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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與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楊某
宋慶豐(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
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甘平(河北保定蓮池區(qū)明鏡法律服務所)

原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高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慶豐,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鄲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華澤路11號紙業(yè)研發(fā)綜合樓一樓大廳東面。
負責人:麻世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平,保定市蓮池區(qū)明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某與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盧素川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楊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慶豐,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甘平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款30,000元,車輛損失費20,000元,施救費95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告以父親楊召啟的名義購買冀F×××××號小型客車,2016年1月7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122,22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月27日0時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時止。
2016年3月8日19時許,原告駕駛冀F×××××號小型客車沿保滄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高陽縣南圈頭工業(yè)區(qū)西側處時,與前方索俊麗發(fā)生碰撞,原告車輛又與路旁樹木相撞,造成索俊麗受傷,原告駕駛的車輛受損。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立即向交警大隊報案并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保險公司也派員勘查了事故現場。
該事故高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因事故成因無法查清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索俊麗受傷后在高陽縣職工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花費醫(yī)療費8,458.91元,經協(xié)商,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一次性賠償索俊麗醫(yī)療費、誤工費、陪床費、后期治療費等30,000元,索俊麗將相關賠償憑證交付給原告。
事故發(fā)生后產生施救費950元,原告的車輛經修復花修理費20,000元。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為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22,22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0,000元)以及以上險種不計免賠。
因本案事故責任認定不清,請求法院依法劃定事故責任。
被告同意按全責100%,主責70%,同責50%,次責30%的比例進行賠償,具體損失以法庭質證意見為準。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出示如下證據:1、高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高公交證字【2016】第2016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事故現場、傷者照片光盤,證實2016年3月8日19時許原告楊某駕駛冀F×××××號小型客車沿保滄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南圈頭工業(yè)區(qū)西側處時與前方索俊麗發(fā)生碰撞,造成索俊麗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胡文樂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派員勘查了事故現場;3、原告之父楊召啟的車輛登記證、身份證、行駛證、楊召啟的聲明及駕駛人的駕駛證,保險單(被保險人為楊某),證實原告的主體資格及投保情況;4、與索俊麗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書,證明原告已經一次性賠償受害人索俊麗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后期治療費等共計30,000元。
原告出示下列證據主張保險金:(1)醫(yī)療費8,458.91元,出示高陽縣職工醫(yī)院診斷證明、病歷、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票據5張(金額為7,060.91元),中國人民解放軍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一張(金額為1,320元),高陽縣醫(yī)院票據一張(金額為78元);(2)根據住院病歷顯示的住院天數15天,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3)營養(yǎng)費主張每天50元,營養(yǎng)期限為60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yè)標準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以下簡稱三期鑒定)牙齒脫落或折斷的營養(yǎng)期為15~30日;肩胛骨骨折非手術治療的營養(yǎng)期為30~60日,綜合主張營養(yǎng)期為60天);(4)后續(xù)治療費4,000元,索俊麗兩顆牙齒受傷,按照每顆2,000元進行的賠償;(5)主張誤工費12,000元,根據病歷及診斷證明均記載注意休息,結合三期鑒定標準,主張誤工期限為120天,出示高陽縣正興巾被廠出具的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表,主張原告日均工資為100元,共計誤工費12,000元;(6)護理費6,600元,護理期限根據三期鑒定標準主張60天,出示護理人員索俊平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工作單位高陽縣正興巾被廠出具的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表,主張日均工資為110元,護理費共計6,600元;(7)出示保定市東風南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委托維修估價單、增值稅發(fā)票,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車輛維修實際支付20,000元;(8)施救費950元,出示高陽縣安達停車場發(fā)票一張。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質證認為,索俊麗醫(yī)療費以法院核實票據為準,營養(yǎng)費只認可住院期間每天20元,誤工費和護理費因為只提供了工資證明,沒有提交其他資質證明,不能證明傷者的實際損失,我公司認可按照農民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與護理費。
因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賠償協(xié)議書,沒有收款憑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及保險合同規(guī)定,保險人未賠償之前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車輛損失費的具體賠償數額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出示保險條款。
證據指向為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原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索俊麗在事故中有過錯應當承擔責任。
對于車輛損失一方面是原告駕駛車輛與索俊麗相撞的損失,這是較小的損失,另一方面更大的損失是撞樹造成的,原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依據合同相對性主張保險公司賠償全部損失,如果保險公司認為不應承擔全部損失可以在賠償原告后行使追償權。
通過庭審查明保險公司到達現場,如果保險公司對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全部事故責任的主張有異議,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交了索俊麗出具的已經收到楊某賠償款30,000元的證明、工作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稅務登記證,證明索俊麗與護理人均在高陽縣正興巾被廠工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上述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雙方存在爭議的誤工費、護理費證據,因原告只提供了工資證明,并未出示其他證據證實,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庭后原告提交了第三者收到賠償款30,000元的證明,該證明與賠償協(xié)議書相互印證,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8日19時許,原告楊某駕駛冀F×××××號小型客車與索俊麗在保滄公路高陽縣南圈頭工業(yè)區(qū)西側處發(fā)生碰撞,后原告的車輛又撞向路旁的樹木,造成索俊麗受傷,原告所駕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派員勘察了現場。
傷者索俊麗受傷后到高陽縣職工醫(yī)院住院治療15天,支付醫(yī)療費7,060.91元,其傷情被診斷為急性輕型顱腦損傷、左肩胛骨骨折、多處軟組織傷、××、左上頜第一磨牙牙冠折、左上頜第二磨牙冠劈裂,病歷及醫(yī)囑均記載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適量活動,左肩定期復查,后期功能鍛煉。
傷者住院期間到中國人民解放軍醫(yī)院檢查,支付醫(yī)療費1,320元,出院后于2016年3月25日到高陽縣醫(yī)院復查,支付醫(yī)療費78元。
2016年4月6日,原告與傷者索俊麗簽訂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xié)議書,同意一次性賠償傷者醫(yī)療費、誤工費、陪床費、后期治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0,000元,并已經履行。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用950元。
原告的受損車輛經保定市東風南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原告實際支付維修費20,000元。
原告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22,22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本次事故中高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雖因事實不清未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但原告已經報警和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且交警和保險公司委派的人員均到場進行了勘察,無證據證實第三者索俊麗存在過錯,作為負有舉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的原告和賠償義務人也未舉證證實第三者索俊麗存在過錯,故應當由機動車一方負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的冀F×××××號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險,并不計免賠,該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主張未超出保險限額,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應當按照全額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原告將索俊麗撞傷后,索俊麗共住院15天,支付醫(yī)療費8,458.91元,有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證實,應予認定;傷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河北省公務人員出差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為1,500元;病歷及醫(yī)囑均有加強營養(yǎng)的記載,但無具體期間的意見,應當按照住院期間15天,每天50元計算,為750元;被告對賠償傷者的4,000元后續(xù)治療牙齒的費用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了傷者及護理人員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表,該證據不足以證實事發(fā)前三年的平均工資收入,不予認定,誤工收入應當依據索俊麗居住農村的實際情況,參照2015年度河北省統(tǒng)計數據以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9,779元計算,護理人員的收入以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3,543元計算。
考慮索俊麗傷未愈出院,按照病歷及診斷證明記載的注意休息,左肩定期復查的醫(yī)囑,酌定誤工期60天,護理期30天,誤工費為3,251元,護理費為2,757元。
第三者索俊麗的上述損失共計20,716.91元。
原告楊某已賠償第三者索俊麗的經濟損失超出部分屬于其自愿賠償,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的車輛損失20,000元,支出的施救費95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予賠償。
綜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楊某經濟損失41,666.91元。
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楊某各項損失共計41,666.91元。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楊某負擔100元,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4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本次事故中高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雖因事實不清未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但原告已經報警和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且交警和保險公司委派的人員均到場進行了勘察,無證據證實第三者索俊麗存在過錯,作為負有舉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的原告和賠償義務人也未舉證證實第三者索俊麗存在過錯,故應當由機動車一方負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
原告的冀F×××××號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機動車損失險,并不計免賠,該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主張未超出保險限額,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應當按照全額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原告將索俊麗撞傷后,索俊麗共住院15天,支付醫(yī)療費8,458.91元,有病歷、診斷證明、醫(y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證實,應予認定;傷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河北省公務人員出差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為1,500元;病歷及醫(yī)囑均有加強營養(yǎng)的記載,但無具體期間的意見,應當按照住院期間15天,每天50元計算,為750元;被告對賠償傷者的4,000元后續(xù)治療牙齒的費用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了傷者及護理人員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表,該證據不足以證實事發(fā)前三年的平均工資收入,不予認定,誤工收入應當依據索俊麗居住農村的實際情況,參照2015年度河北省統(tǒng)計數據以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9,779元計算,護理人員的收入以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3,543元計算。
考慮索俊麗傷未愈出院,按照病歷及診斷證明記載的注意休息,左肩定期復查的醫(yī)囑,酌定誤工期60天,護理期30天,誤工費為3,251元,護理費為2,757元。
第三者索俊麗的上述損失共計20,716.91元。
原告楊某已賠償第三者索俊麗的經濟損失超出部分屬于其自愿賠償,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的車輛損失20,000元,支出的施救費95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予賠償。
綜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楊某經濟損失41,666.91元。

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楊某各項損失共計41,666.91元。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楊某負擔100元,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負擔425元。

審判長:盧素川

書記員:蘇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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