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承包經營戶。
代表人: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延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仉璽鈺,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延壽縣,現住黑龍江省方正縣。
第三人:王延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延壽縣。
第三人:李成志,男,身份信息不詳,住黑龍江省。
原告楊某承包經營戶與被告陳某、第三人王延飛、李成志土地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承包經營戶代表人楊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仉璽鈺,被告陳某、第三人王延飛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李成志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承包經營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被告口頭約定無效;2、判令被告與王延飛、王延飛與李成志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無效,并要求第三人李成志退還18畝土地;3、訴訟費由被告、第三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富民村1998年1月9日簽訂土地承包合同,面積為26.9畝。原告于2003年口頭讓被告耕種原告承包田18畝,并附條件被告必須為原告償還村里陳欠。但被告違諾至今未償還村里陳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于2005年4月12日又將原告承包田轉包給第三人王延飛耕種,王延飛于2012年再次轉包給李成志耕種。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當時的口頭約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告承包田多次流轉,其行為構成侵權。為此,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guī)定,訴至法院,希判準請求事項。
陳某辯稱,我從未與原告有過任何口頭協議,我現在土地均與村里正式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并經加信經管站進行合同鑒證,同時也向村里繳納了承包費,我所耕種的土地與任何個人不存在承包關系。第一,我與原告沒有任何書面協議或者口頭協議;第二,我現在承包土地是1998年1月9日二輪承包開始就耕種,經管站有二輪土地承包合同,副本和承包合同我已經提交給法庭,已經20年了,今天原告出來說我耕地是他的土地,我很莫名其妙;第三,我現在耕種的60畝土地,地塊上面為抽水地(原來村民菜地22.5畝),下面有37.5畝(樸正烈17.5畝,申世浩5畝,村里承包給我7畝,剩下6-7畝當時我在地邊推土改造的)。楊某地是自愿交到村里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王延飛述稱,2005年我承包陳某的地,合同有村和鎮(zhèn)政府蓋章,不知道原告為啥向我要地,我承包10多年了,沒出任何問題,請法院做主。
李成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相對方提交的證據均有異議,本院認定如下:
1、楊某提交1998年1月9日原告與富民村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擬證明承包面積為26.9畝,承包期限為30年,原告系本案爭議土地的經營權人。陳某、王延飛共同質證認為,這合同是經管站(留存)的,1998年二輪承包合同不是這樣的,村里有二輪承包的臺賬。本院認為,該合同雖為復印件,但有富民村委會公章確認,所以,該合同證明1998年第二輪土地展包時,楊某家庭取得26.9畝土地承包經營權。
2、楊某提交王宏偉和崔東杰各自出具的書面證言,擬證明被告與第三人轉包合同并沒有經過崔東杰和經管站負責人同意,不是真實意思表示。陳某、王延飛質證認為,對兩人的書面證言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因其二人未出庭作證,對其所證明的事實不予采信。
3、楊某提交的富民村往來賬頁一張,證明楊某仍欠村委會陳欠15867.19元,陳某未按約定為原告償還陳欠,被告陳某存在違約行為。陳某、王延飛質證認為,陳某與楊某沒有任何約定,不存在違約。陳某承包村里7畝機動地,錢也交了,與原告沒有關系。本院認為,原告舉示往來賬頁,只能證明楊某欠村里陳欠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陳某與原告有土地流轉關系。
4、陳某提交2000年12月31日陳某與樸正烈簽訂的土地合同書,擬證明地是陳某從村里承包的,與原告沒有關系,原告要地應該向村里要。楊某質證認為,該份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想要主張的問題,因為發(fā)包人樸正烈土地與本案爭議的土地沒有關系,所以,不能以該份合同去主張被告有土地經營權。王延飛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合同是陳某與樸正烈簽訂的土地流轉合同,與原告沒有法律關系。
5、被告陳某舉示的2005年4月12日,時任富民村黨支部書記崔東杰,會計樸永根共同出具的書面證言,擬證明被告與原告沒有土地糾紛,地是被告從村里承包的。楊某質證認為,①證人證實原告自愿將土地交回不屬實,如果存在交回的事實,楊某應該向村里出具相關的聲明;②從證據的內容看,說明了陳某負責7000元的陳欠已交,從而證明原告與被告當時口頭約定償還陳欠事實存在;③該證據屬于證人證言,根據法律規(guī)定,出證人應當當庭向法庭出證,方為有效,另外,該證據也證明不了被告依法取得土地經營權。王延飛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崔東杰、樸永根證明楊某自愿將其開荒地及其父承包田4大畝交給村里,與楊某當庭陳述“當時我交給大隊了,我跟大隊說用這地還陳欠,我和樸正烈談的,村里同意了,地交回去陳欠就抹了”的陳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崔東杰、樸永根證明村里將地轉包給陳某,楊某賬上陳欠由陳某負責7000元(已交),因楊某提交的個人往來賬頁無記載,本案中,不予采信。
6、陳某提交2005年4月12日陳某與王延飛簽訂的土地流轉合同,擬證明土地流轉是正當合法的。楊某質證認為,陳某沒有土地經營權,轉包行為無效。王延飛未有異議。本院認為,陳某與王延飛簽訂的土地流轉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陳某、王延飛具有合同約束力。
依據楊某、陳某、王延飛的當庭陳述意見及舉示的證據,本院確認事實如下:
1998年1月9日,楊某與富民村簽訂26.9畝土地承包合同,庭審中楊某述稱,2003年楊某將部分土地交給富民村頂其欠富民村陳欠。2005年陳某將60畝土地轉包給王延飛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富民村委會、加信鎮(zhèn)農村經營管理站在合同上蓋章。楊某認為陳某轉包給王延飛的土地中有其土地18畝,經村委會、加信鎮(zhèn)政府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楊某是否將自己承包的土地轉包給陳某使用,舉證責任應當由楊某承擔。楊某沒有證據證明將自己土地流轉給陳某,并由陳某償還楊某欠富民村陳欠款,因此,楊某與陳某之間沒有土地流轉法律關系。楊某承包經營戶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二百四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承包經營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楊某承包經營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嚴自才
人民陪審員 康淑琴
人民陪審員 軒林珍
書記員: 臧佳文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