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農民,住浠水縣,系受害人高迎春之妻。
原告:高某,曾用名高火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工,住浠水縣,系受害人高迎春之子。
二原告的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曉文,湖北全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01200610888989。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工,住浠水縣,
訴訟代理人: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01201310322160。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高學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農,住浠水縣,
原告楊某某、高某與被告王某某、高學坤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呈友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高某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曉文,被告王某某的訴訟代理人熊高杰,被告高學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以被告高學坤有和解意愿為由,申請給予30日進行庭外和解,但未達成和解協(xié)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作為被侵權人的雇員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雇主的責任,并由雙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起訴請求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其中的財產損失賠償包括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受害人高迎春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房屋發(fā)包人被告高學坤的建房工地上提供勞務致使自己死亡,王某某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高迎春酒后作業(yè),不注意自身安全,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王某某的責任。高學坤應當知道王某某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應當與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合原、被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六個:一、王某某、高學坤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即王某某和王某2誰才是本案中施工工程承包人,高學坤和高某4誰才是發(fā)包人;二、受害人高迎春是由承包人雇請,還是由發(fā)包人雇請;三、王某某作為雇主與其雇員高迎春之間責任的劃分;四、高學坤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承擔,其責任比例如何;五、二原告主張的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是否符合相關規(guī)定;六、二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如何分擔。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作如下評判:
一是關于王某某、高學坤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即王某某和王某2誰才是本案中施工工程承包人,高學坤和高某4誰才是發(fā)包人的問題。對于王某某和王某2誰才是本案中施工工程承包人的問題,由二原告提供的高某4銀行卡交易明細、證人何某的證言、對證人高某1的調查筆錄、手機短信及手機通信記錄等證據,結合證人何某、高某4出庭作證的陳述能夠確定王某某是承包人,而王某2則是受雇于王某某的雇員,同時其以王某某親屬的身份負責工程施工、安全及人工雇請、工錢發(fā)放等事項。王某某雖然提供了證據用于證明王某2是實際承包人,但證據的內容與其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陳述內容相矛盾,不能證明其事實主張。首先,王某2和王某3陳述的王某2的職業(yè)情況足以證明王某2應不具備承包房屋建設施工工程的業(yè)務和經濟能力;其次,證人出庭作證的陳述只能證明王某2負責了施工管理、人工雇請、工錢發(fā)放等工作,但不能證明王某2即是施工工程承包人;最后,假定王某2陳述的其之前從事過多年建筑業(yè),而且在武漢就有十幾年的建筑業(yè)經歷的情況屬實,則其作為建筑業(yè)主承包建房施工工程卻沒有銀行卡,讓高某4將2萬元工程款打到已與其分家且各人做各人之事的王某某的銀行卡上,與常理不符。相反,其提供的上部分內容為“劉邊建房做工”人員工時、工錢及其他費用情況,下部分內容為“新年施工建此房屋屬實,期間因故停工,村協(xié)調無果,后續(xù)工程房主自行開工。特此證明。九峰坳村,2016、6、18。”的書證,應證了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其中,在“劉邊建房做工”人員工時、工錢及其他費用情況中,大工做工的情況一項下明確記有“新年18天”,證明王某2是受雇于王某某;“九峰坳村的證明”能夠證明王某2負責了施工工作,但不能證明王某2是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對于高學坤和高某4誰才是發(fā)包人的問題,從二原告提供的浠水縣團陂鎮(zhèn)五峰坳村民委員會關于高學坤建房的申請決定可知,該房屋的宅基地是高學坤所在的村委會根據其申請“劃撥”并明確用于其建私房,而不是用于高某4建私房,可以認定高學坤是發(fā)包人,對此,二原告提供的證人何某的書面證言、對證人高某1的調查筆錄,以及證人何某、高某4、高某1出庭作證的陳述,予以了佐證。王某某雖然提供了用于證明高某4是發(fā)包人的證據,但是證據的內容亦與證人出庭作證的陳述相矛盾,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同時,證人王某2自述其是承包人,高某4是發(fā)包人,卻沒有任何與高某4關于建房的交往記錄,甚至連高某4的電話都沒有,顯然與常理不符。王某某還辯解稱,建房是由高某4出資,該房屋應是歸高某4所有,因此高某4才是真正的發(fā)包人,經查,對于建房出資,高某4稱資金除其父高學坤自有部分外,其兄弟姐妹均出了一部分,其所稱的建房出資情況符合日常情理,即便所有資金均系高某4所出,其作為子女為年邁的父親出資建房,也在情理之中,況且高學坤表示房屋是為了其子女們回家時有地方居住而建,故王某某的此辯解意見,應不予采納。綜前述,應認定王某某、高學坤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即王某某是房屋建設施工工程的承包人,高學坤是發(fā)包人。
二是關于受害人高迎春是由承包人王某某雇請,還是由發(fā)包人高學坤雇請的問題。由證人高某1、王某1、王某2出庭作證的陳述,結合王某某為承包人的實際,可以認定高迎春的工錢是由王某某支付,王某2經手發(fā)放工錢是協(xié)助和代理行為,因此,受害人高迎春是由承包人王某某雇請。王某某提供證據欲證明的事實主張與證人出庭作證證明的事實不符,應不予采信。
三是關于王某某作為雇主與其雇員受害人高迎春之間責任劃分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由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北景钢校瑥耐跄衬呈┕さ膶嶋H情況來看,其作為雇主,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忽視安全教育,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進行施工安全監(jiān)督,從而致使其雇員高迎春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致使頭部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高迎春作為雇員,飲酒后作業(yè),且其在作業(yè)過程中,忽視自身安全,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強行去“搶”沒有接好上拋的磚塊,造成自己從腳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后頭部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應認定其在操作過程中存在過錯,依法應減輕雇主王某某的責任,故王某某、高迎春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考量王某某、高迎春的過錯程度和高迎春死亡結果發(fā)生的原因力,確定王某某承擔主要責任,高迎春承擔次要責任,并酌情王某某承擔的責任比例為70%,高迎春承擔的責任比例為30%。
四是關于高學坤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承擔,其責任比例如何的問題。對于高學坤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按照原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加強農村建房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緊急通知》(建辦質電[2007]42號)第二條的規(guī)定,“農村自建限額以上住房(二層及二層以上,或投資30萬元以上,或300平方米以上)以及加層、改擴建房屋必須嚴格執(zhí)行法定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相關建設手續(xù)?!备邔W坤所建房屋為一層半,二原告及王某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房在投資30萬元以上或300平方米以上,不能確定是否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相關建設手續(xù),發(fā)包給需要具備相應建筑資質的承包人承建。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睆耐跄衬呈┕さ膶嶋H情況來看,高學坤作為發(fā)包人應該知道王某某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且正是在安全生產條件不完備的情況下,高迎春受王某某雇傭在施工過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因頭部受傷經搶救無效而死亡,故依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高學坤應與王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王某某、高學坤內部責任比例劃分的問題,雖然高學坤明知高迎春等人酒后施工會存在安全隱患,仍為他們提供白酒,是本案事故發(fā)生的一個因素,但造成高迎春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安全措施不到位,特別是施工人員均沒有佩戴安全帽,從王某某、高學坤在本案中的過錯和對高迎春死亡結果發(fā)生原因力的大小來看,顯然王某某的責任較大,高學坤的責任較小,故對于王某某上述承擔的70%責任,本院酌情由王某某分攤50%,高學坤分攤20%。
五是關于二原告主張的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是否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問題。對于爭議的喪葬費的賠償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喪葬費應當按照浠水縣當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付6個月,而浠水縣當地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則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二〇一六年度)》中的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7,320元/年予以確定,故喪葬費應為47,320元/年÷12個月/年×6個月﹦23,660元。對于爭議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行為后果及浠水縣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二原告主張3萬元過高,本院酌定為2萬元。
六是關于二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應當如何分擔的問題。因雙方當事人對高迎春的死亡賠償金236,880元(受害人高迎春為農村居民,其死亡賠償金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二〇一六年度)》中的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1,844元/年的標準計付20年)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故二原告因其近親屬高迎春死亡的財產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36,880元、喪葬費23,660元,共計260,540元,獲賠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萬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王某某、高學坤責任分攤情況,本院酌情由王某某承擔13000元,由高學坤承擔7000元。則王某某應賠償二原告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43,270元[計算方法為260,540元×50%+13000元﹦143,270元],高學坤應賠償二原告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9,108元[計算方法為260,540元×20%+7000元﹦59,108元],王某某、高學坤對各自應賠償的部分互負連帶責任。王某某已支付的28000元,在履行或者執(zhí)行過程中應予扣減。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高某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43,270元(已支付的28000元,在履行或者執(zhí)行過程中應予扣減);
二、限被告高學坤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高某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9,108元;
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高學坤對上述賠償責任互負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楊某某、高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二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給二原告,亦可通過以下方式履行,即款匯:收款人浠水縣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浠水支行營業(yè)部,賬號18×××70)。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53元,原告楊某某、高某已預交1643元,由原告楊某某、高某自行負擔664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720元,由被告高學坤負擔369元;被告王某某、高學坤負擔的部分,亦限于上述履行期限內支付給原告楊某某、高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呈友
書記員: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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