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長某,男,1970年1月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阮祥勇、吳秀杰,湖北樸誠勇毅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駱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漢族。
被告任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煒,湖北卓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與被告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長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勇、被告駱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任某某在收條上明確注明“是合同上寫元月20日付款”、“收磚廠轉讓費”等字樣,其分三次收到的現(xiàn)金壹佰萬元應認定為被告駱某某支付的轉讓費,本院對被告駱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對上述證據(jù)進行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1年1月27日,原告楊長某和被告駱某某、被告任某某簽訂了股份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經(jīng)股東一致通過,紅安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分配為駱某某占股份六分之二、任某某占股份六分之三、楊長某占股份六分之一。2012年12月17日三名股東以被告駱某某的名義在紅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了“紅安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叁拾萬圓整,法定代表人為被告駱某某。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簽訂了《紅安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股東任某某、楊長某在紅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占全部股份折合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全部轉讓給駱某某,在駱某某付清所有款項后紅安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部產權由其所有,楊長某的股份由任某某全權代理。二被告簽訂該協(xié)議時,原告楊長某因債務糾紛在外躲債并因此被黃陂區(q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對此完全不知情。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駱某某于2013年元月23日、8月5日和2014年4月8日分別向被告任某某支付轉讓費肆拾萬元、肆拾萬元和貳拾萬元后未再付款。
本院認為:“紅安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雖然是以被告駱某某名義注冊登記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根據(jù)原告楊長某、被告駱某某和被告任某某三人簽訂的“股份協(xié)議”可知,原告楊長某持有該公司股份,是該公司的股東,其股東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任某某未得到原告楊長某的授權,擅自以楊長某的名義處分楊長某在紅安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事后又沒有得到原告楊長某的追認,因此被告任某某因無權代理與被告駱某某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的行為對原告楊長某不發(fā)生效力;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本案中,被告駱某某明知原告楊長某不同意轉讓股份,而與被告任某某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二被告主觀上存在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原告的利益,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協(xié)議無效。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某與被告駱某某2013年1月16日簽訂的《紅安長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協(xié)議書》無效。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被告任某某、駱某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上訴費300元,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袁曉明 審判員 陳 霞 審判員 黃紅英
書記員: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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