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
趙宏偉(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
朱某某
王某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
李曉輝
原告:楊某某,男現年46歲,山西省翼城縣人。
委托代理人:趙宏偉,山西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現年43歲,山西省翼城縣人。
被告:王某某,男,現年39歲,山西省翼城縣人。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輝,該公司職工。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楊某某委托代理人趙紅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二次手術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06998.88元。
2、判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3、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駕駛被告朱某某的晉LDC915號寶駿牌小型轎車,沿省道230線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翼城縣攪拌站門外路段時,與原告楊某某相撞,致原告楊某某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楊某某被送至翼城縣人民醫(yī)院治療,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46天,期間發(fā)生醫(yī)療費用23007.87元。
2016年1月22日,山西省翼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傷殘鑒定意見書,原告楊某某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2016年11月9日,翼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該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辯稱,1、在涉訴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合法的情況下,該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我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依法賠償,具體賠償數額在質證后確定。
2、依據保險合同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交警隊劃分的責任無異議,法庭應當根據責任劃分,對超出保險公司賠償的部分,我方承擔60%的賠償責任。
由于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對于原告要求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門診費、醫(yī)療費共計23390.87元均由我支付,應由保險公司返還給我。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明原告月工資為4955元的證據及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到崗,被停發(fā)工資的證據。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原告沒有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予以證明該公司是否存在,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事故發(fā)生在2015年9月28日,原告提供的證據上寫的是事故發(fā)生在10月1日,工資停發(fā)證明與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發(fā)生時間不一致,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的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與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不相符,對該兩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晉LDC915號寶駿牌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
2015年9月28日19時左右,被告王某某駕駛晉LDC915號寶駿牌小型轎車,沿省道230線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翼城縣隆鑫攪拌站門外路段時,與原告楊某某相撞,致原告楊某某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楊某某被送至翼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6天,2015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花去醫(yī)療費用23007.87元,門診費383元,均有被告王某某墊付。
2016年11月9日,翼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楊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6年1月22日,山西省翼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傷殘鑒定意見書,原告楊某某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晉LDC915號寶駿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2015年9月17日0時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時止,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中,事故車輛晉LDC915號寶駿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又發(fā)生在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有效期間內,因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各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因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相關損失,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責任承擔方式承擔責任。
由于翼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對超出交強險各限額范圍外的損失應由被告王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楊某某的賠償數額及項目的確定:一、雙方無爭議的賠償項目和數額:1、醫(yī)療費23390.87元。
2、殘疾賠償金51656元。
二、雙方有爭議的賠償項目和數額: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認為應按山西省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標準100元計算,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認為過高,按每人每天20元計算,本院考慮當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實際情況,酌定每人每天按60元計算為宜,即60元×46天=2760元。
4、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認為應按每天100元計算,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認為過高,按每人每天15元計算,本院考慮當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實際情況,酌定每天按30元計算為宜,即30元×46天=1380元。
5、關于護理費,原告要求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36933元÷365天×46天=4654.57元計算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6、關于誤工費,原告要求按本人月工資4955元計算136天,被告認為按2015年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5828元計算111天。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參照建筑業(yè)平均工資42494元,計算誤工時間為114天(住院46天+出院至定殘前一天共68天),即42494元÷365天×114天=13272元。
7、關于交通費,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8、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要求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認為應按1000-3000元計算。
本院依據原告的受傷程度以及受傷給其帶來的精神傷害程度和持續(xù)時間,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對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9、鑒定費2200元,是原告為鑒定傷殘、提起訴訟,保護其合法權益支出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要求二次手術費5000元,被告稱該項費用尚未發(fā)生,應不予支持。
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規(guī)定,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必然發(fā)生的費用,酌定二次手術費為4000元。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08313.44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76782.57元。
超過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21530.87元,按照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應承擔60%的責任即12918.5元。
對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yī)療費23390.87元,扣減其應承擔的費用12918.5元,剩余墊付費用10472.37元應從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賠償給原告的損失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給被告王某某。
綜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6310.2元(86782.57元-10472.37元)。
故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各項經濟損失76310.2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墊付費用10472.37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負擔197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4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的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與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不相符,對該兩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晉LDC915號寶駿牌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
2015年9月28日19時左右,被告王某某駕駛晉LDC915號寶駿牌小型轎車,沿省道230線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翼城縣隆鑫攪拌站門外路段時,與原告楊某某相撞,致原告楊某某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楊某某被送至翼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6天,2015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花去醫(yī)療費用23007.87元,門診費383元,均有被告王某某墊付。
2016年11月9日,翼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楊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6年1月22日,山西省翼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傷殘鑒定意見書,原告楊某某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晉LDC915號寶駿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2015年9月17日0時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時止,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中,事故車輛晉LDC915號寶駿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又發(fā)生在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有效期間內,因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各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因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相關損失,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責任承擔方式承擔責任。
由于翼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對超出交強險各限額范圍外的損失應由被告王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楊某某的賠償數額及項目的確定:一、雙方無爭議的賠償項目和數額:1、醫(yī)療費23390.87元。
2、殘疾賠償金51656元。
二、雙方有爭議的賠償項目和數額: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認為應按山西省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標準100元計算,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認為過高,按每人每天20元計算,本院考慮當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實際情況,酌定每人每天按60元計算為宜,即60元×46天=2760元。
4、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認為應按每天100元計算,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認為過高,按每人每天15元計算,本院考慮當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實際情況,酌定每天按30元計算為宜,即30元×46天=1380元。
5、關于護理費,原告要求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年平均工資36933元÷365天×46天=4654.57元計算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6、關于誤工費,原告要求按本人月工資4955元計算136天,被告認為按2015年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5828元計算111天。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參照建筑業(yè)平均工資42494元,計算誤工時間為114天(住院46天+出院至定殘前一天共68天),即42494元÷365天×114天=13272元。
7、關于交通費,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8、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要求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認為應按1000-3000元計算。
本院依據原告的受傷程度以及受傷給其帶來的精神傷害程度和持續(xù)時間,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對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9、鑒定費2200元,是原告為鑒定傷殘、提起訴訟,保護其合法權益支出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要求二次手術費5000元,被告稱該項費用尚未發(fā)生,應不予支持。
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規(guī)定,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必然發(fā)生的費用,酌定二次手術費為4000元。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08313.44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76782.57元。
超過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21530.87元,按照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應承擔60%的責任即12918.5元。
對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醫(yī)療費23390.87元,扣減其應承擔的費用12918.5元,剩余墊付費用10472.37元應從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賠償給原告的損失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給被告王某某。
綜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6310.2元(86782.57元-10472.37元)。
故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各項經濟損失76310.2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被告王某某墊付費用10472.37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汾中心支公司負擔197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470元。
審判長:陳作明
審判員:王素琴
審判員:朱寶林
書記員:史雪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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