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棗強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棗強縣人民東街189號。
法定代表人:滕章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季文義,該公司臣贊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強,河北晨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棗強縣。
被告:孟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棗強縣。
委托代理人:桑國磊,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棗強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棗強聯(lián)社)訴被告趙某某、孟紅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世和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強、季文義,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國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起訴的事實相一致,有以上認定的證據(jù)與當事人的陳述相互印證。另查明,借款人李章義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約履行了借款義務,李章義在借款未到期時死亡,被告趙某某、孟紅某作為保證人,應承擔保證清償責任,未予清償,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趙某某、孟紅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辯稱被告孟紅某是財產(chǎn)共有人而不是擔保人,被告并未提供支持主張的證據(jù)和推翻原告證據(jù)證明力的證據(jù),故該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孟紅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對李章義向原告棗強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萬元及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至判決給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趙某某、孟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世和
書記員:董春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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