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馬家店街辦團結路34號。
法定代表人詹天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斌,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經(jīng)商,住湖北省沙洋縣。
被告張某某(胡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經(jīng)商,住湖北省沙洋縣。
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與被告胡某某、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的委托代理人楊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某、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胡某某、張某某夫婦因在枝江市江口養(yǎng)殖場劉家湖水庫養(yǎng)魚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某某、張某某以農(nóng)戶聯(lián)保的形式向原告貸款50萬元,期限一年,月利率0.85%。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約定日期償還本金和利息,貸款人有權按逾期利率計收罰息和復利;逾期利率為本合同逾期時執(zhí)行利率上加收50%;對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貸款人有權按該利率計收復利;還款方式為定期結息,一次還本。同時雙方約定: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差旅費、律師費等均由借款人承擔。被告張某某作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簽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返還20萬元。經(jīng)二被告申請,2014年6月5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了《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雙方約定:貸款展期本金為30萬元,展期期限為六個月,即: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展期貸款年利率為10.455%。同時雙方約定,展期貸款的利息調整方式、計息、結息、付息及罰息參見主合同約定的相應條款予以執(zhí)行。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胡某某、張某某尚欠貸款本金278768.48元,累計欠息55434.16元,二項合計334202.64元。
上述事實,有農(nóng)戶聯(lián)保借款合同、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承諾書、胡某某與張某某的結婚證復印件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某、張某某夫婦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對借款的數(shù)額、還款時間、還款方式、利息、借款擔保、違約責任等都有明確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張某某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款付息。然而被告胡某某、張某某僅還款20萬元。對下余30萬元,雙方簽訂了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對借款的數(shù)額、展期時間、還款方式、利息、借款擔保、違約責任等都有明確。二被告應當按展期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二被告未按該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張某某還本付息,承擔違約責任,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胡某某、張某某尚欠貸款本金278768.48元,累計欠息55434.16元,二項合計334202.64元。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律師費及差旅費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768.48元,利息55434.16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止),及從2016年3月3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罰息(本金278768.48萬,罰息年利率15.682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12元,由被告胡某某、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自豪 審 判 員 劉新建 人民陪審員 胡慶余
書記員:董靈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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