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保
李某
李祖軍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
張廣(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
原告楊某保,個體工商戶。
被告李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李祖軍(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住所地當陽市南正街一號。
負責人羅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廣(特別授權),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保訴被告李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當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朱小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保,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祖軍,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廣均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十五天,和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保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楊某保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證明原告身份及駕駛資格、肇事車輛信息。
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劃分。
證據三:修理清單一份,證明花費修理費4580元。
證據四:宜昌市長豐源汽車配件商行發(fā)貨單一份,證明更換的車門價格為1500元。
證據五: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各一份,證明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2180元。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1、肇事車輛已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應由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賠付,現該公司已經賠償了兩千多;2、原告目前扣留了保險公司賠付給我方的修理費。
被告李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的駕駛資格和車輛信息。
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在法定期間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1、原告對本案的損失沒有訴權,原、被告已經達成調解協議,保險公司已經代李某賠償,履行了調解協議;2、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請求的損失只能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根據商業(yè)險條款,應申請宜昌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不享有訴權,且根據我公司的定損、排查,原告提供的修理費清單系虛假證據。
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保險公司對原告車輛賠償的票據三張,金額共計2180元,證明保險公司已經履行賠付義務。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五及被告李某、財保當陽支公司提交的證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四,二被告認為沒有公章,沒有正規(guī)的發(fā)票,也沒有形成時間,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顯示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對二被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對上述二份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楊某保車輛損失,對于原告楊某保的損失,因被告李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依法應由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合同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賠償;故對于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辯稱原告不享有訴權,應由宜昌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車輛的實際損失,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自認的定損金額2180元為準,現該款已由被告李某領取,被告李某應將賠償款2180元支付給原告。被告李某辯稱原告扣留其修理費的糾紛,因其已另案提起訴訟,本案中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楊某保支付賠償款2180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保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保負擔75元,被告李某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楊某保車輛損失,對于原告楊某保的損失,因被告李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依法應由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合同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賠償;故對于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辯稱原告不享有訴權,應由宜昌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車輛的實際損失,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被告財保當陽支公司自認的定損金額2180元為準,現該款已由被告李某領取,被告李某應將賠償款2180元支付給原告。被告李某辯稱原告扣留其修理費的糾紛,因其已另案提起訴訟,本案中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楊某保支付賠償款2180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保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保負擔75元,被告李某負擔75元。
審判長:朱小華
書記員:趙偉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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