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海濱
趙燕煒(河北中宣律師事務所)
王金友(河北中宣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劉某川
張博(河北江岳律師事務所)
葛慶寬
楊麗麗(河北唐山路南區(qū)文北法律服務所)
原告楊海濱。
委托代理人趙燕煒,河北中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劉某川。
委托代理人張博,河北江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葛慶寬。
委托代理人楊麗麗,唐山市路南區(qū)文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海濱與被告劉某某、劉某川、葛慶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海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友、被告劉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博、被告葛慶寬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麗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楊海濱所訴借款金額250萬元,經(jīng)查,其中200萬元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支付,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余50萬元原告陳述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但不能陳述清楚具體支付經(jīng)過,且原被告雙方是普通朋友關系,借款未約定利息與常理明顯不符。本院綜合審查原被告提交的各項證據(jù),認定實際借款金額是200萬元,其余50萬元是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超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陳述借款已經(jīng)由李新建還給何挺山,但李新建與何挺山不是本案借貸雙方當事人,故李新建與何挺山借貸糾紛另行處理,本案不予涉及,三被告已經(jīng)還清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川自愿以其所有的房產(chǎn)抵押,該約定合法有效,但房屋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故本案訴爭房屋抵押權尚未設立,原告楊海濱無權行使抵押權。被告葛慶寬雖然在《借款憑證》保證人欄簽名,根據(jù)合同約定及其將寶馬汽車轉(zhuǎn)移給原告占有的事實,該行為屬于動產(chǎn)質(zhì)押。由于原告主動將質(zhì)押財產(chǎn)返還給被告,質(zhì)權消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葛慶寬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被告劉某某、劉某川理應償還原告楊海濱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償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劉某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原告楊海濱借款本金2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4萬元與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二、被告葛慶寬不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800元,原告楊海濱負擔5360元,被告劉某某、劉某川負擔2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楊海濱所訴借款金額250萬元,經(jīng)查,其中200萬元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支付,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余50萬元原告陳述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但不能陳述清楚具體支付經(jīng)過,且原被告雙方是普通朋友關系,借款未約定利息與常理明顯不符。本院綜合審查原被告提交的各項證據(jù),認定實際借款金額是200萬元,其余50萬元是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超過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陳述借款已經(jīng)由李新建還給何挺山,但李新建與何挺山不是本案借貸雙方當事人,故李新建與何挺山借貸糾紛另行處理,本案不予涉及,三被告已經(jīng)還清借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某川自愿以其所有的房產(chǎn)抵押,該約定合法有效,但房屋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故本案訴爭房屋抵押權尚未設立,原告楊海濱無權行使抵押權。被告葛慶寬雖然在《借款憑證》保證人欄簽名,根據(jù)合同約定及其將寶馬汽車轉(zhuǎn)移給原告占有的事實,該行為屬于動產(chǎn)質(zhì)押。由于原告主動將質(zhì)押財產(chǎn)返還給被告,質(zhì)權消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葛慶寬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被告劉某某、劉某川理應償還原告楊海濱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償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劉某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償還原告楊海濱借款本金20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4萬元與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二、被告葛慶寬不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800元,原告楊海濱負擔5360元,被告劉某某、劉某川負擔21440元。
審判長:郝國慶
審判員:劉新民
審判員:李曉利
書記員: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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