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斌(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
黃運富
吳華明
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
付紅(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
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馬家店街辦團結路34號。
法定代表人詹天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斌,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運富,經商。
被告吳華明(黃運富之妻),經商。
被告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萬達廣場C座29樓。
法定代表人楊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紅,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與被告黃運富、吳華明、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信達投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審判員曹自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的委托代理人楊斌,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紅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黃運富、吳明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訴稱,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黃運富、吳華明夫婦因收購棉花向原告借款。
原告與被告黃運富、吳華明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雙方約定:借款金額49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年利率為10.8%,不按期返還本金的加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在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罰息標準計算復利(復利的利息標準為年利率15.12%)。
2014年12月19日,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自愿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并約定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2年。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黃運富、吳華明發(fā)放了借款490萬元。
借款期限屆滿,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黃運富、吳華明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息。
現(xiàn)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黃運富、吳華明立即償還借款本金490萬元,逾期罰息及復利493166.54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合計5393166.54元,并從2016年7月12日起繼續(xù)支付逾期罰息及復利(均按照年利率15.12%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對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三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律師費及差旅費。
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辯稱,對于本案借款的事實無異議,被告湖北信達投資擔保公司對該筆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借款合同雖然約定了利率標準,但該利率過高。
律師費和差旅費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不予認可。
借款發(fā)生之后,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為借款人代償了799297.57元,且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現(xiàn)在承擔擔保責任能力有限。
本院認為,被告黃運富、吳華明夫婦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對借款的數(shù)額、還款時間、還款方式、利息、借款擔保、違約責任等都有明確約定,原告發(fā)放貸款的借款憑證進一步證明了借款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黃運富、吳華明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款付息。
然而被告黃運富、吳華明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要求被告黃運富、吳華明還本付息,承擔違約責任,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累計代被告黃運富償還利息465558.43元。
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黃運富、吳華明尚欠本金490萬元,利息493166.54元。
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擔律師費及差旅費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運富、吳華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萬元,利息493166.54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及至還清之日止的罰息(本金490萬,罰息年利率15.12%)和復利(基數(shù)為34300元,復利年利率為15.12%);
二、被告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罰息及復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黃運富、吳華明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776元,由被告黃運富、吳華明、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黃運富、吳華明夫婦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對借款的數(shù)額、還款時間、還款方式、利息、借款擔保、違約責任等都有明確約定,原告發(fā)放貸款的借款憑證進一步證明了借款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黃運富、吳華明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款付息。
然而被告黃運富、吳華明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要求被告黃運富、吳華明還本付息,承擔違約責任,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湖北信達投資公司累計代被告黃運富償還利息465558.43元。
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黃運富、吳華明尚欠本金490萬元,利息493166.54元。
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擔律師費及差旅費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運富、吳華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枝江漢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萬元,利息493166.54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及至還清之日止的罰息(本金490萬,罰息年利率15.12%)和復利(基數(shù)為34300元,復利年利率為15.12%);
二、被告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罰息及復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黃運富、吳華明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776元,由被告黃運富、吳華明、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曹自豪
書記員:董靈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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