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冬(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薇(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彪(一般授權代理),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剛(特別授權代理),湖北國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訴被告李某1、李某2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2017年9月20日組織各方證據交換,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冬、李薇,被告李某1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彪,被告李某2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林某繼承并取得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新村街二七新二村31號102室房屋100%的產權份額,由林某對李某1、李某2折價補償(補償計算方式:每人的補償款=房屋登記面積98.62平方米×1/2×1/3×政府關于該房屋所在征收范圍內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中公布的房屋貨幣補償單價);2、本案訴訟費用由林某、李某1、李某2各承擔三分之一。事實和理由:林某與李鈞于××××年××月××日在江岸區(qū)西馬街革命委員會登記結婚,雙方生育了一兒一女,即李某1、李某2。2010年3月3日,李鈞因肺癌去世。林某與李鈞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取得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新村街二七新二村31號102室房屋,房屋為房改售房,2003年9月27日登記在李鈞名下,登記建筑面積為98.62平方米,產權比例100%?,F因房屋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圍之內,因此產生家庭糾紛協商未果。李鈞去世時未留下遺囑,李鈞的父母在其去世時已經死亡,被繼承人李鈞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為妻子林某、兒子李某1、女兒李某2,房屋屬于林某和李鈞夫妻共同財產,房屋50%的產權份額為李鈞的遺產,李某1繼承房屋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李某2繼承房屋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林某原有50%的產權份額并繼承房屋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因李某2愿意將自己繼承的產權份額轉給林某,為了方便生產和生活,由林某取得房屋100%的產權份額,并對李某1、李某2進行折價補償。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李某1辯稱,請求駁回林某訴訟請求中的繼承方案,依法按照法定繼承對房屋所有權的份額進行分割。被繼承人李鈞遺產并非僅有涉案房屋,還有存款、郵票、有價證券,應依法分割。結合家庭居住情況,因李某1及其家人除涉案房屋之外無其他居住房屋,如果按照林某的方案由林某對李某1進行補償,無法解決其現實居住問題,不利于化解現實矛盾。林某在補償方案的補充說明中陳述房屋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圍之內,但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中公布的房屋貨幣補償單價是變動的、不確定的,現房屋已簽署拆遷補償協議但尚未拆除,目前林某及李某1的一家三口在房屋內居住。
被告李某2辯稱,我同意按照法定繼承對房屋所有權的份額進行分割,關于李某1陳述的被繼承人李鈞名下的存款、郵票、有價證券的事實我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李鈞與林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李某2(公民身份號碼:)、李某1(公民身份號碼:)系二人子女。李鈞即本案被繼承人于2010年3月3日死亡。
2000年5月11日,武漢鐵路分局江岸建筑段(甲方)與李鈞(乙方)簽訂《武漢鐵路分局成本價住房買賣合同書》1份,其中約定:根據住房制度改革有關文件規(guī)定,甲方決定將坐落于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新村街二七新二村31號1層2號房屋出售給乙方,建筑面積98.62平方米,成本價649元/㎡,個人產權比例100%,實際付款金額32,663.90元,甲方向乙方發(fā)放《成本價房屋所有權證》,證號:200370845。就此,李鈞先后于1997年1月3日繳納房屋集資款16,200元、1998年6月8日繳納房屋集資款3,600元、1999年4月2日繳納購房款2,600元、1999年5月5日繳納購房款3,201元、1999年5月13日繳納購房評估測丈審核費180.60元、2000年6月1日繳納購房款7,062.87元、稅費228.60元、公證費50元。
2003年9月27日,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新村街二七新二村31號1層2號房屋即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武房權證市字第××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鈞,建筑面積98.62平方米,房證附記:房改售房,售房單位:武漢鐵路分局,個人產權比例占100%。2005年5月31日,涉案房屋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岸國用(改2005)第3953號,土地使用權人李鈞。
審理中,依李某1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
1、李鈞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5賬戶交易明細,賬戶余額0.01元;
2、客戶名稱為李鈞的廣發(f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建設大道證券營業(yè)部對賬單,資金余額96.27元,資產總值96.27元。
經本院詢問,林某、李某1、李某2均陳述:不要求分割李鈞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5賬戶余額0.01元和廣發(f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建設大道證券營業(yè)部資金余額96.27元。
林某陳述:郵票確實是有,我放棄繼承分割郵票,同意由李某1、李某2繼承,我回去就給李某1。李某2陳述:我也放棄繼承分割郵票,全部給李某1。就此,各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調查走訪了武漢市江岸區(qū)二七商務區(qū)新五期(五期-2片)征收項目指揮部,其工作人員陳述:涉案房屋這片區(qū)域已經納入拆遷范圍,并簽署了拆遷補償協議,我們制作了房屋征收結算單,但拆遷補償金額未經拆遷相關部門審計,尚不能最后確定。2017年11月21日,本院再次前往武漢市江岸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實了涉案房屋的產權登記信息,經查涉案房屋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李鈞名下。
經本院釋明,林某、李某1、李某2均表示若拆遷補償金額尚未確定,同意按照份額對涉案房屋進行分割。
因各方協商不成,故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戶口簿、結婚證、中國南車集團武漢江岸車輛廠人力資源部出具的《干部履歷表》、武漢市江岸區(qū)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死亡證明》、李鈞的《火化證》、武房權證市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和岸國用(改2005)第395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房屋征收分戶評估報告復印件、《武漢鐵路分局成本價住房買賣合同書》、收據、收款憑證、《江岸區(qū)二七商務區(qū)新五期(五期-2片)舊城區(qū)改建房屋征收項目服務手冊》、本院調查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信。
審理中,李某1還提交了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出具的(2003)武證民字第2932號公證書原件1份,其上未加蓋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印章,擬證明李鈞在購買涉案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后進行了公證,房屋所有權人為李鈞,進一步佐證房屋為李鈞個人所有。
李某2提交了:1、李某2手寫的李鈞因生病的部分開銷記錄復印件1份;2、2009年9月28日廣東金泰藥業(yè)有限公司《出庫清單》原件1份,金額878.40元;2009年11月18日《收據》原件1份,金額658元;2009年10月20日《支付證明單》原件1份,金額119.50元;2009年10月21日《支付證明單》原件1份,金額3,308元;2009年12月4日《支付證明單》原件1份,金額2,928元;2009年12月3日廣東省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原件1份、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定額發(fā)票原件1份,無具體時間,金額500元;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16日廣東省醫(yī)療機構門診收費收據原件各1份,金額分別為6,576.85元、11,133.04元,這只是部分費用的明細和單據,擬證明李某2為李鈞生病花費400,000元,盡到了作為子女的贍養(yǎng)義務。經本院詢問,李某2陳述:我只是證明事實,在本案中不要求主張分擔。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原系武漢鐵路分局江岸建筑段自管公房,在我國城鎮(zhèn)住房制度改革中,可以由職工按照國家政策規(guī)定以家庭為單位進行購買,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zhèn)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在李鈞與林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李鈞于2000年5月11日與武漢鐵路分局江岸建筑段簽訂《武漢鐵路分局成本價住房買賣合同書》,約定武漢鐵路分局江岸建筑段根據住房制度改革有關文件規(guī)定,將涉案房屋按成本價出售給李鈞,個人產權比例占100%。2003年9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005年5月31日涉案房屋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為李鈞,個人產權比例占100%。2010年3月3日李鈞死亡。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雖登記在李鈞名下,但涉案房屋應屬李鈞與林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李鈞死亡后涉案房屋一直未予分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其他合法財產”、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的規(guī)定,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應屬被繼承人李鈞的遺產。李某1辯稱涉案房屋屬于李鈞個人所有,李鈞生前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單獨進行了公證,房屋100%的產權份額由林某、李某1、李某2各繼承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yǎng)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钡囊?guī)定,被繼承人李鈞遺留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其配偶林某、女兒李某2、兒子李某1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由林某、李某1、李某2對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各繼承三分之一,即林某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并繼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共計六分之四的產權份額,李某1繼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李某2繼承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關于被繼承人李鈞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5賬戶余額0.01元和廣發(f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建設大道證券營業(yè)部資金余額96.27元,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林某、李某1、李某2均不要求分割。李某1稱被繼承人李鈞的遺產還有存款、郵票、有價證券,應依法分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因李某1未提交證據證明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登記在被繼承人李鈞名下,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新村街二七新二村31號1層2號房屋(建筑面積98.62平方米)由原告林某繼承、享有六分之四的產權份額,被告李某1繼承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被告李某2繼承六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二、駁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988元、郵寄送達費120元,共計13,108元,由原告林某負擔8,658元、被告李某1負擔2,225元、被告李某2負擔2,225元。因原告林某已將此款預交本院,故被告李某1、李某2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所負擔部分給付原告林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吳艷萍
人民陪審員 朱莉華
人民陪審員 李夢瑩
書記員: 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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