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
張廷選(河北挺軒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茌平信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李保陸
劉寧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陳燕枝(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
原告柴某某。
法定代理人柴軍。
委托代理人張廷選,河北挺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茌平信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丙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保陸。
被告劉寧。
委托代理人李保陸。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周生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燕枝,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柴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茌平信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劉寧、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柴某某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廷選,被告張某某,被告茌平信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陸,被告劉寧,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燕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某某訴稱,2012年7月26日22時5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P-×××××號-魯P-×××××掛的重型半掛式大貨車,在邯鄲市禁止大貨車通行的路段,沿浴新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北貨場南側中石化加油站門前,且在未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將大貨車停至西側的非機動車道內,致使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碰撞在該車左后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住院治療至今。該事故經邯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警大隊作出邯公交認字(2012)第20120726220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被告山東茌平信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系魯P-×××××號-魯P-×××××掛的重型半掛式大貨車所有人。該車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參加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原告受傷后,在醫(yī)院住院治療至今。原告系高三學生,正在全力備戰(zhàn)明年的高考,此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傷害及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人民幣28530.09元、護理費人民幣159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35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2350元、交通費人民幣1252.4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41086元、鑒定費人民幣900元、保全費人民幣520元、繼續(xù)治療費人民幣2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0000元等共計人民幣104900.49元,并承擔連帶責任。2、案件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認可事故發(fā)生的事實。
被告茌平信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我司對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車沒有運行支配權,其所得利益不歸我司所有。2、對原告的傷害及損失,我司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及過失。該車輛是掛靠在我司經營。我司對駕駛員曾進行了安全駕駛培訓教育,盡到了義務。故我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寧辯稱,1、原告的訴求庭前未提交相關的索賠明細及證據,在庭審質證原告的相關證據后,其合理合法部分及有有效證據加以證實的,我方同意按主次責任給予賠償。2、根據邯鄲市交警隊作出的認定書所陳述的事實,肇事車輛停在了路邊,只是沒有盡到安全警示義務,讓我方承擔全部責任,我方認為交警隊無論是從事實上還是從法律依據上,所認定的劃分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應當認定該事故為主次責任。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辯稱,1、我司對此次事故發(fā)生無異議,且同意上述三被告的答辯意見。2、我司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張某某負全責,原告無責;2、原告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城鎮(zhèn)居民戶口;3、醫(yī)療費票據共計九張,金額合計28530.09元(邯鄲市第三院費用票據三張,金額18393.45元;北京同仁醫(yī)院費用票據四張,金額986.64元;去北京同仁醫(yī)院檢查路上救護治療費用的票據一張,金額9000元;嶺北醫(yī)院救護治療費票據一張,金額150元);4、第三醫(yī)院的診斷證明一張、住院病歷33頁、費用清單一張,證明原告受傷及住院治療情況;5、交通費票據四張(打的票一張,加油票三張),金額1252.40元;6、護理人員田琳的護理證明、工資表、結婚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7、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系拾級傷殘;8、保全費票據一張,金額520元;9、鑒定費票據一張,金額900元。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原告身份證請法院核實;對證據3中邯鄲市第三醫(yī)院2012年9月13日的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三醫(yī)院的二張門診收據有異議,票據上的姓名和原告姓名不一致。對北京同仁醫(yī)院的四張收據有異議,沒有相關的病案及病歷來佐證是用于治療原告本次受傷的費用。對嶺北醫(yī)院2012年7月26日門診收據150元有異議,從形式上看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據,是收據,且沒有病歷及病案來證實其真實性。對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票據上注明了無財務專用章無效,但該票據上并未加蓋財務專用章,因此無法識別其真實性。對叢臺區(qū)中華北街道社區(qū)服務站的9000元票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其形式是收據,不應包含在醫(yī)療費中,且沒有注明其具體的消費日期;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無法證實與本次事故的關聯(lián)性,請法院酌情認定交通費;對證據6均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僅是在證明上加蓋了印章,而沒有單位領導的簽字。應提供護理人員的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工資表、納稅證明。依據法律相關規(guī)定,不能僅出示單一的證據;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鑒定是否與本次事故存在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9的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茌平信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向法院提交證據:1、掛靠合同一份,證實事故車輛是掛靠經營;2、保險單四份,證實事故車輛的主掛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強險及二份商業(yè)險。原告對證據一有異議,認為該協(xié)議對第三方無效。事故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就應當承擔責任,另該合同即使是真實的,從協(xié)議中也看不出是劉寧買的車,只能證明劉寧是實際經營者。對證據二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劉寧對邯鄲市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雖持有異議但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及其他被告對該事故認定書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根據庭審查明事實,對原告在第三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用人民幣18393.45元,在北京同仁醫(yī)院的治療費用人民幣986.64元以及嶺北醫(yī)院的救護車費用人民幣150元,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去北京同仁醫(yī)院路上的救護費用人民幣9000元,其所提交的由邯鄲市叢臺區(qū)中華街道回車巷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站出具的收款收據非正式票據,故本院對此不予確認。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2350元(47天×50元=2350元),營養(yǎng)費酌定為人民幣1175元(47天×25元=1175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用,原告雖向法院提交了其母親田琳的工資收入單,但未提交田琳因護理所實際減少的工資收入證明,故對原告所主張的護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人民幣1252.4元,其中2012年7月27日的兩張加油發(fā)票及2012年8月14日的加油發(fā)票顯示的付款單位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對2012年8月13日的出租車發(fā)票人民幣17.4元,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根據河北省統(tǒng)計部門發(fā)布的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幣20543元的統(tǒng)計數(shù)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41086元(20543元×20年×10%=41086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體上、心理上均受到一定的傷害,且原告系高考在即的學生,其右眼視神經挫傷對原告的生活及學業(yè)造成一定的影響,故本院對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人民幣6000元。關于原告的傷殘鑒定費用人民幣900元,該費用屬于原告實際支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人民幣2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71058.49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柴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先予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柴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人民幣71058.49元。
二、駁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90元,保全費人民幣520元,共計人民幣291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劉寧對邯鄲市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雖持有異議但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及其他被告對該事故認定書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根據庭審查明事實,對原告在第三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用人民幣18393.45元,在北京同仁醫(yī)院的治療費用人民幣986.64元以及嶺北醫(yī)院的救護車費用人民幣150元,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去北京同仁醫(yī)院路上的救護費用人民幣9000元,其所提交的由邯鄲市叢臺區(qū)中華街道回車巷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站出具的收款收據非正式票據,故本院對此不予確認。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2350元(47天×50元=2350元),營養(yǎng)費酌定為人民幣1175元(47天×25元=1175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用,原告雖向法院提交了其母親田琳的工資收入單,但未提交田琳因護理所實際減少的工資收入證明,故對原告所主張的護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人民幣1252.4元,其中2012年7月27日的兩張加油發(fā)票及2012年8月14日的加油發(fā)票顯示的付款單位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對2012年8月13日的出租車發(fā)票人民幣17.4元,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根據河北省統(tǒng)計部門發(fā)布的2013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幣20543元的統(tǒng)計數(shù)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41086元(20543元×20年×10%=41086元)。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體上、心理上均受到一定的傷害,且原告系高考在即的學生,其右眼視神經挫傷對原告的生活及學業(yè)造成一定的影響,故本院對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人民幣6000元。關于原告的傷殘鑒定費用人民幣900元,該費用屬于原告實際支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人民幣2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71058.49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柴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先予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柴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人民幣71058.49元。
二、駁回原告柴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90元,保全費人民幣520元,共計人民幣291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王輝
審判員:葉軍華
審判員:孟偉彬
書記員:冀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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