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楊淑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東寧市。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東寧市。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雪梅,黑龍江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陳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綏陽林業(yè)地區(qū)公安局干警,住黑龍江省東寧市。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吳秀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東寧市綏陽鎮(zhèn)房產管理處職工,住黑龍江省東寧市。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會豐,黑龍江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楊淑艷、朱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即“駁回原告楊淑艷、朱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并改判陳軍、吳秀蘭給付楊淑艷、朱某某本金801320.82元及利息損失;2.請求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陳軍、吳秀蘭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對楊淑艷、朱某某提交法庭的證據(jù)沒有全面、客觀認證,沒有依法分擔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錯誤地駁回楊淑艷、朱某某的訴訟請求,導致雙方不能清算,楊淑艷、朱某某不能主張權利。陳軍、吳秀蘭辯稱,一審判決對于本訴部分的裁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陳軍、吳秀蘭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朱某某、楊淑艷向陳軍、吳秀蘭返還合伙收益100萬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等所有訴訟費用均由朱某某、楊淑艷承擔。事實和理由:在雙方合伙的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28日期間,朱某某、楊淑艷在陳軍、吳秀蘭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合伙共同收益4975374.27元全部取走并據(jù)為己有。另,朱某某的哥哥朱孝忠是合伙組織的出納員,合伙組織的現(xiàn)金由其支配控制。因此,應由朱某某、楊淑艷一方證明取得的4975374.27元的合理去向,并要求分得合伙收益現(xiàn)金100萬元。楊淑艷、朱某某辯稱,在雙方合伙經營期間的確有部分銷售的商品房在銀行辦理過貸款,但是按揭所得貸款均是以會計吳秀華開票,出納朱孝忠收款的方式入合伙財務賬,并不存在朱某某和楊淑艷一方自行占有合伙按揭貸款的情況,雙方合伙的會計賬對此有清楚明確的記載。因此,陳軍、吳秀華的上訴沒有客觀的證據(jù)證實,一審法院駁回陳軍、吳秀蘭反訴請求是正確的。楊淑艷、朱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對其與陳軍、吳秀蘭之間合伙進行清算,并判令陳軍、吳秀蘭返還侵占合伙盈余款700218.50元及賠償利息損失852094.74元(利息計算至2017年11月15日,并請求保護至本息還清為止)。訴訟過程中,朱某某、楊淑艷增加訴訟請求:要求陳軍、吳秀蘭返還數(shù)額增加202078.63元及賠償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間的利息損失,并請求利息保護至本息還清止。事實和理由:2003年10月,雙方當事人以東寧東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興公司)名義,合伙開發(fā)綏陽鎮(zhèn)幸福小區(qū)43、44號樓,工程竣工后,陳軍、吳秀蘭拒絕與朱某某、楊淑艷進行合伙清算。2007年6月2日,迫于多方壓力,陳軍、吳秀蘭與朱某某、楊淑艷對合伙開發(fā)樓盤的銷售賬進行了核對。之后以各種理由拒絕核對其他賬目,并將合伙所得財產擅自占為己有并持續(xù)至今。另,2017年12月5日庭審時,因陳軍、吳秀蘭的答辯意見中涉及到雙方合伙時土地投入并未清算,對土地投入核算后得知朱某某、楊淑艷比陳軍、吳秀蘭多投入632.58平方米的土地,價值為202078.63元。陳軍、吳秀蘭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要求朱某某、楊淑艷向其返還侵吞的合伙收益4975374.27元的50%即2487687.14元,并賠償此款自2006年1月1日至實際返還之日的利息損失(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合伙期間,雙方開發(fā)的商品房多數(shù)是購買人向銀行辦理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銷售樓房獲得按揭貸款共計4975374.27元,打入了東興公司賬戶內,該筆款項應屬合伙收益。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28日期間,朱某某、楊淑艷在陳軍、吳秀蘭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4975374.27元全部取走并據(jù)為己有,有《取款流水記錄》為證。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合伙收益的50%即2487687.14元應屬陳軍、吳秀蘭所有,故提起反訴要求朱某某、楊淑艷予以返還。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3年10月至2005年12月期間,楊淑艷、朱某某與陳軍、吳秀蘭合伙開發(fā)綏陽鎮(zhèn)幸福小區(qū)住宅樓,掛靠于東興公司。雙方口頭約定,利潤與風險共擔,合伙投入與利潤分配每人各半。雙方各投入一塊土地,并共同購買孟曉多占地面積為1455.62平方米的房地產,陳軍投入1155.40平方米的土地。雙方合伙開發(fā)幸福小區(qū)住宅樓的土地使用權面積為4399.00平方米。2005年5月26日,案外人吳富國等五人向東寧綏陽農村信用合作社(現(xiàn)更名為東寧農村商業(yè)銀行綏陽支行)共貸款50萬元由陳軍使用。合伙期間,以朱某某、朱孝忠、陳軍及其親屬名義共七人在東寧綏陽農村信用合作社聯(lián)保貸款共計30萬元左右用于合伙事務。合伙事務中,由朱某某哥哥朱孝忠擔任出納,吳秀蘭姐姐吳秀華擔任會計。2005年12月,該項工程完工。雙方于2007年6月2日簽訂了“財務結算說明”,明確雙方開發(fā)樓房建筑總面積12534.77平方米,總銷售額10408589元;陳軍分得價值為487319元的樓房,朱某某分得價值為533824元的樓房;同時確認于2005年11月,陳軍將剩余8個車庫、6個門市的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中8個車庫、4個門市被綏陽信用社拍賣用于償還以陳軍名義的工程貸款。雙方確認“財物結算說明”僅為部分財務結算,合伙賬目尚未全部結算完畢。現(xiàn)雙方未能提供合伙會計賬目及財務票據(jù),陳軍稱會計賬目及相關財務票據(jù)丟失。雙方合伙期間,因購買熱水鍋爐未付清貨款,被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朱某某、陳軍給付剩余貨款190500元并被執(zhí)行,后朱某某支付10萬元,陳軍被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每月扣除工資500元至今。朱某某用此鍋爐作為其物業(yè)公司物業(yè)服務的取暖設備。雙方合伙開發(fā)樓房中住宅為145戶,其中有百戶左右的購買人在銀行辦理了按揭貸款,收款賬戶為東興公司。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28日期間,有多筆款項從東興公司轉入綏芬河市泰德酒類經銷有限公司、綏芬河市裕盛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賬戶內。另查明,朱某某曾于2007年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兩次。一次是以陳軍、吳秀華、吳秀蘭為被告的財產權屬糾紛,2007年6月2日被該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另一次是以陳軍為被告的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糾紛,于2007年12月12日撤訴。朱某某、楊淑艷自2008年10月至2015年期間,每年多次到東寧市人民法院要求與陳軍合伙糾紛一案進行立案,東寧市人民法院均以不歸其管轄為由告之不予受理。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朱某某、楊淑艷的訴訟請求是否超出訴訟時效;2.朱某某、楊淑艷的訴訟是否屬于重復訴訟;3.本案是否遺漏訴訟主體;4.雙方的合伙能否進行清算,朱某某、楊淑艷的訴訟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5.陳軍、吳秀蘭的反訴請求是否應得到支持。關于爭議焦點1,因朱某某、楊淑艷2008年10月至2015年期間,每年多次到東寧市人民法院對其與陳軍合伙糾紛一案申請立案,達到了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訴訟時效中斷,故其訴訟未超出訴訟時效;關于爭議焦點2,本案與朱某某2007年在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兩次起訴相比,訴訟標的有明顯差異。本案是以合伙協(xié)議糾紛為由要求返還占有的合伙財產,而2017年1月9日起訴的案件是以財產權屬糾紛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占有的樓房,兩次訴訟的訴訟標的不同。其后一次朱某某起訴后又撤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之規(guī)定,可以判斷出朱某某、楊淑艷的此次起訴不構成重復訴訟;關于爭議焦點3,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再追加東興公司為訴訟參與人,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合伙開發(fā)綏陽鎮(zhèn)幸福小區(qū)住宅樓時雖掛靠于該公司,但本案主要內容為雙方合伙內部的清算及盈余分配問題,并不涉及第三人債權債務關系,和東興公司并無關聯(lián),故不應追加東興公司為訴訟參與人,不存在遺漏訴訟主體的問題;關于爭議焦點4,楊淑艷、朱某某與陳軍、吳秀蘭合伙開發(fā)綏陽鎮(zhèn)幸福小區(qū)住宅樓,符合個人合伙的法律特征。雙方提交的部分材料中(如“財務結算說明”、向綏陽房地產管理處提交的委托書等)雖署名朱某某、陳軍二人,但在合伙事務中二人的配偶均有參與,故將雙方夫妻列為當事人并無不當。對于雙方的合伙投入,現(xiàn)已明確雙方各投入一塊土地,并共同從案外人孟曉多處購買面積為1455.62平方米的土地,陳軍投入1155.40平方米的土地,其合伙投入土地面積共為4399平方米。但對雙方的資金投入并不明確,朱某某、楊淑艷稱其雙方各有銀行70萬元的貸款用于合伙投資,但未得到陳軍、吳秀蘭的認可,亦無證據(jù)證實。合伙期間吳富國等五人共有50萬元的銀行貸款由陳軍使用,朱某某、楊淑艷沒有合伙資金投入方面的相應證據(jù),也無會計賬目及相應財務票據(jù)等予以證明,故無法確認雙方投入資金的具體數(shù)額?!柏攧战Y算說明”已明確合伙開發(fā)樓房銷售總額為10408589元,朱某某、楊淑艷稱其銷售款用于分期分批給施工單位600萬余元、土地出讓金不足80萬元、購置土地使用權費用465000元及前期辦理開發(fā)樓房手續(xù)費用、銀行還貸利息等,其所述具體數(shù)額與銷售總額10408589元無法相對應,其沒有每筆支出費用的票據(jù)及財務賬目顯示,無法得知全部支出費用,不能明確其樓房銷售總額是支出完畢還是剩有余額。另雙方合伙結束后,其各自占有的合伙財產情況并不全部清楚,對其占有樓房情況雙方已結算,但是否占有資金及其他財物不明確,沒有相應賬目進行核對。2007年6月2日的“財務結算說明”,雙方均認可并非是合伙的全部清算,僅是合伙賬目的部分結算,故不能根據(jù)“財務結算說明”來認定全部合伙財產及各方占有情況。因此,在不明確雙方投入資金的具體數(shù)額、合伙支出費用總額及明細、雙方各自占有合伙財產及銷售總額是花銷完畢還是有資金剩余的情況下,無法對雙方的合伙進行清算。對雙方簽字認可的“財務結算說明”中第四項內容“剩余車庫8個、門市房6個于2005年11月份陳軍以個人名義開出并辦房照。其中8個車庫、4個門市被綏陽信用社拍賣償還以陳軍名義工程貸款”雙方存有爭議,陳軍、吳秀蘭認為是對合伙財產的分配和處分,其拍賣部分償還是合伙債務。朱某某、楊淑艷認為是對陳軍占有合伙財產的核實,拍賣部分償還的是陳軍個人的出資貸款,其用合伙財產償還的是個人債務,應該予以返還。一審法院認為要查清“以陳軍名義工程貸款”究竟是合伙債務還是個人債務,需要知道雙方的具體出資情況及合伙貸款情況后才能明確。對朱某某、楊淑艷要求返還“剩余車庫8個、門市房6個”的價值的一半,亦需要知道合伙結束后合伙的全部財產(包括財物、資金)、合伙債務及雙方各自占有合伙財產情況后才能進行,朱某某、楊淑艷未能提交顯示上述情況的證據(jù),則無法對部分合伙財產進行分配。依據(jù)《民法通則》有關個人合伙的規(guī)定,合伙財產分配可以在全體合伙人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進行?,F(xiàn)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因朱某某、楊淑艷提供的證據(jù)不夠充分,無法進行合伙清算,其要求返還部分合伙財產的請求沒有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guī)定,對朱某某、楊淑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5,陳軍、吳秀蘭稱合伙銷售樓房獲得銀行按揭貸款共計4975374.27元打入了掛靠的東興公司賬戶內,該筆款項應屬合伙收益,朱某某、楊淑艷在陳軍、吳秀蘭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此收益4975374.27元全部取走并據(jù)為己有,應將其一半予以返還。一審法院認為對匯入東興公司賬戶內的4975374.27元,是否全部是二人合伙售樓款,其未能提供證據(jù)進行證明;此合伙收益是已用于合伙支出,還是成為盈余被楊淑艷、朱某某占有并不清楚。因其提供的證據(jù)不夠充分,無法得知上述事實及進行合伙清算,故對陳軍、吳秀蘭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因雙方提供的證據(jù)均不足,無法進行合伙清算,雙方主張分配部分合伙財產的依據(jù)不足,對其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朱某某、楊淑艷的全部訴訟請求;二、駁回被告陳軍、吳秀蘭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19439元,由原告朱某某、楊淑艷負擔1943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3351元,由被告陳軍、吳秀蘭負擔13351元。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朱某某曾于2007年以陳軍為被告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糾紛的訴訟,于2007年12月12日以暫無新證據(jù)提供為由撤訴。雙方當事人并未簽訂書面合伙協(xié)議。楊淑艷、朱某某一方有現(xiàn)金日記賬,是記載雙方合伙期間經營的現(xiàn)金流水,根據(jù)現(xiàn)金日記帳不能夠全面計算雙方合伙投入、支出和收入、盈余的情況。楊淑艷、朱某某一方沒有能夠全面計算雙方合伙投入、支出和收入、盈余的證據(jù)。雙方當事人在合伙結束后未進行合伙清算。當事人均認可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對本案的個人合伙是盈余還是虧損無法計算得出。另,楊淑艷、朱某某主張雙方合伙時,其二人投入的土地比陳軍、吳秀蘭投入的土地多632.58平方米,陳軍、吳秀蘭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會豐承認朱某某、楊淑艷是多投入一部分土地,但具體多投入多少平方米的土地其不清楚。本案爭議焦點為:1.陳軍、吳秀蘭是否應當給付楊淑艷、朱某某合伙積累的盈余財產本金801320.82元及利息;2.楊淑艷、朱某某是否應當給付陳軍、吳秀蘭合伙收益100萬元。
上訴人楊淑艷、朱某某因與上訴人陳軍、吳秀蘭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黑75民終75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重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黑龍江省綏陽林區(qū)基層法院(2017)黑7514民初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淑艷及楊淑艷、朱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雪梅、上訴人陳軍、吳秀蘭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會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陳軍、吳秀蘭是否應當給付楊淑艷、朱某某合伙積累的盈余財產本金801320.82元及利息的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系合伙關系,依據(jù)《民法通則》有關個人合伙的規(guī)定,合伙財產分配可以在全體合伙人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進行。但因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合伙財產分配協(xié)議,故雙方當事人分配合伙盈余應當在合伙清算的基礎上進行。本案中,合伙結束后,雙方并未進行合伙的完整清算,2007年6月2日的“財務結算說明”,雙方均認可并非是合伙的全部清算,僅是合伙賬目的部分結算,故不能根據(jù)“財務結算說明”來認定全部合伙財產、各方占有情況及合伙盈虧情況。楊淑艷、朱某某主張根據(jù)2007年6月2日的雙方對帳單,應取得合伙盈余640057.5元,陳軍、吳秀蘭應給付楊淑艷、朱某某借用的合伙資金60224元以及陳軍、吳秀蘭應返還土地資金101039.32元,以上三項共計801320.82元及利息都只是楊淑艷、朱某某以其所認為的合伙期間的部分賬目情況和財產情況為依據(jù)主張的權利。在沒有進行最終合伙清算的情況下,不能僅對合伙期間的部分財產進行分配。訴訟中,楊淑艷、朱某某一方亦未能提供能夠全面計算合伙投入、支出和收入、盈余或虧損的證據(jù),合伙是盈余還是虧損不能認定。本案基于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進行合伙清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guī)定,本院對楊淑艷、朱某某要求陳軍、吳秀蘭給付合伙積累的盈余財產本金801320.82元及利息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楊淑艷、朱某某是否應當給付陳軍、吳秀蘭合伙收益100萬元的問題。陳軍、吳秀蘭主張其應得到朱某某一方從合伙組織開戶行取得按揭貸款4975374.27元的50%,即2487687.14元,但是受經濟條件限制減少上訴請求為100萬元。對于4975374.27元是否全部是雙方合伙售樓按揭款項,陳軍、吳秀蘭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亦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合伙存在盈余。按照其主張,該合伙收取的按揭貸款是收取的售房款的現(xiàn)金部分的一部分,該部分現(xiàn)金收入應當納入合伙財產清算范疇。而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對本案的個人合伙是盈余還是虧損無法計算得出。因此,在本案個人合伙沒有進行最終清算前,在不能認定雙方合伙是盈余或虧損的情況下,對于陳軍、吳秀蘭要求楊淑艷、朱某某給付合伙收益100萬元的上訴主張,依法不應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楊淑艷、朱某某、陳軍、吳秀蘭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3480.17元,由楊淑艷、朱某某負擔19680.17元,由陳軍、吳秀蘭負擔138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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