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金海,男,漢族,現(xiàn)住靈壽縣。
委托代理人:楊偉,河北汪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漢族,行某某南橋鎮(zhèn)東安太莊幸福路。
被告:行某某悅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行某某劉七里峰村。
法定代表人:梁力。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自強路6號。
負責人:王翔,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君、王立強,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金海與被告趙某某、行某某悅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達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楊偉、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悅達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金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19653.9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9日12時50分許,被告趙某某駕駛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A×××××)沿2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超車時,遇相對方向來車會車,操作不當,與相對方向邢建剛駕駛的冀A×××××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邢建剛及小型普通客車乘員楊金海、楊英海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靈壽縣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靈壽縣醫(yī)院救治,原告主要傷情:左鎖骨遠端骨折,住院9天,需進行誤工期、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等鑒定。另查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之內,現(xiàn)提起訴訟,請求如上,望依法判決。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司法鑒定意見書、住院病歷及醫(yī)療費票據(jù)、鑒定費票據(jù)。
被告趙某某、行某某悅達運輸有限公司答辯期內未提交答辯狀,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jù),庭審時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主車冀A×××××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一份,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因該車導致三人受傷,因此交強險部分應當由三人共同分擔份額;2、如果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車主及其駕駛人沒有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以及營運證等,則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醫(yī)療費應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
本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對事發(fā)經過及投保情況無異議,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在案證明,因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主張的醫(yī)療費2734.91元,由其所提供的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在案證明且被告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7200元,因原告系1945年生人,事發(fā)時已72歲,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司法鑒定的意見護理期限為45天,參照2017年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標準計算為98元/天×45天=4410元;營養(yǎng)費:司法鑒定的意見營養(yǎng)期為90天,每天費用酌定為3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伙食補助費,住院天數(shù)為9天,100元/天×9天=900元;鑒定費900元,有票據(jù)一張在案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交通費800元,雖沒有票據(jù),但為實際所發(fā)生,本院酌定為300元,以上共計11944.91元。原告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為6334.91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傷,均需在冀A×××××號車輛的交強險范圍內得到賠償,因此按比例計算,原告可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獲得的賠償數(shù)額為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100元,剩余5234.91元及鑒定費900元,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獲得的賠償數(shù)額為護理費、交通費4710元,保險公司共計向原告賠償11944.9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金海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1944.91元。
二、駁回原告楊金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2元,減半收取計146元,由原告楊金海承擔57元,被告趙某某承擔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尚春彥
書記員: 崔婭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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