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執(zhí)行案外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鎮(zhèn)岳家川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381074088033U。
法定代表人:王明,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元,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03200910559275。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調解、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申請執(zhí)行人:楊建成,男,生于1969年6月18日,漢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思賢,湖北大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01201010947355。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調解、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等。
第三人(被執(zhí)行人):王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漢族,系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水岸新城1單元12樓4號。公民身份號碼:4203811968********。
原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新公司)與被告楊建成、第三人王明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鄂0381民初165號民事判決,原告振新公司提起上訴,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鄂03民終14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朱學豐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趙滿滿(主審)、人民陪審員陳永功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元、被告楊建成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思賢、第三人王明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振新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申請對王明所持股份的價值進行審計,經(jīng)委托十堰智久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審計,該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鑒定報告書,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元、被告楊建成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思賢、第三人王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撤銷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81執(zhí)549號執(zhí)行裁定書;2.請求法院退還原告企業(yè)拆遷補償款245682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振新公司是王明、羅化有、熊英2013年7月30日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5月20日,因漢十鐵路建設占用振新公司廠區(qū),支付振新公司拆遷補償款17140253.5元。2016年7月12日,法院在執(zhí)行楊建成與王明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以(2016)鄂0381執(zhí)549號執(zhí)行裁定書錯誤提取振新公司在漢十鐵路六里坪協(xié)調指揮部的補償款245682元。該款屬全體股東所有。公司股東會決議一致通過解散公司,由公司股東組成清算組,至今沒有清算完畢,無法確定股東王明享有多少權益,直接確定王明有245682元股權收益,違反公司法。綜上所述,請依法支持訴訟請求。
被告楊建成辯稱:原告訴請撤銷權之訴應當根據(jù)民訴法56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原告的訴請不符合法律關于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案件受理條件,請求予以駁回。原告與第三人王明個人存在財產(chǎn)和法人人格混同情況,法院執(zhí)行裁定提取原告賬戶資金予以執(zhí)行,是正確的。原告的訴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駁回原告的請求。
第三人王明述稱: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王明因需清償貸款,欲向被告楊建成借款20萬元,雙方經(jīng)協(xié)商口頭約定按照月息5分(即月利率5%)計息,王明于同日向楊建成出具了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楊建成現(xiàn)金20萬元,大寫:貳拾萬元整,本人承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還清本金20萬元。延期不付每天按200元作為滯納金。若超過一個月沒有一次性付清,則每天按400元作為收款費用(轉賬賬號62×××72王明),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敝x紅麗作為擔保人在上述借條上簽字確認。楊建成于同年11月28日通過十堰林富工貿(mào)有限公司(楊建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明的銀行賬戶(與借條上約定的銀行賬戶不同)轉款19萬元(楊建成預先扣除1萬元作為利息),后該借款到期后王明未能按時還款,王明于2015年2月4日向楊建成出具“保證”一份,載明“關于欠楊建成現(xiàn)金20萬元,到期未還,到2015年2月10日前還清。若不還用房子抵押給謝紅麗。謝紅麗自愿將現(xiàn)金付給楊建成。”謝紅麗也在該“保證”上簽字確認。王明在向楊建成支付了部分利息(楊建成只認可償還了2萬元利息)后再未向楊建成償還過任何款項。楊建成多次要求王明及謝紅麗還款未果,為此,楊建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明、謝紅麗連帶償還借款20萬元(實際借款本金為19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xié)議:一、王明欠楊建成借款本金19萬元,利息3萬元(不含王明已支付的20萬元利息)共計22萬元,王明自愿于2016年6月13日前向楊建成付清;若王明逾期還款,則另行承擔2萬元的違約金;王明2015年曾向楊建成出具的4萬元的借條作廢;二、楊建成自愿放棄對謝紅麗的訴訟請求以及其他訴訟請求;三、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王明負擔。
2016年5月20日,原告振新公司與丹江口市六里坪鎮(zhèn)漢十鐵路建設指揮部簽訂企業(yè)拆遷協(xié)議,約定對原告振新公司予以拆遷,評估的補償資金為17140253.5元(包括企業(yè)拆遷安置費、土地購置費、挖山填溝工程、設備基礎及供水供電等工程費)。2016年6月20日,原告振新公司的股東王明、羅化有、熊瑛經(jīng)股東會決議,決定解散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因王明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楊建成遂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程序中,本院2016年7月12日向漢十鐵路(丹江口)路段建設指揮部、漢十高鐵六里坪協(xié)調指揮部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將王明以振新公司名義取得的補償款提取245682元。原告振新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對上述執(zhí)行提出書面異議,被本院駁回后,遂提起本次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由原告振新公司申請,對王明所持股份的價值進行審計,經(jīng)十堰智久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審計,該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鑒定報告書,認定:按王明所持50%股份數(shù),截止2016年9月其所持的振新公司股權折合價值為2707497.70元,因第三人王明有多筆欠款,除本案楊建成外,先后還有唐淵、聞玲、羅新鳳、陳會生亦申請了強制執(zhí)行,原告振新公司亦提起了異議之訴,經(jīng)核算,另四案加本案的執(zhí)行標的合計為1497931元,并未超過王明所享有的股權價值。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振新公司因企業(yè)被拆遷,股東已決議解散企業(yè),故王明所持股權已依法轉變?yōu)閭鶛?,在強制?zhí)行中執(zhí)行王明的股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需要審查的是執(zhí)行的標的是否超出其享有的股權價值,法院所扣款項若未超過王明的股權價值,公司即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對于該問題,在訴訟中依法經(jīng)過審計,認定了王明所持股權價值,強制執(zhí)行的數(shù)額并未超過王明的股權價值,執(zhí)行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振新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就涉案執(zhí)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其請求撤銷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81執(zhí)549號執(zhí)行裁定書及主張法院退還原告企業(yè)拆遷補償款245682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85元,由原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朱學豐
審判員 趙滿滿
人民陪審員 陳永功
書記員: 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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