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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與劉某彬、武漢市澤某社會工作服務中心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哲文,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漢玉(原告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山東省棲霞市錦繡路2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
委托訴訟帶人:李占榮,湖北正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市澤某社會工作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唐家墩香江花園四期5棟2單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呂瑩。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飛、劉律瑋,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劉某彬、武漢市澤某社會工作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被告澤某中心)侵權責任糾紛一案,由本院審判員魏建峰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漢玉、孫哲文,被告劉某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占榮,被告澤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呂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飛、劉律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4月13日,被告劉某彬幫助原告搬家,被告劉某彬在用斧頭撬大柜子的過程中,將站在被告后方的原告眼睛砸傷,隨后,原告被送往武漢市中心醫(yī)院急診,原告的傷情經該院診斷為“1、左眼球破裂;2、左眼下瞼皮膚裂傷?!痹嬖卺t(yī)療終結后,委托湖北誠信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鄂誠信(2016)臨鑒字第99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結論為原告屬八級傷殘,護理期為傷后45日,后期治療費3000元或據實結算。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多次協(xié)商對賠償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貼、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共計203596元,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劉某彬辯稱,根據本案中原告損害的事實,被告劉某彬應承擔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成年人在搬家撬柜子的過程中也應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其未盡到自身的安全謹慎的義務,導致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應當適當減輕被告劉某彬的責任;劉某彬作為社工,其對原告的服務是社會正能量的行為,希望法院在判決時考慮上述正能量因素依法判決。
被告澤某中心辯稱,1、被告劉某彬幫原告搬家是其個人無償幫工行為,不是職務行為,應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中原告的母親潘漢玉是本案的被幫工人,應當追加潘漢玉為本案的第三人。3、原告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重大過錯,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4、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劉某彬存在過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5、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6、原告無業(yè),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誤工損失,誤工費請求不應支持。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澤某中心系民辦非企業(yè)性社會組織。2015年11月,被告澤某中心與武漢市江漢區(qū)民政局簽訂《武漢市江漢區(qū)政府采購項目服務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澤某中心從事武漢市江漢區(qū)民政局2015年社會工作專業(yè)服務項目。其服務目的為,按照社會工作的理念和方法,為協(xié)議范圍內的街道及社會區(qū)提供專業(yè)化的社會工作服務,增強街道、社會居民自助與互助能力,提升居民的自信心,激發(fā)潛能,培養(yǎng)能力,促進社會健康發(fā)展。被告劉某彬系被告澤某中心聘請的社會工作人員,其在民意社區(qū)工作時,曾幫助調解過居住該社區(qū)的原告與其母親之間的矛盾,使原告母子關系得以緩和。2016年上半年,被告劉某彬被派往天后社區(qū)從事青少年服務工作。
2016年4月12日,原告之母潘漢玉找到被告劉某彬要求為其搬家,被告劉某彬隨即答應,并向其主管告假。次日早上,被告劉某彬到江漢區(qū)舞臺社區(qū)刷臉到QQ群中簽到后,隨潘漢玉到其居住地幫助清理雜物。因房間內有大柜子需劈開扔掉,由原告及被告劉某彬輪番用斧頭劈砍。在劉某彬劈砍過程中,原告站在其側后方,劉某彬回力時不慎將斧頭撞到原告左眼處,造成原告受傷。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武漢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0天,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2035元,其他門診醫(yī)療費713.7元,共計12748.7元,其中被告劉某彬墊付12483.5元,原告墊付265.2元。此后,由江漢區(qū)人民調解中心的委托湖北誠信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該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鄂誠信(2016)臨鑒字第991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其鑒定意見為原告所受損傷屬八級殘疾;護理期為傷后45日;后續(xù)治療費為3000元或據實結算。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共計2600元,其中原告墊付800元,被告劉某彬墊付1800元。后因當事人對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引起本案的訴訟。
另外,原告向訴請賠償誤工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事發(fā)前的工作狀況及收入減少的情況。
以上事實,有醫(yī)療費發(fā)票、出院小結、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予以確認,并有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為他人無償提供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存在幾個焦點問題,一、被告劉某彬作為無償幫工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二、被告劉某彬的無償幫工行為是否屬于被告澤某中心的執(zhí)行工作任務的行為,被告澤某中心應否承擔作為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第一個焦點問題:被告劉某彬接受原告之母的邀請其為搬家,并未收取任何報酬,系無償幫工人。被告雖接受原告母親的邀請,但搬家的事務是屬原告母子家庭共同的幫工事項,故原告也系被幫工人之一。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權行為是無償幫工人的過失行為造成了被幫工人的身體損害,其致害后果的對象不是其他第三人,如適用上述司法解釋中幫工人及被幫工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相關規(guī)定,則應由被幫工人自行承擔,鑒定于本次事故中原告身體損害嚴重,如此處理顯然對被幫工人有失公平。故本案中,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劉某彬之間的侵權行為應適用侵權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按過錯原則處理。結合本案中具體案情,被告劉某彬及原告在對于用斧子砸木柜過程中危險性均未有預見,被告劉某彬在行為過程中,未觀察周圍人員情況,采取相關的防護措施;原告明知被告劉某彬的揮動斧子有一定振幅,未合理的避讓,雙方均未盡到謹慎注意安全的義務,行為均存在過錯,其事故責任比例本案認為以各承擔50%為宜。
對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澤某中心雖曾受理并委派被告劉某彬處理過原告與其母親之間矛盾,但該事項已處理完畢,且本次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劉某彬已派遣到其他的社區(qū)工作。原告的母親基于對劉某彬處理其家庭矛盾過程中建立的信任關系,再次找到被告劉某彬幫助其搬家,該搬家事項不屬于被告澤某中心社區(qū)服務內容,也不是劉某彬現(xiàn)工作職責范圍;被告澤某中心也沒有指派被告劉某彬幫助原告搬家,被告劉某彬在事前也曾向其主管告假,綜合上述事實分析,事故雖發(fā)生在被告劉某彬上班簽到后,但其事前向主管告假的事實可以判斷,被告劉某彬為原告搬家行為,系其個人接受委托事項的行為,不屬于執(zhí)行被告澤某中心工作任務的職務行為,被告澤某中心作為被告劉某彬用人單位,在本次事故中并無過錯,也沒有法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情節(jié),故不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但被告澤某中心成立宗旨及與江漢區(qū)政府所簽訂服務合同中載明服務目的,就是“按照社會工作的理念和方法,為協(xié)議范圍內的街道及社會區(qū)提供專業(yè)化的社會工作服務,增強街道、社會居民自助與互助能力,提升居民的自信心,激發(fā)潛能,培養(yǎng)能力,促進社會健康發(fā)展?!北桓鎰⒛潮蛟谄涔ぷ髀氊熗鉄o償幫助曾受其服務的對象,其行為本身是屬于好人好事值得稱贊,其行為也是其工作單位被告澤某中心服務宗旨體現(xiàn)、延伸,對于被告澤某中心對外形象樹立及今后工作地開展具有積極正面的作用。被告劉某彬作為一名剛步入社會的大學生,且從事繁瑣的社工服務工作,因工作經驗不足的過失行為造成他人身體損害,本院在依法判令其根據過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同時,亦考慮到被告劉某彬的賠償承受能力,同時被告澤某中心作為被告劉某彬行為受益方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對被告劉某彬承擔的賠償部分適當進行補償,以鼓勵被告劉某彬這種有利于被告澤某中心發(fā)展、有利社會和諧發(fā)展的行為,從而彰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于補償標準本院認為以30000元為宜,為減少訟累便于執(zhí)行,該補償款直接給付原告。
對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損失賠償項目及金額,符合相關賠償標準規(guī)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本院確定的原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1、醫(yī)療費12748.7元,以實際支出的發(fā)票為計算;2、后期醫(yī)療費3000元,按鑒定意見計算。3、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按每天15元,住院30天計。4、營養(yǎng)費450元,按每天15元,住院30天。5、護理費4028.6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的在崗職工人均年收入32677元,法醫(yī)鑒定意見45天計。6、交通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shù)、需往返等因素計算,本院酌情計付600元。7、傷殘賠償金176316元,按湖北省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傷殘八級計算。8、鑒定費2600元,按實際支出計算。對于上述費用1-8項,共計200193.37元,由被告劉某彬向原告賠償50%即100096.6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劉某彬已墊付的14283.5元,在其應當賠償?shù)目铐椫杏枰缘譁p。對于原告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根據行為過錯原因及原告的傷情等因素,酌情確定2000元。對于原告提出的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明其誤工收入減少的證據,由其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彬向原告查某賠償100096.69元,扣減其墊付的14283.5元,實際應給付原告查某85813.19元,上述85813.19元中,由被告劉某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查某給付55813.19元,被告武漢市澤某社會工作服務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查某給付30000元。
二、被告劉某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查某給付精神撫慰金2000元。
三、駁回原告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案件受理費559元,由原告查某負擔279.5元、被告劉某彬負擔279.5元(該款原告已付,被告應負擔部分隨上述應付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建峰

書記員: 周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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