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霓,男,1985年8月10日生,漢族,現(xiàn)住唐山市曹妃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河北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羅安,男,1980年11月1日生,漢族,戶籍地山東省鄆城縣。
原告林霓與被告羅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羅安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霓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36萬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被告欠原告貨款326000元。被告拒絕給付,逾期本金及利息共計36萬元,原告無奈向法院提出訴訟。庭審中,原告陳述其利息主張是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清晰,被告應當承擔償還原告欠款326000元的法律責任。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主張,本院認為,因原、被告并未約定,故應當以326000元為計算基數(shù),自2014年11月2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為宜。原告訴請超出部分,理據(jù)不足,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林霓貨款32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計付至本判決確認的履行期間內(nèi)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駁回原告林霓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350元,由被告羅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超
書記員:王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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