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
包俊波(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
楊某某
王蘭青(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楊某民
楊某君
原告楊某某,河北省灤平縣人,住址灤平縣。
委托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河北省灤平縣人,住址灤平縣。
委托代理人王蘭青,河北金山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河北省灤平縣人,住址灤平縣。
被告楊某民,河北省灤平縣人,住址灤平縣。
委托代理人楊某君,河北省灤平縣人,現(xiàn)住址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q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楊某某、被告劉某某、被告楊某民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楊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小林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俊波、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蘭青、被告劉某某、被告楊某民的委托代理人楊某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民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三被告是否對原告實施了人身侵害行為;2、原告的人身損害后果以及經(jīng)濟損失的范圍數(shù)額;3、原、被告雙方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
原告楊某某主張,從楊某某家扔出的磚頭將原告左臉打傷,三被告應當連帶賠償原告的損失。提交1號證據(jù)紅旗鎮(zhèn)白旗村村民委員會的村干部劉某某、楊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要點是原告楊某某有傷,以及原告報警的情況;2號證據(jù)謝某某出具的證明及出庭證言,證明從楊某某家扔出的磚頭將原告左臉打傷;3號證據(jù)是證明原告左臉傷情的照片一張。
被告楊某某質證認為,針對1號證據(jù)證明內容里邊“當時發(fā)現(xiàn)潘某甲妻子臉上有傷”,其中“有傷”兩字明顯是后填寫的。1號證明無法證實原告的證明目的,南白旗村委會無法證實是否是由原告方報警。針對2號證據(jù),證明內容中“2014年2月21日一點左右鐘在門口官道打架,謝某某在外頭聽見罵架他就往里走”,從證明內容看是第三人稱書寫,并某某是本人書寫的,如果是本人書寫,應用第一人稱,而且此份證明也沒有具體的時間,故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對謝某某的出庭證言,第一、因事發(fā)時證人并某某在場,故其所述的事實不存在;第二、證人所述與原告在公安筆錄當中的陳述矛盾,根據(jù)張某某的筆錄,證人是在雙方已經(jīng)打完架后,才到現(xiàn)場的,故證人證言是虛假的,與事實不符。針對3號證據(jù),真實性不認可,無法證實原告的傷情與本次打架是否有關。
被告劉某某質證意見與被告楊某某的意見一致。
被告楊某民質證認為,根據(jù)1號證據(jù)無法證明原告?zhèn)榕c我有關,根據(jù)2號證據(jù)“2014年2月21日一點左右”這個時間和事件發(fā)生的時間不一致。所以該證明是不真實的。證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他與楊某某的意見一致。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
被告楊某某、劉某某、楊某民認為,三被告沒有扔磚頭打原告。提交1號證據(jù)是原告針對其被砸傷一事于2014年3月17日向灤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民事起訴狀。證明要點是原告第一次訴訟在訴狀中明確指出其傷情系本案被告楊某某所為,但由于其證據(jù)不足撤訴,而本次訴訟原告又以其傷情系從被告家飛出的磚頭砸傷,究竟是誰扔出不明確為由將本案三被告共同起訴,原告對同一個事實在兩個訴訟中所述案件關鍵事實部分前后相互矛盾,故原告被砸傷一事是三被告家飛出磚頭所致是原告捏造的。2號證據(jù)是對張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要點是2014年2月21日張某某、楊某某與一些街坊一起在楊某某家胡同口外街道邊呆著,因張某某要借用楊某某家的電鋸,跟隨楊某某回家取鋸時,走到楊某某家門口遇到潘某甲,潘某甲便無端辱罵楊某某,此事件的發(fā)生是潘某甲故意挑起的事端。故原告在訴狀中所述“當日兩家之所以產(chǎn)生爭議的起因是楊某某往門口的管道上墊土影響原告家往外排水”的事實是虛假的。另外也可證實原告是強行闖進被告家院內,撕扯被告劉某某,故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還可證實張某某見證了這件事情發(fā)生的全部過程,其從未看見三被告中的任何一人向院外扔過磚頭。3號證據(jù)是證人楊某某的證明及楊友春出庭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日原告闖進被告家打架,故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楊友春雖然是被告楊某某的親兄弟,但是他確實見證了部分的事實經(jīng)過,請法庭考慮采納證明內容。證人證言可以證實原、被告兩家發(fā)生糾紛的整個過程,謝某某不在場,謝某某是在雙方?jīng)_突平息后才到場的。另外證實被告一家從未往院外扔過磚頭。4號證據(jù)是對錢俊的詢問筆錄,證明案發(fā)當日因錢俊聽見原告一家三口在被告家門口吵架,錢俊與本案另一證明人楊友春一起拉架,可證實楊友春見證了本案的事實經(jīng)過。5號證據(jù)是證人張某某的證明,證明原告砸被告家大門之后又強行闖入被告家中與被告劉某某撕扯后被張某某勸出被告家的整個過程,謝某某不在現(xiàn)場。第2、3、4、5號證據(jù)可以證明第三個爭議焦點。
原告楊某某質證認為,對于1號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未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之所以原告撤訴是因為在此次糾紛中有被告劉某某及被告楊某民對原告實施了不法侵害行為。對于2號證據(jù)也不能證實三被告沒有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因為楊某某和張某某在小屋內安鋸,不能看見其他被告是否實施侵害行為,所以證明三被告未向院外扔磚頭不客觀、不真實。但是2號證據(jù)中所述,楊某某墊道不影響原告家排水,不能證明三被告沒有對原告實施侵害。這份證據(jù)也證實了原告與被告劉某某確實發(fā)生撕扯。針對3號證據(jù)楊友春首先是被告楊某某的親兄弟,所以證言的真實性不宜被采用。對4號證據(jù)不能證實三被告未對原告實施非法侵害行為,錢俊只是聽到打架,且錢俊與三被告也有親屬關系。針對5號證據(jù),證據(jù)的形式不合法,沒有證人的身份證及證人未出庭作證,對這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合法性也不予認可,且以上三份證人證言證人均某某出庭作證,對于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對楊友春的出庭證言認為,首先證人系某某的親兄弟,所以證明的內容有明顯的傾向性,其中他證實了原告從被告家出來的時候臉上有傷這一事實認可,但是他證實謝某某不在場,后來又說謝某某到場,陳述相互矛盾不真實,也證實了原告方所說的劉某某、楊某某進行了調解是真實的。
本院應原、被告申請,調取的公安卷宗中楊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楊某某、張某某、劉某某、楊某民七人的詢問筆錄。
原告楊某某認為楊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劉某某、張某某的筆錄當中所述的事實屬實;楊某某的詢問筆錄中所述劉某某與楊某某相互撕扯屬實,其他均不屬實;楊某民的詢問筆錄中所述沒有人從他們家向外扔磚頭不屬實,其他都屬實。
被告楊某某、劉某某、楊某民認為楊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筆錄不屬實,楊某某、劉某某、楊某民、張某某的筆錄屬實。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交4號證據(jù)灤平縣醫(yī)院住院記錄及疾病診斷書,證明原告的傷情為:腦外傷后神經(jīng)反應癥、多發(fā)性軟組織損傷,同時證明住院時間和需加強營養(yǎng);5號證據(jù)為門診收費收據(jù)兩張;6號證據(jù)住院收費票據(jù);7號證據(jù)是住院費用清單,8號證據(jù)是5張車費票據(jù)。以上證據(jù)證明醫(yī)療費為2807.87元(包括住院和門診)、誤工費為每天38.00元,住院7天,計266.00元、護理費每天60.00元,住院7天,計4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00元,住院7天,計350.00元、營養(yǎng)費每天50.00元,住院7天計350.00元、交通費50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共計7,693.87元,要求三被告賠償。
被告楊某某質證認為,8號證據(jù)交通費票據(jù),全部都是長途車票,而且都是連號的,結合原告的實際住院情況,主張的費用明顯過高。原告的各項損失,均不認可。
被告劉某某質證認為,不認可原告的各項損失。
被告楊某民質證認為,不認可原告的各項損失,各項證據(jù)的真實性也不認可。
針對第三個爭議焦點
原告楊某某認為,是由于被告方在官道墊土,過錯在先,原告是在勸阻過程中被被告家扔出的磚頭砸到臉部,在此情形下原告與被告三人發(fā)生撕扯,所以此次糾紛的過錯在于被告方,而原告不是過錯方。故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楊某某認為,事件的起因并某某是原告陳述的那樣,事發(fā)的原因是原告的丈夫潘某甲故意挑起事端,而且原告在楊某某家大門已經(jīng)關閉的情況下,還是用磚頭砸被告家大門,使得事件性質升級。對此原告應該承擔全部責任。另外在兩家爭議過程當中被告劉某某以及楊某民與原告有身體接觸,但是并沒有給原告造成傷害,原告的傷情在原告的訴狀中有明確的陳述,他的傷系磚頭砸傷的,因三被告均某某向院外扔過磚頭,故原告的傷及損失與三被告無關。在派出所調解過程中,原告曾經(jīng)承認磚頭是原告在砸被告家大門時候反彈回來的。故原告的傷情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對自己的損失承擔責任。
被告劉某某的意見與楊某某的意見一致。
被告楊某民認為,楊某民不承擔原告的損失,責任全在原告。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劉某某、被告楊某民與原告楊某某發(fā)生肢體沖突,給原告造成身體傷害,構成侵權,存在過錯,故二被告應對原告楊某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楊某某進入被告家中,與被告劉某某撕扯、被楊某民打了一棍子,故楊某某進入被告家中,對自身的損傷有過錯,所以應當減輕被告方的賠償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被告劉某某、被告楊某民應對原告楊某某的損害后果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楊某某對其實施了人身侵害,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法對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某某、楊某民賠償原告楊某某傷后的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經(jīng)濟損失4,218.87元的50%,即2,109.44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被告劉某某與被告楊某民互負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劉某某、楊某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劉某某、被告楊某民與原告楊某某發(fā)生肢體沖突,給原告造成身體傷害,構成侵權,存在過錯,故二被告應對原告楊某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楊某某進入被告家中,與被告劉某某撕扯、被楊某民打了一棍子,故楊某某進入被告家中,對自身的損傷有過錯,所以應當減輕被告方的賠償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被告劉某某、被告楊某民應對原告楊某某的損害后果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楊某某對其實施了人身侵害,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本院依法對原告楊某某要求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劉某某、楊某民賠償原告楊某某傷后的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經(jīng)濟損失4,218.87元的50%,即2,109.44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被告劉某某與被告楊某民互負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劉某某、楊某民負擔。
審判長:李小林
書記員:馬銀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