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光華路311號。
法定代表人蘇子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河北捷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王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6)長勞裁字第140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分別拖欠被告2016年1月、2月、3月、4月工資6000元、3268.11元、3031元、9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分別于2016年3月15日、3月21日、4月22日向被告發(fā)放2016年1月、2月、3月工資5981元、5731.89元、5969元。2016年4月工資,因被告工作不力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并不再上班,且離職后審計發(fā)現被告在職期間未完成其工作指標、在為原告采買物品過程中侵吞公款并不積極配合原告調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向被告按月足額發(fā)放工資,不存在拖欠工資情形,因其工作不力,不能按時完成原告交辦的工作,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依據法律固定,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工資6000元、2月工資3268.11元、3月工資3031元、4月工資9000元,判決原告不支付經濟補償金9000元。
被告王某辯稱,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了應發(fā)工資數額,而原告發(fā)放工資的工資條和工資卡對應的實際金額能夠證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資,同時員工離職會簽單中財務部門在未發(fā)工資審核部分明確載明2016年1-4月前考核工資和2016年4月基本工資未發(fā)放;二、原告所稱的被告工作不力、主動辭職、侵吞公款、不配合調查不是事實。2016年3月原告明確各部門的工作內容是人員梳理即裁員,對梳理對象首先要求其主動辦理離職手續(xù),如不辦理不發(fā)工資,被告在離職申請表中明確寫明離職原因為辭退,原告稱被告工作不力、未完成工作指標純屬無稽之談,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辭,同時,原告所謂的侵吞公款更是誣陷誹謗,員工離職會簽單財務部門簽字欄中顯示借款情況、票據情況均為無,原告稱被告不積極配合原告調查與事實不符,停止后被告多次到原告處當面詳談,但原告總是推來推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某公司與被告王某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試用期六個月。該勞動合同約定被告王某的基本工資為9000元/月,績效考核工資6000元/月,其他福利、獎金待遇,依據集團公司規(guī)章制度執(zhí)行,試用期基本工資為7200元,其他福利待遇依照集團公司規(guī)章制度執(zhí)行,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資。被告工作期間原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被告王某在原告處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后被告王某以原告某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月、3月、4月拖欠工資6000元、8000元、9000元、15000元,被告支付無理由辭退員工賠償15000元。2016年11月4日,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2016)長勞裁字第14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拖欠工資6000元、3268.11元、3031元、9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9000元。原告某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起訴至本院。關于被告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資,原告稱分別于2016年3月15日、3月21日、4月22日向被告支付1月、2月、3月工資5981元、5731.89元、5969元,被告認可原告所稱的工資發(fā)放情況。關于4月份工資,原告認可未發(fā)放,但提交考勤表、文件閱辦卡、績效工資發(fā)放的請示和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主張被告1-4月考核打分為50分,不應支付績效工資,被告以工作在先制度在后為由不予認可,而績效考核管理辦法載明自董事長批示起執(zhí)行,閱辦卡顯示2016年5月16日簽批。關于被告的工資報酬,原告稱以勞動合同載明內容為準,被告不予認可,稱簽訂勞動合同時原告承諾試用期工資為12000元,轉正后為15000元。被告提交的10月、11月、12月、2月工資條顯示被告崗位工資為12000元,被告提交交通銀行銀行流水顯示原告以交通費的名義向被告支付工資,且發(fā)放金額與原告陳述的發(fā)放工資數額及被告提交的工資條顯示的實發(fā)金額相符,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工資條和銀行流水無異議。另,原告提交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協議書顯示因被告申請辭職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被告王某認可該協議書系其本人所簽,但稱是原告裁員要求其離職的,且停止工作后其多次與原告人力資源部人員溝通聯系離職事宜。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網銀明細、考勤表、績效考核辦法、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圖、工資條、銀行流水等證據及庭審筆錄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資條顯示其10月、11月、12月、2月崗位工資為12000元,且工資條及銀行流水顯示的原告發(fā)放的工資均高于勞動合同載明的金額,故本院認定被告的試用期工資為12000元/月,轉正工資為15000元/月。原告關于被告1-4月考核打分為50分不應支付績效工資的主張,因其提交的績效考核管理辦法自2016年5月16日董事長批示起執(zhí)行,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資,而原告自認其分別于2016年3月15日、3月21日、4月22日向被告發(fā)放2016年1月、2月、3月工資5981元、5731.89元、5969元,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拖欠1-4月份工資差額,分別為6019元、6268.11元、9031元、15000元,以上共計36318.11元。因原告未及時足額向被告支付勞動報酬,亦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時,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5000元?;耍鶕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王某支付2016年1-4月拖欠工資36318.11元;
二、原告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王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按照不服判決的數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郭冬
審判員 劉繼豐
人民陪審員 張雅楠
書記員: 崔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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