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健,黑龍江尊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天地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元士街21號丙棟4單元2層2號。
法定代表人孫平,職務經理。
原告柏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天地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缺席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單位陳某收取原告25000元定金,內容為:今收柏某某定金(25000元)人民幣,進廠開工后三日內返還。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簽訂保溫人工費協議書,發(fā)包方為哈爾濱市天地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為柏某某。合同約定,被告將康家小城鎮(zhèn)建設的苯板、輕工安裝承包給原告,2015年8月2日之前進場。合同一經簽訂雙方必須共同遵守,單方違約承擔雙倍賠償責任。發(fā)包方陳軍簽字后,被告加蓋合同專用章。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溫人工費協議書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屬于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協議、雙倍返還定金,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四)項、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柏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天地成工程裝飾有限公司保溫人工費協議。
二、被告哈爾濱天地成工程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柏某某雙倍定金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云昭 人民陪審員 楊桂榕 人民陪審員 黃 榮
書記員:霍喜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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