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
楊潔
蘇茂盛(河北寶光律師事務(wù)所)
胡某某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潔。
委托代理人蘇茂盛,河北寶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胡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潔、蘇茂盛,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8月26日,由原告出面為原告單位(即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被告位于廊坊市藍波灣9號
樓2單元703室樓房一套,用于原告單位在廊坊工地員工居住。
租期為一年,年租金為19200元(折合月租金為1600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單位向被告交納首付款13792元(其中通過網(wǎng)銀交納房屋租金10000元、數(shù)字電視收視費312元、物業(yè)費480元;以現(xiàn)金方式交租房押金3000元)。
同年11月,原告單位在廊坊的工地施工完畢,所有員工均撤回北京。
為此原告單位與被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協(xié)議書
”,雙方將所租財產(chǎn)清點后,將房屋鑰匙交與了被告。
而且被告又將房屋出租給了他人。
但至今被告也未將剩余房租5200元、電視收視費234元、物業(yè)費120元及押金3000元退還給原告單位。
被告的行為給原告單位造成了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
故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
被告退還原告租金5200元、電視收視費234元、物業(yè)費120元;2、返還租房押金3000元;3、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239.51元及其他經(jīng)濟損失2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某辯稱,1、原告開始要求只租幾個月,我不同意,之后原告同意租一年,合同也是這樣簽的,我才同意租給她。
2、開始原告要求押一付三,就是押一個月的租金,付三個月的租金,我不同意,所以原告付的是一年的租金,并簽了一年的合同。
3、原告先交了10000元的房租,合同中也寫明了其余的租金92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給我。
4、原告租了3個月后,大約11月中旬,原告找我要求退租,開始我不同意,后來原告同意給我一部分補償后,我同意退租。
退租時正是交物業(yè)費、取暖費的時候,房子非常難租,最后以每月1400元的價格勉強租出去6個月。
5、退租后原告找我商量退租事宜,我要求給我補差價每月200元,一年共補1800元,保潔費300元。
我租出去6個月,還是按每月200元補差價,共計1200元,另外3個月我沒租出去的,我要求按租房價1600元補差價,共計4800元。
另外我不同意返還電視收視費234元、物業(yè)費120元,因為這些事我都沒辦法退還。
另外我還有很多請求我還要另外提。
針對被告的要求,法院
限期被告十日內(nèi)可以提出反訴,被告在法院
限定的期限內(nèi)未提出反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協(xié)議書
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原告方提出簽協(xié)議系職務(wù)行為,因被告方不認可,且原告參與了要約、訂約的全部過程,故本院認為合同相對方系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胡某某。
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以及證人齊某的證言與此案均不矛盾,原告按約交付房租及各項費用,被告且已收到,協(xié)議履行了三個月,從2013年8月26日協(xié)議簽訂時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為被告騰出房屋。
至2013年11月25日,雙方協(xié)議已無繼續(xù)履行之可能,實際已經(jīng)解除,本院予以確認。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返還原告楊某某房屋租金5200元、房屋押金3000元、電視收視費234元、物業(yè)費120元,共計8554元;除去原告楊某某應(yīng)給付被告胡某某的保潔費300元、損失900元;被告共返還原告73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日止)。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協(xié)議書
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原告方提出簽協(xié)議系職務(wù)行為,因被告方不認可,且原告參與了要約、訂約的全部過程,故本院認為合同相對方系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胡某某。
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以及證人齊某的證言與此案均不矛盾,原告按約交付房租及各項費用,被告且已收到,協(xié)議履行了三個月,從2013年8月26日協(xié)議簽訂時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為被告騰出房屋。
至2013年11月25日,雙方協(xié)議已無繼續(xù)履行之可能,實際已經(jīng)解除,本院予以確認。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返還原告楊某某房屋租金5200元、房屋押金3000元、電視收視費234元、物業(yè)費120元,共計8554元;除去原告楊某某應(yīng)給付被告胡某某的保潔費300元、損失900元;被告共返還原告73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日止)。
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擔。
審判長:李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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