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僅善,男,漢族,1959年6月19日生,現(xiàn)住唐山市豐南區(qū)。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2201211302551。
被告唐山市豐南區(qū)振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82663668239Y,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qū)銀杏街68號。
法定代表人楊順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寶奇,河北建宏昌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2199610676535。
原告柳僅善與被告唐山市豐南區(qū)振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立鑫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僅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唐山市豐南區(qū)振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順剛委托代理人吳寶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柳僅善于2014年6月到被告處工作,崗位為施工隊長。2016年6月23日,被告辭退原告。原告月工資為82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唐山市豐南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118900元。該委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符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結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證,工資發(fā)放表、工作服等證據(jù),確認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告辯稱,其所承包的國豐建設工程轉包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招用的工人的主張,因不能提供證據(jù)(轉包合同),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違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應當向原告支付補償金。原告請求補償金額,未超過被告應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的數(shù)額,其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主張,已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期間,其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辭退原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請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豐南區(qū)振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柳僅善經濟補償金20500元;
二、駁回原告柳僅善的其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柳僅善負擔4元,被告唐山市豐南區(qū)振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立鑫
書記員: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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