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榮,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該村。
原告楊超,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該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元媛,河北賓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鎮(zhèn)古州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葉九十,該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葉寶祥,該村村支書。
原告楊某榮、楊超訴被告村委會生命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潔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元媛、被告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葉九十及其委托代理人葉寶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guān)系,本案死者楊澤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2017年2月26日,楊澤坤與其表哥陳鵬旭在任丘市鄚州鎮(zhèn)古州村水坑不幸溺水死亡。該水坑系歷史自然形成,歸任丘市鄚州鎮(zhèn)古州村村委會所有,該水坑臨近村民聚居地,但周圍未設(shè)置任何警示標志和防護措施。2017年2月26日,二原告之子楊澤坤與同伴到水坑周圍玩耍,因坑邊地勢較陡,不慎滑落坑中溺水身亡。
上述事實有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古州村村民證人證言、水坑現(xiàn)場照片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榮、楊超系其子楊澤坤的監(jiān)護人,由于二原告未能對其子盡到監(jiān)護責任,導致其子溺水死亡,故二原告對其子的死亡應承擔一定責任;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地點在被告任丘市鄚州鎮(zhèn)古州村村委會管理的水坑內(nèi),被告任丘市鄚州鎮(zhèn)古州村村委會應該預見到該水坑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但并未設(shè)置安全警示標志,又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到管理職責。且此事故發(fā)生在2月,季節(jié)正處冬季,二原告之子并非因去水坑內(nèi)戲水才造成事故,而是因坑邊太陡且無防護措施導致滑入水坑中溺亡,故被告村委會對原告之死確應承擔責任。二原告之子楊澤坤系農(nóng)業(yè)戶口,二原告請求的喪葬費應當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52409元,以六個月的總額計算應認定26204.5元;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標準11051元,按20年計算應認定221020元。關(guān)于二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鑒于被告給二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酌情考慮滄州本地標準認定50000元。原告主張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2145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正值壯年,且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故對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630元,符合急救支出,本院予以認定。綜上,二原告的損失共計297854.5元,由被告村委會承擔50%計148927.3元。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確定民事侵權(quán)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鎮(zhèn)古州村村民委員會賠償原告楊某榮、楊超各項損失共計148927.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二原告承擔1450元,由被告村委會承擔1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潔濤
書記員:呂云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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