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樹江,湖北舉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參與調解、代收法律文書等。被告:蔣大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計算至清償之日);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3月份,原告用自己所有的兩臺挖掘機為被告承接的鄖陽區(qū)五峰鄉(xiāng)張家樓村茶場工地提供勞務。2015年3月24日,經結算,被告累計欠原告工程款94000元,被告出具欠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見,拒不支付。為此,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蔣大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答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底至2015年3月份,原告楊某提供兩臺挖掘機到被告蔣大權承接的十堰市鄖陽區(qū)五峰鄉(xiāng)張家樓村茶場工地干活,約定240元/小時。2015年3月24日,經結算,蔣大權向楊某出具了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到楊某工程款玖萬壹千陸佰貳拾伍元整(91625.00)。楊某多次索款未果后訴至本院。
原告楊某與被告蔣大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樹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蔣大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楊某提供挖掘機在蔣大權承接的工地干活,蔣大權應當依約支付報酬。蔣大權向楊某出具欠條,應視為楊某完成了相關合同義務,蔣大權應當及時支付欠款。楊某主張94000元,因另2400元系其自行在蔣大權出具的欠條上備注,沒有其他證據(jù)證實,故,本院確認蔣大權欠楊某報酬款的數(shù)額為91625元。由于蔣大權出具的欠條上未約定付款時間亦未約定逾期應支付利息,故,楊某主張從出具欠條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大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原告楊某工程款91625元。二、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00元,由被告蔣大權負擔200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2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判決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判決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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