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廣西賓陽縣,現(xiàn)住邯鄲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志芬,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曉華,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煤第五建設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處,住所地邯鄲市復興區(qū)聯(lián)紡西路72號。
負責人:孫富剛,職務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銀霞,該工程處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立敏,該工程處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煤第五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號。
法定代表人:陸倫,該公司總經(jīng)理、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銀霞,中煤第五建設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處職工。
上訴人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煤第五建設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處、中煤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復興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字15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楊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6)冀民初字1576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06100元;2.本案訴訟費依法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改判。1.一審判決適用2004年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現(xiàn)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上訴人的丈夫阮永英因工死亡一事至今未得到解決,應當適用現(xiàn)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而不應當適用2004年施行的法律規(guī)定;2.一審判決認為“阮永英于2002年鑒定為四級工傷,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原告不享受該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上訴人提供的居民醫(yī)學死亡證明書以及其他相關(guān)證據(jù),××,且因患××導致其死亡,××之間有因果關(guān)系,在一審法院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對這一事實予以認可,且法院亦對這一事實在判決書中予以了肯定。因此,阮永英的死亡屬于因工死亡,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項之規(guī)定,故單位應承擔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而不是適用工傷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待遇。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guān)于被上訴人是否應該支付上訴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問題。1.阮永英于2002年已完成工傷認定,且被上訴人已于2006、2007年向阮永英支付了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喪葬補助金,按照當時適用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已經(jīng)賠付完畢;2.根據(jù)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nèi)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待遇。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待遇”。阮永英于2002年被河北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四級傷殘,其于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故上訴人楊某某不享受該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3.《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币蛉钣烙⒂凇豆kU條例》施行之前已完成工傷認定,故本案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所以,上訴人楊某某主張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楊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申 強 審判員 王樹勛 審判員 鄭佳佳
書記員: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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