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住安達市。
委托代理人尹寶雙,住址同上。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東勝,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叢山,現住安達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勇,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勁松,黑龍江廣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春梅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寶雙,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勁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8時許,在哈大路跨橋東側引橋處,董廣龍駕駛XXX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與同方向原告林某某駕駛的新日牌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和原告林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安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董廣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林某某無責任。原告林某某受傷后在安達市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經診斷為:左側股骨粗隆撕脫骨折、后枕部軟組織挫傷?;ㄡt(yī)療費9,773.90元。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訴訟中原告林某某申請司法鑒定,本院委托肇東市光大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傷殘待定、住院期間2人護理、以后1人護理共計120日;營養(yǎng)60日,誤工期180日。鑒定費3,300.00元。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間由尹寶雙、尹玉良護理,護理人無固定職業(yè),原告林某某在黑龍江貝因美乳業(y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2,872.29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案、診斷書、出院證明、醫(y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證明,開庭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林某某要求的各項賠償款項是否合理。原告林某某要求賠償醫(yī)療費9,773.90元,有相應醫(yī)療費票據在卷證實,應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訴求伙食補助費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訴求營養(yǎng)費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過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60天×50.00元/天)。原告林某某訴求護理費依據2015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52,333.00元/年標準給付19,162.00元(143.00元/天×14天×2人、143.00元/天×106天×1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月收入2,872.29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原告林某某有固定收入,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故原告林某某訴求誤工費17,233.74元(6個月×2,872.2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間必然發(fā)生交通費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200.00元。肇事車輛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林某某伙食補助費1,400.00元(14天×100.00元/天)、營養(yǎng)費3,000.00元(60天×50.00元/天)、醫(yī)療費5,600.00元,合計10,0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二、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原告林某某護理費19,162.00元(143.00元/天×14天×2人、143.00元/天×106天×1人)、誤工費17,233.74元(6個月×2,872.29元)、交通費200.00元,合計36,595.74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林某某剩余醫(yī)療費4,173.9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616.00元,原告林某某負擔50.00元、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負擔566.00元,鑒定費3,300.00元由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春梅
書記員:孟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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