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嘉寅,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q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負責人:張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鋒,男。
原告楊某彬訴被告殷某某、殷歆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彬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嘉寅、被告殷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殷歆華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原告楊某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人民幣(幣種下同)40,068元(按每年27,825元計算12年*0.12)、醫(yī)療費17,743.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20元/天計算10.5天)、殘疾輔助器具費470元、護理費6,300元(60元/天計算(90+15)天,包含一期、二期)、營養(yǎng)費3,000元(40元/天計算(60+15)天)、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衣物損300元、律師費4,000元、鑒定費2,300元,共計80,691.8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殷某某賠償;2.本案的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殷某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8時19分許,被告殷某某駕駛牌號為滬A3XXXX轎車在閔行區(qū)浦馳路江樺路路口處,與騎行自行車原告發(fā)生相撞,致原告受傷,構成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與被告殷某某均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現(xiàn)原告?zhèn)榻浰痉ㄨb定,原告構成兩個XXX傷殘,共給予傷后休息12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90日,拆除內固定后給予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yǎng)15日?,F(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殷某某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fā)后經被告申請,太平洋保險已向原告支付交強險理賠款10,000元。對原告的其他損失,被告也愿意積極配合原告向保險公司理賠。本起事故中,被告已經盡到了應盡的義務,原告未向保險公司理賠,而直接向法院起訴,由此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不同意由被告承擔。另被告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發(fā)生修理費3,500元;因車輛扣在交警部門20天,致原告日常用車不便,由此產生相應的損失,上述損失要求原告按責賠償。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內容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
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殘疾賠償金認可40,068元;醫(yī)藥費扣除外購藥66.76元及住院伙食費136元后,認可17,541.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21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認可470元;護理費認可按每天40元計算一期90天,計3,600元;營養(yǎng)費認可按每天30元計算一期60天,計1,800元;鑒定費認可按60%賠付;衣物損認可3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精神撫慰金按責認可3,6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針對被告的答辯意見,原告確認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被告殷某某在事故中的相應損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同意太平洋保險公司對醫(yī)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衣物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意見。后續(xù)拆除內固定的費用待原告實際發(fā)生后再另行主張。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訴稱的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屬實。原告受傷后,經門急診及住院(10.5天)治療,共發(fā)生醫(yī)療費17,541.07元(已扣除外購藥66.76元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136元)。原告?zhèn)榻浬虾J泄簿珠h行分局交警支隊推介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楊某彬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后側平臺粉碎性骨折(關節(jié)面塌陷移位),左腓骨小頭粉碎性骨折(骨折端分離移位);左足第2-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第1、2近節(jié)趾骨開放性骨折伴第1足趾伸肌腱部分斷裂傷,現(xiàn)左膝關節(jié)功能喪失25%以上,左拇指功能喪失75%以上,左2-4趾跖趾關節(jié)背伸活動受限,分別評定十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2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90日;可遵醫(yī)囑擇期行內固定取出術,其醫(yī)療費用遵醫(yī)囑,酌情給予休息30日、營養(yǎng)15日、護理15日。為此鑒定,原告已支付鑒定費2,300元。依原告提供的病歷,原告因治療傷情進行門診,發(fā)生一定金額的交通費。原告就醫(yī)期間,購買了醫(yī)療輔助器具,包括小腿超踝固定套350元、拐杖120元。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4,000元。
另查明,滬A3XXXX轎車登記的所有人為殷歆華,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已向原告楊某彬墊付理賠款人民幣10,000元。
本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法律另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肇事的滬A3XXXX轎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故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依法先行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其在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合同范圍內按責承擔60%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某某按責予以賠償。
關于事故的各項損失,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庭審中,雙方對下列損失金額確認一致,即殘疾賠償金40,068元、醫(yī)藥費17,541.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70元、護理費(一期)3,600元、營養(yǎng)費(一期)1,800元、衣物損30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3,600元(計入交強險限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確認。原告主張鑒定費2,300元,為其合理損失,該款應由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范圍內按責承擔。上述費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依法賠償,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58,238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責賠償7,110.6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優(yōu)先計入交強險),合計賠償65,348.64元,扣除太平洋保險公司先期墊付的10,000元,實際還需賠償原告55,348.64元。原告主張律師費為其實際損失,本院依律師行業(yè)收費標準及事故責任酌情支持2,500元,該款由被告殷某某予以賠償。后續(xù)拆除內固定所需的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待原告實際發(fā)生后再另案主張。被告殷某某因本起事故所致的相應損失,原、被告均確認另案主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彬各項損失合計55,348.64元;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某彬律師費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08.65元,由原告楊某彬負擔285.54元,被告殷某某負擔623.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方??敏
書記員:倪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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