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漢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全星、黃勁松,湖北予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43號民事判決,判定與被上訴人借款合同無效,駁回被上訴人的真實本金和相應約定利息之外的一切訴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案外人丁輝、姚冰、嚴磊系羅淼的委托人,履行借款義務并收取還款,我方實際借款金額為1712600元,案外人丁輝等人以各種名目提前收取我方270100元的費用。二、一審程序違法,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法庭并未向羅淼及其代理人、林某某核實借款情況,也沒有詢問丁輝、姚冰、嚴磊三人與本案的聯(lián)系,阻礙限制我方陳述發(fā)言后就休庭。三、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應以借款憑證為準。羅淼提供的借款憑證時間為2017年1月3日,故借款期限應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一審判決以2017年6月21日作為借款罰息計算起始日,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四、羅淼與案外人丁輝、姚冰、嚴磊惡意串通,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牟取高利,損害了借款人林某某的合法權(quán)益,符合“套路貸”的基本欺詐特征,該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五、借款合同簽署于2016年12月21日,并于當日辦理了抵押登記,直到2017年1月3日貸款才發(fā)放,羅淼應向林某某賠償延遲發(fā)放貸款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六、要求羅淼歸還我的戶口簿、身份證、銀行卡及房產(chǎn)證。被上訴人羅淼辯稱:借款合同依法有效,體現(xiàn)在借款合同內(nèi)容形式合法,雙方當事人捺印真實,借款已經(jīng)實際依約履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述相應情況沒有事實依據(jù);關(guān)于計息時間,計息時間的起算是根據(jù)上訴人還息的情況據(jù)實計算,并非完全參照合同約定,本案還息情況一審中已經(jīng)確定。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羅淼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林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86萬元及支付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的逾期罰息;2、確認羅淼對林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qū)環(huán)湖路以東升華·現(xiàn)代城B1棟1單元的501室、502室、503室、504室的4套房產(chǎn)在最高額抵押186萬元的范圍內(nèi)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3、律師費3萬元及一審訴訟費用均由林某某承擔。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6年12月21日,羅淼與林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林某某因進貨需要向羅淼借款186萬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內(nèi)年利率為12%,如林某某不能按期歸還借款,羅淼有權(quán)按逾期還款額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150%,并將承擔羅淼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林某某提供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qū)環(huán)湖路以東升華·現(xiàn)代城4套房屋作為抵押物并簽訂了《抵押合同》,且于2016年12月27日在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不動產(chǎn)登記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上述合同簽訂后,羅淼于2017年1月3日通過中國建設(shè)銀行網(wǎng)上銀行轉(zhuǎn)賬將186萬元的借款匯入林某某的銀行賬戶。2017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林某某拒不歸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9月6日,林某某欠羅淼借款本金186萬元,逾期罰息81800元。一審另查明,羅森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2萬元。一審法院認為:羅淼與林某某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羅淼依約向林某某出借了約定的款項186萬元,履行了合同義務。林某某未依約償還借款,其行為系違約行為,應依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林某某應向羅淼償還借款,按約定支付逾期罰息以及支付律師代理費。羅淼主張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罰息的訴訟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以其名下房產(chǎn)為其借款向羅淼提供最高額186萬元抵押擔保,因此,羅淼主張對林某某提供的抵押房產(chǎn)在最高額186萬元范圍內(nèi)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予以支持。羅淼因本案訴訟實際支出律師代理費2萬元,根據(jù)合同約定,該費用應由林某某承擔,因此,羅淼要求林某某承擔律師費3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對2萬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林某某的抗辯理由,缺乏充足證據(jù)證實,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林某某向羅淼償還借款186萬元;二、林某某向羅淼支付逾期利息(計算及支付方式:以上述第一項判決主文確定的借款的實際所欠數(shù)額為基數(shù),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全部清償為止,按年利率24%計算支付);三、羅淼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財產(chǎn)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以最高額186萬元為限在林某某不能清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確認的債務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四、林某某向羅淼支付羅淼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萬元;五、駁回羅淼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2613元,由羅淼負擔613元,林某某負擔22000元(此款羅淼已墊付法院,林某某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羅淼)。二審中,上訴人林某某對一審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1日,羅淼與林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林某某因進貨需要向羅淼借款186萬元”的事實有異議,認為其簽署的是空白借款合同,只在合同文本最后一頁簽字捺印,未注意合同內(nèi)容,不確定合同相對方及合同簽訂時間、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限;對一審法院查明“截止2017年9月6日,林某某欠羅淼借款本金186萬元,逾期罰息81800元”的事實有異議,認為林某某實際收到借款金額為1712600元,還款金額為235540元。被上訴人羅淼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與借款憑證(包括不限于甲方轉(zhuǎn)賬記錄或轉(zhuǎn)賬單據(jù))不一致時,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期限隨之順延。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林某某與案外人姚冰、嚴磊、丁輝之間發(fā)生多筆經(jīng)濟往來。
上訴人林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羅淼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通過羅淼在一審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相應的轉(zhuǎn)賬憑證,能夠證明羅淼與林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成立,林某某應當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林某某主張其簽署的是空白的借款合同,對借款金額、出借人、借款期間等均不知曉,但林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在借款合同上簽名捺印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該有充分的認識,故本院對其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林某某認為案外人丁輝、姚冰、嚴磊系受羅淼委托,履行借款義務并收取還款,故林某某已向上述案外人償還的款項應視為向羅淼的還款以及羅淼與案外人串通、謀取高利損害了其合法權(quán)益,但林某某未就羅淼與上述案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guān)系及惡意串通的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guī)定,林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其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guān)于林某某所述一審法庭阻礙其陳述發(fā)言,程序違法的主張,既無事實依據(jù),也無證據(jù)證實,本院對此上訴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關(guān)于林某某要求羅淼向其歸還戶口簿、身份證、銀行卡及房產(chǎn)證的主張,林某某在一審中未提出反訴,羅淼對此也未予認可,林某某可另案主張權(quán)利。關(guān)于逾期罰息的計算起始日。根據(jù)羅淼與林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第二條第四項“借款期限起始日與借款憑證(包括不限于甲方轉(zhuǎn)賬記錄或轉(zhuǎn)賬單據(jù))不一致時,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期限隨之順延”的約定,羅淼向林某某銀行賬戶轉(zhuǎn)款186萬元的時間為2017年1月3日,故借款期限應從合同所載明的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順延至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羅淼在一審庭審時也自認其主張的逾期罰息是從2017年7月3日計算至2017年9月12日,同時羅淼還自認林某某償還了借期內(nèi)利息。故林某某向羅淼支付逾期罰息的計算起始日應為2017年7月3日。林某某認為一審法院以2017年6月21日作為逾期罰息計算起始日有誤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林某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審法院以2017年6月21日作為逾期罰息的計算起始日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43號民事判決;二、林某某向羅淼償還借款186萬元;三、林某某向羅淼支付逾期利息(計算及支付方式:以上述第二項判決主文確定的借款的實際所欠數(shù)額為基數(shù),自2017年7月3日至借款全部清償為止,按年利率24%計算支付);四、羅淼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財產(chǎn)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以最高額186萬元為限在林某某不能清償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確認的債務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五、林某某向羅淼支付羅淼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萬元;六、駁回羅淼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2613元,由羅淼負擔613元,林某某負擔22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613元,由羅淼負擔613元,林某某負擔220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晨
審判員 白 瑞
審判員 張海鵬
書記員: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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