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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與五大連池沾河劉家糧店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楊某,居民身份證號碼232623196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沾河林業(yè)局貯木場買斷工人,住沾河林業(yè)局紅旗東區(qū)7號樓7單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劉忠喜,黑龍江劉忠喜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五大連池市沾河劉家糧店業(yè)主:張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2326231975********,五大連池市龍鎮(zhèn)開發(fā)村01組農民,現住沾河林業(yè)局紅旗大街GH棟南數4門商服劉家糧店。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訴稱: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駕車外出所受傷害,殘疾賠償金102944元、元、護理費8100元、誤工費70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合計人民幣121051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6年受雇于五大連池市沾河劉家糧油店送糧,2016年6月29日下午5時20分左右原告在送糧返回途中受傷,經沾河林業(yè)局醫(y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肘部外傷、右足背外傷、右足拇指開放性骨折、第二趾伸腱斷裂、第三趾骨折、為了給被告節(jié)省醫(yī)療費,原告只住院治療6天便出院回家休養(yǎng),被告方支付了醫(yī)療費用4590元。經幾次溝通協(xié)商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補充事實與理由:原告提起訴訟后依法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鑒定結論傷殘等級為九級、醫(yī)療終結時間為3個月、一人護理60日補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21051元。被告辯稱:1、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5條規(guī)定,對于案件計算標準,案件2016年立案,應按2015年計算,本案發(fā)回重審,不應該適用新的計算標準。2、原告所訴的事實與客觀不符,原告造成現有的傷害結果,是酒后擅自駕車造成,在前兩次的庭審中,原告未提供證據是按被告指意為其送糧。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在本院開庭審理時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原卷宗37-59頁),1、診斷書一份、2、住院病歷一份、3、醫(yī)療費票據一組4張,證明:原告受傷后在沾河林區(qū)職工醫(yī)院診斷治療及花費醫(yī)療費用,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入院,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實際住院6天。并證實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肘部外傷、右足背外傷、右足拇指開放性骨折、第二趾伸腱斷裂、第三趾骨折。共計花費醫(yī)療費4590元。證據二,錄音光盤一本(整理筆錄)(一審卷宗68-71頁),證明1、原告、被告雇傭法律關系。2、證實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的。證據三(一審卷宗60-66頁)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1、原告楊某受傷后鑒定為傷殘九級、傷后醫(yī)療終結時間為3個月、傷后1人護理60日;2、鑒定費及鑒定差旅費票據合計2863元。證據四、駱玉香書寫的證言。證明原告楊某是在為被告送糧,在工作的時間及工作的過程中受到的傷害。被告在庭審中沒有提出新的證據,只引用了第一次庭審證人蘇海濱、郭永剛、張會莉的證言(原卷89-91頁)來證實原告駕車外出不是被告所指派及原告酒后駕車的事實。本院經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庭審審查核實,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1、診斷書一份、2、住院病歷一份、3、醫(yī)療費票據一組4張,經庭審質證,被告方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此組證據證實原告受傷及發(fā)生的醫(yī)藥費用。故對原告提交證據一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錄音光盤一本,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被告對原告用該份證據證明的觀點有異議,異議認為:在兩段錄音中,被告及原告均未談到是雇主要求送糧的事實。經庭審確認,該筆錄中所證明的雙方談原告?zhèn)筇幚磉^程的記錄予以確認,對原告用以證明是受被告派出送糧的事實主張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1、黑龍江省普利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被告對鑒定結論及所發(fā)生的費用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此證據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的證據四即證人駱玉香的證言,被告對所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并強調證人沒有客觀理由不出庭,無法質證對所出示的證言不應予采信。經確認證人駱玉香未向本院遞交相關證明,不能出庭的理由,未出庭接受質詢。故對原告提交的該證據不予采信,此證不予確認。本院經過對被告提供原卷89-91頁證人蘇海濱、郭永剛、張會莉的證言因此次開庭三位證人均未出庭,未能質證,原告對證言所證實的事實予以否認,故對被告所提交的三人的證言所證實事實不予確認。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自2015年受雇于五大連池市沾河劉家糧油店,在沾河林業(yè)局駕駛三輪電動車為其送糧,2016年6月29日下午4時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糧店拿起電動車鑰匙后駕車離開,當日下午5時20分左右原告回到被告糧店,稱自己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2016年6月29日18時02分原告入住沾河林業(yè)局醫(yī)院,經沾河林業(yè)局醫(yī)院診斷頭部外傷、右肘部外傷、右足背外傷、右足拇指開放性骨折、第二趾伸腱斷裂、第三趾骨折、原告共計住院治療6天,治療期間被告給原告墊付醫(yī)藥費用5000元。經幾次溝通協(xié)商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所受侵害是在為被告送糧過程中形成的為由,請求由被告賠償損害所發(fā)生的醫(yī)藥費4590元、殘疾賠償金102944元、護理費8100元、誤工費7089元、伙食補助費300等計121051元及訴訟費用。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所受侵害是否為職務行為;2,侵害實際發(fā)生費用;3,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楊某訴被告五大連池市沾河劉家糧油店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在訴訟中原告未提交有利證據證實自己系在為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損害,原告在未經雇主明確授權情況下駕車外出,造成侵害結果的發(fā)生,原告自身存在主觀過錯。應自行承擔主要后果責任,即承擔70%責任。被告對于自家糧店的電動車及雇員管理不善,原告自行駕車外出發(fā)生事故的損害后果,被告存在一定管理過錯,故被告與原告發(fā)生損害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按照其過錯程度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根據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出具的鑒定意見,原告被鑒定為傷殘九級、傷后醫(yī)療終結時間為3個月,傷后1人護理60日,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總計102944元,因本案系重審案件,根據法律相關規(guī)定應以庭審辯論前上年度數據計算即應執(zhí)行2016年黑龍江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數據,全年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本院依法保護殘疾賠償金金額為102944元。原告主張護理費為8100元,按照2015年黑龍江省全省分行業(yè)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中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28556元/年除以12個月除以30天等于79.32元/天的標準予以確認。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支持傷后1人護理60日,扣除住院6天剩余54天,該54天的護理為54天X79.32元/天等于4283.28元,故護理費合計為4759.2元,原告在訴訟中要求被告承擔護理費為8100元,故護理費本院支持原告訴請確定為4759.2元。原告醫(yī)療費損失人民幣4590元,有提供住院病歷、出院小結、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發(fā)票及費用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鑒定費及鑒定差旅費共計2863元,原告方提供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張的伙食補助費300元符合標準,原告住院6天,每天50元符合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張的誤工費,按照2015年黑龍江省全省分行業(yè)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中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28556元/年除以12個月除以30天等于79.32元/天的標準予以確認。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支持傷后三個月醫(yī)療終結,誤工費為90天x79.32元/天=7138.8元。因原告訴訟中主張誤工費7089元,故誤工費應定為7089元。綜上,原告因損害共計損失119682.20元.原告自行負擔該損失的70%即負擔數額為83777.54元;被告承擔該損失的30%,承擔的數額應為35904.66元,扣除被告墊付的醫(yī)藥費5000元,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賠償款30904.66元。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楊某訴被告五大連池市劉家糧油店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楊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黑7510民初237號判決,判決送達后雙方當事人均提起上訴。黑龍江省林區(qū)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8月30日將此案發(fā)回沾河林區(qū)基層法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忠喜、被告五大連池市沾河劉家糧油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五大連池市沾河劉家糧油店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賠償款30904.66元。二、鑒定費2863元,原告承擔2004元,被告承擔859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制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93.60元,原告負擔1894元,被告負擔8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林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譚國軍
審判員  孫化平
審判員  丁樹桓

書記員:楊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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