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
占建(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周岸
武漢長峰物資有限公司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占建(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竹青(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周岸。
被告武漢長峰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友誼大道南側E區(qū)4號
。
法定代表人周岸,總經(jīng)理。
原告楊某訴被告周岸、吳勉、周在元、武漢長峰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峰物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4年8月14日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522號
民事裁定書
,裁定凍結周岸、吳勉、周在元、長峰物資公司名下銀行存款1,300,000元(人民幣,下同)或查封、扣押相應價值的財產(chǎn)。
2014年8月22日原告楊某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曦筱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丁鳳玲、葛一紅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占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岸、長峰物資公司因下落不明,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勉、周在元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
庭審后原告楊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請撤回對被告周在元、吳勉的起訴,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217號
民事裁定書
,裁定準許原告楊某撤回對被告周在元、吳勉的起訴。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2013年4月25日,我與周岸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周岸向我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出現(xiàn)違約情形,違約金按月1.5%計算,周在元對該筆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律師費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3年4月25日,我與周岸、吳勉夫妻二人簽訂了《借款承諾書
》,吳勉對該筆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律師費等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
隨后我依約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
2013年12月25日,周岸還款500,000元。
2014年5月18日,我與周岸、長峰物資公司、武漢鋼聯(lián)投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聯(lián)擔保公司)簽訂了一份《股權預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長峰物資公司對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提供連帶責任的擔保,若周岸未按期還款,長峰物資公司將其在鋼聯(lián)擔保公司的不少于1,000,000股股權轉讓給我。
現(xiàn)借款期限已過,我多次催要無果,為此,我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起訴,請求法院
判令
:1、被告周岸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違約金105,000元(從2014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按每月1.5%的標準計算)、律師費30,000元,合計1,135,000元,并承擔利息(以1,000,000元為本金,從2014年8月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的標準計算);2、被告周岸、長峰物資公司對第1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周岸、長峰物資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審理中,原告楊某于2015年3月12日撤回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違約金105,000元(從2014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按每月1.5%的標準計算)的訴訟請求。
原告楊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借款合同》、《借條》、《借款承諾書
》各1份,證明2013年4月25日周岸向楊某借款1,500,000元及借款的期限、利息、違約責任等內容,周在元、吳勉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證據(jù)二:《轉賬憑證》3份、《委托付款協(xié)議》1份,證明楊某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周岸已還款500,000元,尚欠楊某1,000,000元。
證據(jù)三:《股權預轉讓協(xié)議》、《股東會決議》各1份,證明長峰物資公司對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被告周岸、長峰物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口頭或書
面答辯,放棄了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jīng)庭審質證,對楊某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進行審查后認為,以上證據(jù)均系原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1、楊某與周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
《借款合同》簽訂后,楊某按約將借款1,500,000元出借給周岸。
借款到期后,周岸僅償還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還,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
楊某要求周岸按月1.5%的標準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該利息計算標準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楊某要求周岸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周岸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違約行為引起本次訴訟,現(xiàn)楊某主張周岸賠償律師費30,000元,但該項訴訟請求楊某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3、長峰物資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決定為周岸向楊某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擔保,且楊某、鋼聯(lián)擔保公司與長峰物資公司、周岸簽訂《股權預轉讓協(xié)議》,約定如周岸未能到期還本付息,長峰物資公司將其在鋼聯(lián)擔保公司享有的股權全部轉讓于楊某名下,各方均簽字蓋章確認,以上《股東會決議》、《股權預轉讓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
故楊某要求長峰物資公司對周岸所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周岸、長峰物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進行答辯,亦未出庭應訴,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
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周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楊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周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楊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8月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三、被告武漢長峰物資有限公司對被告周岸的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15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250元、郵寄費60元,共計20,325元由被告周岸、武漢長峰物資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1、楊某與周岸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
《借款合同》簽訂后,楊某按約將借款1,500,000元出借給周岸。
借款到期后,周岸僅償還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還,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
楊某要求周岸按月1.5%的標準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該利息計算標準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楊某要求周岸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由于周岸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違約行為引起本次訴訟,現(xiàn)楊某主張周岸賠償律師費30,000元,但該項訴訟請求楊某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3、長峰物資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決定為周岸向楊某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擔保,且楊某、鋼聯(lián)擔保公司與長峰物資公司、周岸簽訂《股權預轉讓協(xié)議》,約定如周岸未能到期還本付息,長峰物資公司將其在鋼聯(lián)擔保公司享有的股權全部轉讓于楊某名下,各方均簽字蓋章確認,以上《股東會決議》、《股權預轉讓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
故楊某要求長峰物資公司對周岸所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周岸、長峰物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進行答辯,亦未出庭應訴,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
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周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楊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周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楊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8月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三、被告武漢長峰物資有限公司對被告周岸的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15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250元、郵寄費60元,共計20,325元由被告周岸、武漢長峰物資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審判長:李曦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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