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張利民(湖北東升律師事務所)
游某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利民,湖北東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游某。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游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燕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田國珍、姚成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利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游某經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游某立據(jù)向原告林某某兩次借款合計26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雙方之間形成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游某未按約定期限向原告償還借款,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清償責任。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還要求被告游某支付違約金78000元的請求,雖然原、被告雙方約定若被告游某未依約還款,應按照借款本金的30%的標準向原告林某某支付違約金,但原告林某某已要求被告游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足以彌補被告游某逾期還款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故對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游某支付違約金7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游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林某某償還借款260000元,并承擔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及借款600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均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財產保全費2270元,合計882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1560元,被告游某7260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游某立據(jù)向原告林某某兩次借款合計26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雙方之間形成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游某未按約定期限向原告償還借款,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清償責任。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還要求被告游某支付違約金78000元的請求,雖然原、被告雙方約定若被告游某未依約還款,應按照借款本金的30%的標準向原告林某某支付違約金,但原告林某某已要求被告游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足以彌補被告游某逾期還款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故對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游某支付違約金78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游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林某某償還借款260000元,并承擔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及借款600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均至本院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財產保全費2270元,合計882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1560元,被告游某7260元負擔。
審判長:黃燕
審判員:田國珍
審判員:姚成昌
書記員:劉玉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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