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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與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柯某某
朱義釗(湖北嘉略律師事務所)
羅利(湖北嘉略律師事務所)
萬英豪
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
十堰東勝工貿有限公司

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義釗,湖北嘉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羅利,湖北嘉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萬英豪,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馬路村三組。
法定代表人萬英豪,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十堰東勝工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馬路村三組。
法定代表人黃福堂,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告柯某某訴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業(yè)公司)、十堰東勝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勝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進擔任審判長,助理審判員黃育瓊、人民陪審員施子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羅利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東勝公司住址不詳,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在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
公告期滿,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東勝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柯某某訴稱:2014年10月14日,我與被告萬英豪、東勝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我向被告萬英豪出借3850000元用于被告鼎業(yè)公司經營活動,借款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逾期不履行還款義務的,違約金按每日11666元給付出借人,違約金至完全實現債權之日止。
被告東勝公司作為擔保人,對前訴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期滿之日起兩年。
同時,合同約定,因履行借款合同產生的糾紛,由簽訂地湖北斯擇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該公司變更登記為湖北金鉑玉葉紙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為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河南路7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4年10月13日,我向被告萬英豪轉賬525000元;同年10月14日,我向被告萬英豪轉賬3325000元,兩筆共計3850000元,被告萬英豪向我出具了借條。
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期滿后,被告萬英豪因經濟困難向我提出展期六個月的請求。
此后,被告萬英豪累計還款345000元,剩余3505000元未能償還,也未支付違約金,現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償還借款3505000元;2、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支付違約金(自借款期滿之日起按每日11666元,計算至實現債權之日止,現暫計算至起訴之日);3、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承擔原告柯某某支付的律師服務費50000元;4、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5、被告東勝公司對前述借款本金、違約金、律師服務費、訴訟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柯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
證明被告萬英豪經被告東勝公司擔保與原告柯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柯某某借款的事實。
證據二:銀行付款憑證及借條各一份。
證明原告柯某某向被告萬英豪履行了出借義務。
其中,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分別向被告萬英豪轉賬52.5萬元、332.5萬元,共計385萬元,被告萬英豪收款并出具借條一份。
證據三:催款通知書及展期用款申請書各一份。
證明原告柯某某向被告萬英豪催促還款及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將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變更為6個月的事實。
證據四: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企業(yè)信息復印件、股東會決議各一份。
證明被告東勝公司的企業(yè)基本信息,共兩位股東,均為自然人;黃福堂、田澤琴,黃福堂是法定代表人;被告東勝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經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
證據五: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及企業(yè)信息復印件各一份。
證明被告鼎業(yè)公司的企業(yè)基本信息,股東、發(fā)起人為被告萬英豪一人,法定代表人為被告萬英豪,被告萬英豪借款用于被告鼎業(yè)公司投資經營使用,被告鼎業(yè)公司應承擔還款責任。
證據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服務費發(fā)票各一份。
證明原告柯某某為實現債權,聘請律師花費服務費5萬元,依據《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律師費5萬元應由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公司承擔,十堰東勝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東勝公司均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東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證據形式完備,內容明確,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萬英豪經被告東勝公司擔保與原告柯某某與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萬英豪向原告柯某某借款3850000元用于投資經營;借款期限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逾期不履行還款義務的,違約金按每日11666元給付原告柯某某,違約金至完全實現債權之日止。
被告東勝公司作為擔保人,對前訴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期滿之日起兩年。
同時,合同約定,因履行借款合同產生的糾紛,由簽訂地湖北斯擇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該公司變更登記為湖北金鉑玉葉紙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為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河南路7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柯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萬英豪出借資金525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柯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萬英豪出借資金3325000元,兩筆共計3850000元,被告萬英豪向原告柯某某出具借條一張。
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期滿后,被告萬英豪因經濟困難向原告柯某某提出展期六個月的請求,獲得原告柯某某的同意。
此后,被告萬英豪兩次償還借款共計345000元,剩余3505000元未能償還,致使原告柯某某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保證人應當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依據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情況,可以認定被告萬英豪經被告東勝公司擔保向原告柯某某借款3850000元的事實,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
被告萬英豪系被告鼎業(yè)公司唯一的股東,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其向原告柯某某借款應視為用于被告鼎業(yè)公司生產經營,后被告萬英豪償還借款本金3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05000元未予償還,故原告柯某某要求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償還借款3505000元的訴請,要求被告東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請,事實清償,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柯某某與被告萬英豪、東勝公司在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時,約定了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其中就包括實現債權的費用及律師費,該條款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無效的情形和事由,收費標準符合有關規(guī)定,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fā)票相佐證,故對原告柯某某關于律師費用50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數額過高,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柯某某關于違約金的主張,即以35050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3505000元借款清償完畢時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償還原告柯某某借款3505000元并支付違約金(以3505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3505000元清償完畢時止);
二、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承擔原告柯某某因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50000元;
三、被告十堰東勝工貿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十堰東勝工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37元、公告費560元,共計52597元,由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十堰東勝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帳號:24×××33。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證據形式完備,內容明確,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萬英豪經被告東勝公司擔保與原告柯某某與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萬英豪向原告柯某某借款3850000元用于投資經營;借款期限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逾期不履行還款義務的,違約金按每日11666元給付原告柯某某,違約金至完全實現債權之日止。
被告東勝公司作為擔保人,對前訴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期滿之日起兩年。
同時,合同約定,因履行借款合同產生的糾紛,由簽訂地湖北斯擇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6日,該公司變更登記為湖北金鉑玉葉紙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為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河南路7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柯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萬英豪出借資金525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柯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萬英豪出借資金3325000元,兩筆共計3850000元,被告萬英豪向原告柯某某出具借條一張。
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期滿后,被告萬英豪因經濟困難向原告柯某某提出展期六個月的請求,獲得原告柯某某的同意。
此后,被告萬英豪兩次償還借款共計345000元,剩余3505000元未能償還,致使原告柯某某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保證人應當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依據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情況,可以認定被告萬英豪經被告東勝公司擔保向原告柯某某借款3850000元的事實,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
被告萬英豪系被告鼎業(yè)公司唯一的股東,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其向原告柯某某借款應視為用于被告鼎業(yè)公司生產經營,后被告萬英豪償還借款本金34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05000元未予償還,故原告柯某某要求被告萬英豪、鼎業(yè)公司償還借款3505000元的訴請,要求被告東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請,事實清償,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柯某某與被告萬英豪、東勝公司在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時,約定了逾期付款造成的損失,其中就包括實現債權的費用及律師費,該條款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無效的情形和事由,收費標準符合有關規(guī)定,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fā)票相佐證,故對原告柯某某關于律師費用50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雙方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數額過高,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柯某某關于違約金的主張,即以35050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3505000元借款清償完畢時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償還原告柯某某借款3505000元并支付違約金(以3505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3505000元清償完畢時止);
二、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承擔原告柯某某因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50000元;
三、被告十堰東勝工貿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十堰東勝工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37元、公告費560元,共計52597元,由被告萬英豪、十堰鼎業(yè)工貿有限公司、十堰東勝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進
審判員:黃育瓊
審判員:施子軍

書記員:孫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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