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群眾,住文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號。負責人:王連海,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寶兵,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已經(jīng)賠償四萬元之外的各項損失34407.189元;2、判決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28日14時00分,在文安縣公里處,季雙強駕駛車輛與原告林某某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事發(fā)后,經(jīng)多次催要,被告已經(jīng)賠償被告損失4萬元。季雙強駕駛車輛冀R×××××馬自達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和不計免賠第三者商業(yè)險保額50萬元。且被告已經(jīng)理賠四萬元,現(xiàn)原告仍未痊愈,故訴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辯稱,在保險內(nèi)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就本次事故被告已作出過賠付四萬元,就原告本次的主張應作出相應的扣減,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交強險商業(yè)三者50萬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對原告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意義。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28日14時許,在興祖線14公里處,季雙強駕駛冀R×××××號轎車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東向西對行的林某某無證駕駛的冀R×××××號微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林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季雙強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林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林某某于事故發(fā)生當日住文安縣醫(yī)院治療,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實際住院85天,共花費醫(yī)療費20850.27元,原告林某某申請對其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評估,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惠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jié)論為原告林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誤工期85-120日,護理期30-60日,營養(yǎng)期30-60日,并花費鑒定費2940元。原告林某某在文安縣醫(yī)院復印病歷花費23元。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間由李大響、高丹護理,二人均在文安縣金商店工作。原告林某某與李大響、高丹在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均停發(fā)工資。原告林某某曾起訴,被告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已賠償40000元。另查,季雙強所駕駛的冀R×××××的馬自達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第三者險50萬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以上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guān)證據(jù)在案佐證。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建波、被告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寶兵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林某某對被告季雙強已撤回起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某某的損失,因肇事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險,因此應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yè)第三者險以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原告林某某因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被告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擔原告林某某的損失以70%為宜。原告林某某主張誤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分別按日100元、50元、100元、100元計算,被告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其天數(shù)本院酌定分別為100天、40天、85天、50天,護理人按一人計算。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依據(jù)其就醫(yī)的情況本院酌定為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傷情較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3000元,并因原告林某某發(fā)生事故時未滿60周歲,因此其傷殘賠償金按20年計算,標準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林某某主張花費的病歷取證費23元及鑒定費2940元應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因該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林某某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8383.18元(詳見賠償清單),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二、駁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60元,減半收取計33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宗三強
書記員:薛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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