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3日,苗族,湖北省來某某人,住來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一般授權):周昌成,湖北領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來某某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所(以下簡稱來某某環(huán)衛(wèi)所),住所地:來某某翔鳳鎮(zhèn)來鶴路,組織機構代碼:42213566-9。
法定代表人:吳瓊竹,來某某環(huán)衛(wèi)所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譚筆銘,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胡長春,來某某環(huán)衛(wèi)所副所長。
上訴人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來某某環(huán)衛(wèi)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來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8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直接改判。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案件開庭時(2017年5月24日在來某某人民法院第二審判庭開庭),被上訴人來某某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所提交了《2016年02月環(huán)衛(wèi)所市場化改革勞動合同人員補償金發(fā)放花名冊》。該花名冊證明與上訴人同一批次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總數超過149人,超過了《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20人以上,且超過員工總數的10%以上。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裁減149名員工,未提前征求工會意見、未提前30天告知職工,未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獲得批準,應屬無效,應予撤銷《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據此,懇請二審法院根據該證據,撤銷來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889號民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予以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xù)、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協商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且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無效的訴訟請求,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駁回,故雙方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有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解除勞動合同之日前的勞動報酬(含加班工資、獎金、補貼等)等事項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中已進行了約定,上訴人不再因原勞動合同的履行、解除,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費用、補償或賠償。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節(jié)假日工資、年休假工資、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不予支持是正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二款規(guī)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訴人就其上訴理由并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因此,上訴人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開平 審判員 段 斌 審判員 覃恩洲
書記員:方天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