二)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中雖然有手寫的“2015年1月13日陳中華退出工地后,由吳波支付下列人員勞務工資”的文字表述,但在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即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對吳波的調查詢問筆錄中,吳波持否定態(tài)度,故證據(jù)1中“2015年1月13日陳中華退出工地后,由吳波支付下列人員勞務工資”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信,不能僅憑該文字表述就認定原告的勞務工資已轉由吳波支付,并且債務轉移應當經(jīng)過債權人同意,故證據(jù)1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證據(jù)2形成的時間是2015年7月24日,但在之后的2015年9月11日被告仍認可下欠原告20000元,故該3000元不應包含在20000元之中,證據(jù)2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本院對以下案件事實予以認定:2014年吳波掛靠武漢市黃陂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資質以該公司的名義承建了宜昌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園開發(fā)區(qū)的白洋工業(yè)園新城起步區(qū)安置房二期1#、2#、3#、4#、5#樓的建設工程,之后吳波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陳中華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將上述工程的木工、瓦工等部分勞務工程分包給被告陳中華承包。合同第8.3約定:“勞務承包人獲得勞動報酬后必須按時發(fā)送到工人手中。由于工人工資問題引起的糾紛和損失,一律由勞務承包人承擔。到帳后的資金不及時發(fā)放到勞務分包人手中,造成的損失由工程發(fā)包人負責?!焙贤?0.1約定“勞務承包人向工程發(fā)包人支付勞務作業(yè)成果”。合同簽訂后,被告陳中華聘請了包括原告在內的多名工人進行施工作業(yè)。工程完工后,因吳波及被告陳中華未支付原告等多名工人的勞務工資,工人們集體向宜昌市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進行投訴,經(jīng)勞動監(jiān)察大隊綜合執(zhí)法處理,原告等工人討回了部分勞務工資。但根據(jù)2015年9月11日被告陳中華向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提供的工資被欠表反映,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楊某某勞務工資20000元,之后在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干預下,吳波又支付了原告33%的工資即6600元,余額13400元至今未付。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陳中華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聶其璽適用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陳中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段紹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1、應當由誰支付原告楊某某的勞務工資;2、下欠原告勞務工資的數(shù)額是13400元還是10400元。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應當由誰支付原告勞務工資的問題。1、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層層轉包分包的情況普遍存在,在支付農民工工資的問題上,建筑公司與包工頭相互推諉,嚴重損害了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是造成農民工討薪難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為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在支付農民工工資的問題上,建筑公司及各層級包工頭均有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義務。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也就是說農民工向誰主張權利、對誰提起訴訟具有選擇權。本案中原告楊某某選擇對被告陳中華提起訴訟,被告陳中華也未申請追加其他被告,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選擇權,被告陳中華應當承擔支付原告楊某某勞務工資的民事責任。2、被告與吳波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第8.3約定:“勞務承包人獲得勞動報酬后必須按時發(fā)送到工人手中。由于工人工資問題引起的糾紛和損失,一律由勞務承包人承擔?!痹摵贤瑢贤p方均有約束力,被告應當遵守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楊某某等工人的工資;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中雖然有“2015年1月13日陳中華退出工地后,由吳波支付下列人員勞務工資”的文字表述,但在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對吳波的調查詢問筆錄中,吳波對此持否認態(tài)度,因此上述文字表述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免付原告工資的依據(jù)。3、與吳波簽訂承包合同的相對方是被告陳中華,原告等人并未與吳波簽訂合同,也就是說,被告陳中華才是包工頭,原告等人系受陳中華聘請,是提供勞務與接受勞務的關系,因此原告可以選擇由被告陳中華支付其勞務工資。綜上所述,被告陳中華抗辯其與原告未形成勞務合同關系,原告的工資不應由其支付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中華應當承擔支付原告楊某某勞務工資的民事責任。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陳中華支付原告3000元的時間為2015年7月24日,之后在2015年9月11日被告提交的工資被欠表及勞動監(jiān)察綜合執(zhí)法大隊工作人員對被告的調查詢問筆錄中,被告仍認可下欠原告勞務工資20000元,被告的該項辯稱意見從時間上看不能成立,因此應當認定該3000元沒有包含在該20000元之中。后來吳波支付了原告6600元,因此原告主張的13400元本院予以認可。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中華支付原告楊某某勞務工資1340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3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6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陳中華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聶其璽
書記員:謝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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