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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眾興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松滋市眾興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劉家場鎮(zhèn)三堰淌村三組。
法定代表人:張家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為,湖北金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江津西路419號。
代表人:羅啟發(fā),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爽,該公司理賠員。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奇,湖北思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易紹林,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戴中海,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陳毅,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劉詩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易法容,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夏正平,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王世全,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陳春柏,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夏正權,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陳金山,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胡興全,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楊世彥,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推薦訴訟代表人:王世權、夏正權。
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松滋市眾興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眾興煤炭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易紹林、戴中海、陳毅、劉詩俊、易法容、夏正平、王世全、陳春柏、夏正權、陳金山、胡興全、楊世彥申請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本院裁定準許。因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轉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眾興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家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為、被告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爽、齊奇、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眾興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15.7萬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每人每次保險賠償限額20萬元,特別約定本保單適用《安全生產責任險(湖北)條款》,該條款第四條第八項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經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的,由保險人負責賠償。保險期間內,原告的工作人員易法容、夏正平、夏正權、楊世彥、陳金山、陳長華、易紹林、高時海、陳毅、戴中海、胡興全、王世全、陳春柏、權良銀、任代明、劉詩俊經診斷罹患職業(yè)病,并且進行了工傷等級鑒定。其中陳金山、陳長華、權良銀三人為三級傷殘;夏正平、夏正權、楊世彥、胡興全、王世全、陳春柏、任代明七人為四級傷殘;易法容、易紹林、高時海、陳毅、戴中海、劉詩俊六人為七級傷殘。保險期間內,易法容、孫昌元、陳業(yè)超、劉世軍發(fā)生職業(yè)病以外的工傷。2016年,原告煤礦因政策性原因關停,需對職工的工傷待遇進行處理。2017年1月17日,原告與全體傷殘職工簽訂補償協(xié)議,約定三級傷殘賠償9.1萬元、四級傷殘賠償7.7萬元、七級傷殘賠償3.5萬元。2017年春節(jié)前后,原告煤礦關停國家補償款劃撥后,上述職工的工傷補償款由松滋市劉家場鎮(zhèn)財政管理所直接扣劃給傷殘職工,涉及上述職工的工傷賠償總額為115.7萬元。原告認為,原告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辯稱,1.原告訴稱的保險合同關系及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內容均屬實;2.原告所述115.7萬元賠款,是工傷賠款不是保險賠款,依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原告不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險賠償金94.8萬元(其中,陳金山13萬元,夏正平、夏正權、王世全、陳春柏、胡興全、楊世彥各11萬元,易紹林、陳毅、戴中海、劉詩俊各3萬元,易法容3.8萬元);2.由原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間被診斷為職業(yè)病,并被認定為工傷。發(fā)生工傷后第三人一直在通過勞動仲裁、訴訟程序向原告主張工傷待遇,并與被告協(xié)商保險理賠事宜。原告一直沒有對第三人作出工傷賠償,也沒有墊付保險金。2017年春節(jié)前后第三人與原告達成的補償協(xié)議,是原告根據煤礦關閉政策將國家獎補資金對第三人作出的安置補償,并非是原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賠償或墊付給第三人的保險金。因原告沒有對第三人作出賠償,被告的保險賠償金不應支付給原告,應直接賠付給第三人,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眾興煤炭公司針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辯稱,國家和地方政府給予的煤礦關閉獎補資金是對原告提前關閉煤礦的獎勵。原告在繳納社會保險之外又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目的是為了保障高危生產行業(yè)企業(yè)業(yè)主的利益,以及員工在發(fā)生工傷事故時得到足額賠償?,F(xiàn)原告與第三人已自愿協(xié)商達成工傷賠償協(xié)議,將獎補資金賠償給第三人,應視為原告已全額承擔了第三人的工傷賠償責任,原告承擔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后,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該向原告賠償原告已支付的賠償金,而不是向第三人支付。
被告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針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辯稱,第三人具有索賠權,但第三人每個人的保險事故不一樣,第三人應分別另行訴訟。其中,胡興全、權良銀、陳長華、楊世彥在投保前就已確診患有職業(yè)病,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條件,保險公司對四人不應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一〉2014年3月27日,原告眾興煤炭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繳納保險費21萬元。同日,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出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單》﹙保單號AWUHA6056514Q000007S﹚。《保險單明細表》載明:保險期限從2014年3月29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人數200人,每人每次賠償限額、每人累計賠償限額均為20萬元?!侗kU單明細表》第12條特別約定該保單適用《安全生產責任險(湖北)條款》,該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項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安全生產事故傷害;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診斷、鑒定為與工作有關的職業(yè)病導致傷殘或死亡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每人傷殘賠償金額不超過保單規(guī)定的每人傷殘賠償限額,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賠償限額;第二十三條及《傷殘賠償比例表》規(guī)定:三級、四級、七級、九級傷殘對應的賠償比例分別為保險合同約定的每人傷殘責任限額的65%、55%、15%、4%,即13萬元、11萬元、3萬元、8000元;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保險人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本合同的約定,直接向工作人員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對工作人員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工作人員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工作人員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未向該工作人員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人易紹林、戴中海、陳毅、劉詩俊、易法容、夏正平、王世全、陳春柏、夏正權、陳金山、胡興全、楊世彥及陳長華、權良銀、高時海、任代明、孫昌元、陳業(yè)超、劉世軍均系眾興煤炭公司職工?!炊?.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易法容井下作業(yè)時遇煤層垮落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經荊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九級傷殘。2017年2月14日,本院判決〔(2016)鄂1087民初2001號民事判決書〕由眾興煤炭公司支付易法容工傷保險待遇131241.55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1482.50元、失業(yè)生活補助5005元。2015年1月23日,易法容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一期,被評定為傷殘七級。2015年11月3日,經松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松勞人仲調字(2015)第75號仲裁調解書〕,由眾興煤炭公司支付易法容工傷待遇5萬元。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夏正權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二期,被評定為傷殘四級。2015年11月3日,經仲裁委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松勞人仲調字(2015)第73號仲裁調解書〕,由眾興煤炭公司支付夏正權工傷待遇11萬元。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陳春柏、胡興全、楊世彥、王世全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二期,被評定為傷殘四級。2015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09號、01210號、01217、01218號號民事調解書〕,由眾興煤炭公司分別支付陳春柏、胡興全、楊世彥、王世全工傷待遇各11萬元。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戴中海、陳毅、易紹林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一期,被評定為傷殘七級。2015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12號、01213號、01215號民事調解書〕,由眾興煤炭公司分別支付戴中海、陳毅、易紹林工傷待遇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各5萬元。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陳金山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三期,被評定為傷殘三級。2015年9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19號民事調解書〕,由眾興煤炭公司支付陳金山工傷待遇13萬元。上述法律文書生效后,易法容、夏正權、陳春柏、胡興全、楊世彥、王世全、戴中海、陳毅、易紹林、陳金山分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因原告煤礦關閉,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1087執(zhí)140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夏正平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二期,被評定為傷殘四級。2016年11月7日,本院判決〔(2016)鄂1087民初字1330號民事判決書〕,由眾興煤炭公司支付夏正平工傷待遇344803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0496元、生活補助8085元。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劉詩俊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一期,被評定為傷殘七級。2016年11月7日,本院判決〔(2016)鄂1087民初1328號民事判決書〕,由眾興煤炭公司支付劉詩俊工傷待遇60992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446元。眾興煤炭公司對與夏正平、劉詩俊工傷保險待遇的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后因眾興煤炭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分別被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2017年2月24日,本院(2016)鄂1087民初1328號、1330號民事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2.2014年6月30日,原告眾興煤炭公司職工高時海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一期,2015年2月6日經荊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傷殘七級。2016年7月21日,高時海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支付保險金3萬元。2016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1087民初1170號民事判決書。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不服,上訴至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后經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由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支付高時海保險金2.5萬元。2017年5月9日,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向高時海支付保險金2.5萬元。此外,2014年6月30日,眾興煤炭公司職工任代明被診斷為煤工塵肺二期,2015年2月6日經荊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傷殘四級。3.原告眾興煤炭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前,第三人楊世彥、胡興全分別于2004年8月26日、2004年9月30日分別被原荊州市職業(yè)病診斷委員會診斷為矽肺一期;眾興煤炭公司職工陳長華、權良銀于2005年5月30日分別被原荊州市職業(yè)病診斷委員會診斷為矽肺二期、矽肺一期+結核。〈三〉2016年6月,因化解煤炭行業(yè)過剩產能需要,原告眾興煤炭公司新民煤礦關閉,經湖北省鋼鐵煤炭行業(yè)化解過剩產能和脫困升級領導小組驗收合格,眾興煤炭公司應獲得專項獎補資金486萬元。經松滋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和松滋市劉家場鎮(zhèn)審核后,松滋市人民政府已先期給眾興煤炭公司撥付專項獎補資金200萬元,剩余286萬元待撥?!逗笔′撹F、煤炭行業(yè)化解過剩產能專項獎補資金管理實施細則》規(guī)定:專項獎補資金由市縣人民政府統(tǒng)籌使用,主要用于職工分流安置,包括繳納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支付經濟補償金、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拖欠工資、社會保險費等。2017年1月11日,眾興煤炭公司與包括上述第三人在內的38名傷殘職工達成補償協(xié)議,約定給予三級傷殘職工補償9.1萬元、四級傷殘職工補償7.7萬元、七級傷殘職工補償3.5萬元,補償款從待撥專項獎補資金中給付。2017年1月24日,眾興煤炭公司通過松滋市劉家場鎮(zhèn)財政管理所按上述標準從專項獎補資金中支付給易法容10萬元,陳金山、陳長華、權良銀各9.1萬元,夏正平、夏正權、楊世彥、胡興全、王世全、陳春柏、任代明各7.7萬元,劉詩俊、易紹林、高時海、陳毅、戴中海各3.5萬元,合計108.7萬元。同日,眾興煤炭公司還從專項獎補資金中向該公司職工陳業(yè)超、孫昌元、劉世軍分別支付1萬元、1萬元、5萬元,合計7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眾興煤炭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并按約定交納保險費,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發(fā)生法律效力。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的職工(含第三人)易紹林、易法容、陳毅、劉詩俊、戴中海、夏正平、夏正權、王世全、陳春柏、任代明、陳金山發(fā)生《安全生產責任險(湖北)條款》第四條第一、八項約定的保險事故,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但原告職工胡興全、楊世彥、陳長華、權良銀在保險合同簽訂前即已被確診為職業(yè)病患者,而非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保險期間內陳業(yè)超、孫昌元、劉世軍發(fā)生職業(yè)病以外的工傷,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原告主張的該事實不予認定,被告對此也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胡興全、楊世彥、陳長華、權良銀、陳業(yè)超、孫昌元、劉世軍相應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以及第三人胡興全、楊世彥要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不予支持,應予駁回。太平洋財保荊州公司已直接向高時海賠償保險金,原告無權再行主張,對原告要求賠償高時海保險金的請求也不予支持,應予駁回。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保險金的賠付對象是原告還是第三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適用《安全生產責任險(湖北)條款》,該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項規(guī)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安全生產事故傷害;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診斷、鑒定為與工作有關的職業(yè)病導致傷殘或死亡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三人在被確認患有職業(yè)病、被認定工傷后,由于原告沒有辦理社會保險,致使第三人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應由原告承擔支付第三人的工傷保險待遇,即上述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在原告煤礦關閉前后,第三人分別向原告主張了工傷待遇賠償,勞動仲裁部門和法院以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了原告的義務,但原告一直未履行。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專項獎補資金對傷殘職工進行統(tǒng)一補償,應視為其對第三人的工傷待遇履行了部分賠償義務,從而取得了向被告主張保險金的權利。依照《安全生產責任險》(湖北)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第三人有權對原告已賠償數額與應獲得的保險金之間的差額部分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傷殘等級賠償比例賠償保險金80.5萬元(易法容3.8萬元、易紹林、陳毅、戴中海、劉詩俊均為3萬元、夏正平、夏正權、王世全、陳春柏均為11萬元、任代明7.7萬元、陳金山13萬元),其中原告對第三人的賠償數額已達到保險金限額的,保險金賠償給原告;原告對第三人的賠償數額未達到保險金限額的,保險金按原告實際賠償數額、差額部分分別賠償給原告、第三人。即原告已支付給易法容、易紹林、陳毅、戴中海、劉詩俊、任代明的賠償款23.5萬元已達到保險金限額,由被告賠償給原告;夏正平、夏正權、王世全、陳春柏的每人應獲得保險金11萬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8萬元,向上述四人分別賠償3.3萬元;陳金山應獲得保險金13萬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1萬元,下余3.9萬元直接賠償給陳金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保險金80.5萬元,其中63.4萬元賠償給原告松滋市眾興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余下17.1萬元按下列數額分別賠償給第三人:夏正平3.3萬元、夏正權3.3萬元、王世全3.3萬元、陳春柏3.3萬元、陳金山3.9萬元;
二、駁回原告松滋市眾興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第三人易法容、易紹林、陳毅、戴中海、劉詩俊、胡興全、楊世彥的訴訟請求,以及第三人夏正平、夏正權、王世全、陳春柏、陳金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13元,由原告松滋市眾興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877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負擔8336元;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的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64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197元,第三人負擔54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佘習華
審判員 王崢嶸
審判員 王元

書記員: 覃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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