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橘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施偉,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忠宇,男。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yè)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張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琰晶,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與被告上海橘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橘某公司)、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橘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忠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琰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135,403元、評估鑒定費和圖像資料費3,240元,共計138,643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7時30分許,橘某公司員工陳某某駕駛被告橘某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BUXXXX的輕型廂式貨車在閔行區(qū)外環(huán)線55千米處,與案外人范某某駕駛的牌號為蘇AD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系該小型越野車車主。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通過對現場事故進行鑒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車輛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車輛不負責任。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產生了嚴重的車輛損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原告的車輛進行評估,評定直接物質損失為135,403元、評估鑒定費和圖像資料費3,240元。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橘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陳某某是其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是履行職務行為,由公司承擔責任。其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訴請的車輛維修費過高,根據商業(yè)險條款約定,其不賠付鑒定費和評估費。
太保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其處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訴請的修理費用過高。根據商業(yè)保險條款約定,其不賠付鑒定費和評估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F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7月19日7時30分許,被告橘某公司員工陳某某駕駛被告橘某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BUXXXX的輕型廂式貨車在閔行區(qū)外環(huán)線55千米處,與案外人范某某駕駛的牌號為蘇AD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該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還查明,牌號為滬BUXXXX的機動車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原、被告就車輛維修費88,000元達成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再由責任人按責任分擔。本起事故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雙方在事故發(fā)生后確定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范某某無責任。因陳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故本院因此確定被告橘某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對于賠償范圍及金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原、被告就車輛維修費88,000元達成一致,與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評估鑒定費和圖像資料費3,240元系原告通過訴訟解決本糾紛的實際支出,應計入賠償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車輛維修費、評估鑒定費和圖像資料費9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36.43元,由楊某負擔436.43元,上海橘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金??淵
書記員: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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