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棗陽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銳,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德州華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冬善、高德來,山東思昂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棗陽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道普公司)訴被告德州華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機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德州華某機械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北景副桓孀∷卦谏綎|省德州市陵城區(qū),陵城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關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規(guī)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痹桓骐p方于2011年3月25日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第三條約定,“交貨地點,運輸方式及費用:由乙方汽運至甲方場地交貨,費用由乙方承擔。”該約定明確了履行地為“甲方場地”,即被告方住所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為被告住所地陵城區(qū),陵城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另外,合同第九條第3項約定了如雙方發(fā)生爭議守約方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協議管轄的約定并不明確,是無效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金立公司與金海公司經濟糾紛案件管轄問題的復函》(法函[1995]89號)認為,“如甲乙雙方發(fā)生爭議,由守約方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管轄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39號民事裁定書也認為,約定由守約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協議無效。因此守約方法院管轄的約定是無效的。綜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本案應由德州市陵城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請貴院依法裁定將本案移送至陵城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經查:2011年3月25日,華某機械公司作為甲方與四海道普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第一條:標的數量價款及交貨時間:雙組份陰極電泳漆15.5元/公斤;助劑18元/公斤、中和劑14元/公斤,甲方電話或者傳真為準,甲方提前五至十天通知乙方發(fā)貨。第二條:技術標準、質量要求及質量責任:以產品說明書為準;第三條:交貨地點,運輸方式及費用:由乙方汽運至甲方廠內交貨,費用由乙方承擔。第九條:違約責任:3、甲乙雙方均應守信用,合同履行過程中若發(fā)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未果,守約方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追究違約方的一切經濟責任。合同還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四海道普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判決被告華某機械公司支付原告四海道普公司貨款389020元,賠償原告利息損失;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四海道普公司與被告華某機械公司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依照該規(guī)定,應以合同明確約定的履行地為合同履行地,約定交貨地不能視為履行地。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如雙方發(fā)生爭議守約方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案件尚在管轄權審查階段,案件未經實體審理,不能確定違約方與守約方,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管轄”,故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位合同履行地?!北景鸽p方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未作約定,且本案爭議標的為支付買賣貨款,原告四海道普公司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棗陽市,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棗陽市,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被告華某機械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華某機械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曉冰
書記員:沈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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