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河北省灤縣。
委托代理人:張汝東,河北吳秀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之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河北省灤縣。
委托代理人:白秀清,灤縣光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楊某因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縣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27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安之江與被告楊某簽訂了《租用場地合同》,合同約定:二、租用時間,從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三、租用費,一年8萬元;七、合同簽字后先付百分之五十租金,6月底付清,如不還清加10%的違約金。該合同到期后,被告楊某未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安之江場地租用費800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租賃費經(jīng)本院(2016)冀0223民初1740號民事判決書已作出判決,判決由被告楊某給付原告安之江場地租賃費80000元及違約金8000元,現(xiàn)在該判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時,原、被告及案外人安立城均沒有提出異議;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請求解除《租用場地合同》,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用場地合同》已經(jīng)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該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雙方?jīng)]有續(xù)簽訂合同,被告依然占用該場地。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租用場地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雙方?jīng)]有續(xù)簽訂合同,已經(jīng)自然解除,故對原告請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租用場地合同》到期后,被告依然占用該場地(灤縣九百戶鎮(zhèn)安家樓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予以證實),被告雖主張沒有實際占用原告的場地,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本院認為被告已實際占用原告的場地,侵害了原告對外承包的權利,故對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承擔。其損失為從2015年3月21日到原告起訴之日(2016年6月27日)止,參照合同中約定的每年租金80000元來計算。遂判決:一、由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給付原告安之江場地損失100000元。二、駁回原告安之江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與被上訴人安之江簽訂的《租用場地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義務。上訴人楊某未按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安之江租賃費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到期后,雙方?jīng)]有續(xù)簽合同,但上訴人的設備依然占用在租用的場地內(nèi)。上訴人稱被法院查封的設備不是其所有,與其無關,設備是案外人安立城的,但一審法院對設備查封后,案外人安立城并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未提供設備為案外人安立城所有的證據(jù)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對其交納電費的事實,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反駁,故上訴人的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并無不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楊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慶武 審 判 員 沈 軍 代理審判員 許永委
書記員:王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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