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術淼
李某某
張李娜
楊柏宇
梁軍(湖北當陽恒興法律服務所)
徐某某
阮新民
楊默(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
枝江市鴻勝達裝卸運輸有限公司
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金旭
原告楊術淼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張李娜(曾用名楊鏡宇)
原告楊柏宇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軍(特別授權),當陽市恒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
被告阮新民
委托代理人楊默(特別授權),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枝江市鴻勝達裝卸運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楊默(特別授權),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旭(一般授權),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楊術淼、李某某、張李娜、楊柏宇訴被告徐某某、阮新民、枝江市鴻勝達裝卸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勝達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朱小華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李娜、楊柏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軍,被告徐某某,被告阮新民、鴻勝達公司委托代理人楊默,被告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旭均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二個月,現(xiàn)和解未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侵權人根據(jù)過錯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楊侃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鴻勝達公司為肇事車在被告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故被告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先行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的用人單位即被告鴻勝達公司承擔70%賠償責任,楊侃自行承擔30%的責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鴻勝達公司的司機,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其個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阮新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亦非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不需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四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阮新民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416800元、喪葬費17589.50元,計算時間與計算標準均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楊術淼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1744元、原告李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9864元,計算時間與計算標準均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該費用應計入死亡賠償金項下;四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雖未提交證據(jù),但家屬處理喪葬事宜必然會導致誤工損失的產(chǎn)生,本院參照湖北省2013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按3人3天計算為867.43元(35179元/年÷365天×3人×3天),超過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楊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本院酌定為2500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其處理喪葬事宜的情況酌定為100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楊柏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事故發(fā)生時其已年滿18周歲,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損失合計522864.93元,由被告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0000元【死亡賠償金8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下余412864.93元【死亡賠償金393408元、喪葬費17589.50元、誤工費867.43元、交通費1000元】,被告鴻勝達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289005.45元,該款由被告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負責賠付。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被告鴻勝達公司墊付的18000元,本院一并予以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術淼、李某某、張李娜、楊柏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22864.93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399005.45元;原告楊術淼、李某某、張李娜、楊柏宇返還被告枝江市鴻勝達裝卸運輸有限公司墊付的18000元。
二、駁回原告楊術淼、李某某、張李娜、楊柏宇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元,減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枝江市鴻勝達裝卸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提交上訴狀五份。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仍有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侵權人根據(jù)過錯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楊侃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鴻勝達公司為肇事車在被告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故被告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先行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的用人單位即被告鴻勝達公司承擔70%賠償責任,楊侃自行承擔30%的責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鴻勝達公司的司機,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其個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阮新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亦非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不需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四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阮新民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416800元、喪葬費17589.50元,計算時間與計算標準均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楊術淼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1744元、原告李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9864元,計算時間與計算標準均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該費用應計入死亡賠償金項下;四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雖未提交證據(jù),但家屬處理喪葬事宜必然會導致誤工損失的產(chǎn)生,本院參照湖北省2013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按3人3天計算為867.43元(35179元/年÷365天×3人×3天),超過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楊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本院酌定為2500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其處理喪葬事宜的情況酌定為1000元,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楊柏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事故發(fā)生時其已年滿18周歲,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損失合計522864.93元,由被告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0000元【死亡賠償金8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下余412864.93元【死亡賠償金393408元、喪葬費17589.50元、誤工費867.43元、交通費1000元】,被告鴻勝達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為289005.45元,該款由被告中華保險宜昌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負責賠付。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被告鴻勝達公司墊付的18000元,本院一并予以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術淼、李某某、張李娜、楊柏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22864.93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399005.45元;原告楊術淼、李某某、張李娜、楊柏宇返還被告枝江市鴻勝達裝卸運輸有限公司墊付的18000元。
二、駁回原告楊術淼、李某某、張李娜、楊柏宇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履行事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元,減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枝江市鴻勝達裝卸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朱小華
書記員: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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