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
楊貴斌(湖北弘亞律師事務所)
薛某某
范菊香(湖北弘亞律師事務所)
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馮君霞
劉某
劉昌明
原告楊某,職工。
委托代理人楊貴斌,湖北弘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
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陽路67號。
負責人汪傳發(fā),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馮君霞,系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劉昌明,居民。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楊某與被告薛某某、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保公司)、劉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熊彩平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楊貴斌,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永安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君霞,被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昌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薛某某、劉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楊某受傷致殘,公安機關認定被告薛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劉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楊某無責任,原告楊某請求被告薛某某、劉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駕駛的鄂c×××××號轎車在被告永安財保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同一事故有二人受傷,故原告楊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永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按比例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以外的其他損失由被告薛某某按過錯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永安財保公司在商業(y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替代責任,被告劉某按過錯承擔次要責任。關于被告永安財保公司提出按2014年公布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損失的請求,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辯稱,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90127元(其中交強險項下5746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32667元)。
二、被告薛某某不承擔責任(已支付19698元)。
三、由被告劉某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14000元。
四、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竹山縣支行城關分理處;戶名:竹山縣人民法院;賬號:17×××01)。
本案訴訟費24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薛某某負擔84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號:17×××01;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薛某某、劉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楊某受傷致殘,公安機關認定被告薛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劉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楊某無責任,原告楊某請求被告薛某某、劉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駕駛的鄂c×××××號轎車在被告永安財保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同一事故有二人受傷,故原告楊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永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按比例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以外的其他損失由被告薛某某按過錯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永安財保公司在商業(yè)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替代責任,被告劉某按過錯承擔次要責任。關于被告永安財保公司提出按2014年公布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損失的請求,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辯稱,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90127元(其中交強險項下57460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32667元)。
二、被告薛某某不承擔責任(已支付19698元)。
三、由被告劉某賠償原告楊某各項損失14000元。
四、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竹山縣支行城關分理處;戶名:竹山縣人民法院;賬號:17×××01)。
本案訴訟費24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薛某某負擔84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360元。
審判長:熊彩平
書記員: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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