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雙灤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彥友,河北灤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淑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海江,河北華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宋淑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彥友、被告宋淑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海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089.61元、誤工費110.00元、護理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交通費100.00元、鑒定費5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共計4969.61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在雙灤區(qū)××鎮(zhèn)寬廣超市東側十字路口處,被告宋淑華酗酒后將車停在原告攤位前,無故找茬,后被告動手將原告打傷。傷后,原告在雙灤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對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4969.61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宋淑華辯稱:起因是原告楊某某與宋淑華男友張軍權發(fā)生口角,宋淑華沒有參與其中,后王某1無故毆打宋淑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在多人毆打宋淑華情況下,宋淑華不可能毆打楊某某,有公安機關的筆錄證明,被告不應承擔賠償楊某某損失的責任。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
1、公安機關對宋淑華處罰決定書1份,擬證明宋淑華與王某1是相互廝打,宋淑華將王某1打傷。
2、公安機關對王某1、楊某某、楊玉柱、楊洋、劉建華的詢問筆錄各一份,擬證明事件的起因是因被告引起的。
3、雙灤醫(yī)院病歷1份、醫(yī)療費票據(jù)5張、用藥清單1份,擬證明原告?zhèn)榕c及治療情況、醫(yī)療費發(fā)生的數(shù)額。
4、鑒定書1份、鑒定費發(fā)票1張,擬證實原告的損傷程度及鑒定費的數(shù)額。
被告宋淑華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
1、公安機關對原告楊某某、楊玉柱、王某1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每人各一份,擬證明當時事情起因、結果及宋淑華無故被三人毆打的事實。
2、承德市中心醫(y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擬證明宋淑華被三人毆打的傷情和住院情況。
3、公安卷宗中對宋淑華、張軍權、王某2的詢問筆錄及現(xiàn)場視頻各一份,擬證明宋淑華被打的經(jīng)過。
4、王某1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一份,擬證明宋淑華與事情起因無關,宋淑華沒有過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15時許,在承德市××鎮(zhèn)寬廣超市東側十字路口處,因被告宋淑華男友張軍權將貨車停放在路邊,原告楊某某、王某1(另案處理)將海鮮攤位擺在該車輛前方,被告宋淑華及其男友回來發(fā)現(xiàn)后要求原告楊某某、王某1挪個地方,要將車輛開出,原告未挪,雙方為此發(fā)生口角,王某1與被告宋淑華相互撕打在一起,后原告楊某某找來楊玉柱等人,又將被告宋淑華打傷。糾紛發(fā)生后原告楊某某到承德市雙灤區(qū)人民醫(yī)院就診,診斷為:1、頭頸軟組織損傷;2、頭外傷后神經(jīng)反應。住院1天后出院,病歷記載無外傷體征。2017年10月12日受承德市公安局雙灤分局委托,雙灤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出具了[2017]臨傷鑒字第36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原告楊某某的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2018年1月5日承德市公安局雙灤分局作出了承雙公(雙)行罰決字[2018]0004-00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四份,查明事實為:“2017年8月12日15時許,在雙灤區(qū)××鎮(zhèn)寬廣超市東側十字路口處,張軍權(被告宋淑華男友)、王某2與賣海鮮的楊某某因挪車和海鮮攤攤位問題發(fā)生口角,張軍權的對象宋淑華與楊某某的繼母王某1相互撕打。楊某某找來楊玉柱后,楊玉柱與楊某某等人將宋淑華、王某2打傷”。分別對四人作出了罰款及行政拘留的決定。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宋淑華及其男友張軍權因車輛停放及攤位擺放問題發(fā)生口角,被告宋淑華與王某1互相撕打在一起,后原告楊某某找來楊玉柱等人將被告宋淑華打傷,原告未提供足以證實被告宋淑華將其打傷的有效證據(jù),且醫(yī)院病歷記載及法醫(yī)鑒定其無外傷體征亦未達到輕微傷的鑒定標準,故對其請求被告宋淑華賠償醫(yī)療費等各項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凌杰
書記員: 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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