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鹽山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磊,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何根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東陽市。
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35萬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何根大多次在原告處賒購鋼材,截止2011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鋼材款35萬元,同時雙方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為此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并約定如產(chǎn)生糾紛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被告何根大辯稱,應以2012年10月12日我出具的欠條為準,不應按2015年欠條作為訴訟依據(jù)。2012年欠條數(shù)額為25萬元。原告楊某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zhí)峁┮韵伦C據(jù):欠條一份,內(nèi)容為:何根大于2011年11月9日向楊某某購買一批鋼材,今欠金額為人民幣35萬元,每年交付利息7萬元,如發(fā)生糾紛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被告當庭質(zhì)證。被告何根大質(zhì)證認為,字是我簽的,對欠條的真實性有異議,要求原告提交2012年10月簽訂的欠條。原告方主張,在2012年元月10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鋼筋款35萬元。后在2012年間,被告償還原告貨款10萬元,余欠貨款25萬元,此后,被告一直沒有付款。2015年8月11日,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由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載明欠款金額35萬元,其中25萬元本金,以及該本金自2012年至2015年8月所產(chǎn)生的利息10萬元,合計35萬元。同時約定了在此欠條出具后按年息7萬元繼續(xù)計息。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以下事實:2011年11月9日,被告何根大在原告楊某某處賒購鋼材,計欠貨款35萬元。2012年,被告償還原告貨款10萬元,尚欠貨款25萬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何根大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磊、被告何根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何根大購買原告楊某某貨物,應當承擔給付原告貨款的責任。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條,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欠條應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方主張2012年至2015年8月間欠款利息10萬元,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2015年8月11日以后利息,本院認定按年利率20%計算為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根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楊某某貨款25萬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11日前利息10萬元,2015年8月1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75元,由被告何根大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龍瑞
書記員:付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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