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被告:解金元(又名解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慶豐,河北興陽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楊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
原告解金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791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的違約金191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解金元從原告處賒購毛巾,截止2015年4月9日對賬被告尚欠原告毛巾貨款5791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被告解金元申請追加楊秋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申請理由:申請人所欠貨款系與被申請人夫妻存續(xù)期間債務(wù),被申請人應(yīng)承擔償還義務(wù),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quán)益,特請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請人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被告解金元辯稱,原告陳述的事實與理由不屬實,并非是被告解金元從原告處賒購毛巾,而是楊秋某與原告進行的交易,被告解金元致使按照楊秋某的吩咐到轉(zhuǎn)運站發(fā)貨,解金元對于本案所涉貨款具體數(shù)額及是否還款等并不清楚。在2015年2月份左右,一直經(jīng)營管理毛巾的楊秋某突然說生意賠了,但是具體怎么賠的,楊秋某也不說,又對解金元說銀行存有一百多萬元,可以把損失彌補上,最后其銀行卡中又沒有存款,而且在這期間讓解金元進行所謂的還賬。在2015年3月31日,楊秋某突然提出離婚,4月1日雙方辦理離婚手續(xù),而本案原告讓解金元打條的時間是2015年3月26日,但是打條之后又讓解金元往后寫,寫成了2015年4月9日。從現(xiàn)在來看,解金元所出具的欠款單是被楊秋某所欺騙的結(jié)果。在解金元與楊秋某離婚時,雙方約定債務(wù)由楊秋某承擔,而且毛巾的經(jīng)營管理也是由楊秋某在獨自進行,解金元對于債務(wù)存在與否不清楚,即使存在也應(yīng)由楊秋某個人承擔。原告所訴請的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雙方?jīng)]有約定。被告楊秋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出示欠條一張,欠條載明:“總以上共欠楊某某貨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整解元20154月9日”。原告稱2014年開始與被告方有業(yè)務(wù)往來,每拉一次貨都有解金元的簽名,欠條是原告和解金元對完賬,解金元為原告打的,解金元日期剛開始日期寫3月26日,當天的日期是4月9日,所以讓解金元寫改成當天的日期。欠條是2015年4月9日打的,債務(wù)的形成是2015.3.26之前形成的。因為被告是定制毛巾,原告貸款給被告做毛巾,這57910元從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按月息一分計算,違約金為19110元。被告解金元認可欠條是其書寫,但對欠條書寫時間真實性及數(shù)額不認可。被告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對于定制毛巾說法及劃去時間的解釋不真實。原告違約金的主張也不成立,因為原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雙方就違約存在違約金。本院對原告提交上述欠條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被告解金元出示寫有楊某某進貨數(shù)量及價款的明細三筆,記載:2014年12月16日,1200條單價4.1元的亂花毛巾;2015年1月17日木棉花毛巾4件*1600,單價2.15元;2015年2月2日木棉花毛巾8件*1400條,單價2.15元;2015年2月15日木棉花毛巾11200條,單價2.15元;2015年1月21日亂花毛巾2件*1200條,單價4.1元;2015年3月3日亂花毛巾300條*4.1元。經(jīng)過計算,以上毛巾的貨款總值77910元。另提交2015年1月26日原告給被告解金元出具的1萬元收條一張。被告解金元稱原告起訴57910元與被告記載差了1萬元,其對具體數(shù)額并不清楚,從原告起訴看,被告解金元認為楊秋某已經(jīng)付過款了,到底是付款多少,原告證據(jù)不充分。被告解金元提交離婚協(xié)議書及離婚證,稱在離婚協(xié)議書中楊秋某承諾存款或者債務(wù)歸楊秋某所有或承擔。原告稱進貨明細是解金元自己寫的,數(shù)據(jù)同原告沒有關(guān)系,記載的幾筆交易有,但是全不全不知道;認可收到條是原告所寫;對離婚證無異議,認為離婚協(xié)議與原告沒有關(guān)系。本院對被告出示的記賬明細、收到條、離婚證及離婚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是被告解金元出示的記賬明細僅能證實雙方自2014年、2015年存在交易往來,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的債務(wù)歸女方只是夫妻雙方內(nèi)部約定,并不能對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產(chǎn)生效力。本院認為,被告解金元欠原告楊某某貨款57910元有欠條證實,雙方買賣合同關(guān)系成立。對上述欠款,被告解金元應(yīng)予償還。被告提交的記賬明細能夠證實上述欠款是發(fā)生在2015年4月1日之前,本院認定上述欠款為被告解金元與被告楊秋某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wù),被告楊秋某應(yīng)當與被告解金元共同償還。原告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與被告存在違約金的約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110元違約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解金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經(jīng)被告解金元申請,追加楊秋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被告解金元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慶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秋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被告解金元、楊秋某共同償還原告楊某某貨款57910元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二、駁回原告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1726元,減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解金元、楊秋某負擔648元,原告楊某某負擔21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曉萍
書記員: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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