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茂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超,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戶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原告林茂盛與被告張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林茂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金22292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合伙經營濱江路南坪張鴨子餐廳。2016年7月底,被告無故要求原告退出合伙,原告無奈只好同意。2016年8月5日,原、被告進行清算,結果是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金22292元,每月支付3000元,并由被告書寫了一份《退股協(xié)議》交予原告,被告拒絕簽字但表示會按時履行承諾。此后,原告實際退出餐廳的經營管理,多次向被告催討退股金,被告表示認賬但沒錢支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提交的證據,被告與案外人吳玉瓊于2015年11月15日簽訂的《餐廳合伙經營協(xié)議書》中并無原告簽名,原告所持《退股合同》也未經原、被告簽名,且原告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系涉案餐廳的合伙人,故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其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茂盛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忠富
書記員:牟云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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