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汾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霞,山西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垣曲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慶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濟源市。
被告:山西大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運城市空港新區(qū)通達路西。
負責人:郭喜,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江,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運城市鹽湖區(qū)鋪案街天泰房產(chǎn)文化苑A號樓1-2層。
負責人:常曉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慶,山西金貝(臨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柴某某與被告許小某、山西大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運汽車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霞、被告許小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慶國、大運汽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江、平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7287.05元(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擔);2、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由第一、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20時許,原告騎其所有的立馬牌電動自行車沿國道108線由北向南行駛至915KM+500M路段時,與前方被告許小某駕駛其所有的晉M88116/晉MP392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傷住院、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襄汾縣公安交警隊認定,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襄汾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后因傷勢嚴重,轉入臨汾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告許小某支付醫(yī)療費13000元。經(jīng)鑒定原告身體達十級傷殘。肇事車輛在大運汽車公司掛靠,在平安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余費用均未賠償,請求依法判決。
許小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墊付醫(yī)療費3000元,要求保險公司返還。
大運汽車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該車系實際車主許小某于2013年10月21日在我公司分期購買的,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書、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交通費票據(jù)、電動車維修費及配件明細等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27日20時許,柴某某駕駛其所有的立馬牌電動自行車,沿國道108線由北向南行駛至915KM+500M路段時,與前方許小某駕駛其所有的晉M88116/晉MP392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相撞肇事,造成柴某某顱面骨多發(fā)骨折伴右額腦挫裂傷、額骨骨折、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襄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襄公交認字(2016)第002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柴某某承擔主要責任,許小某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柴某某在襄汾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后因傷勢嚴重,轉入臨汾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共計12天,花費醫(yī)療費共計13723.5元。2017年3月22日,經(jīng)山西省臨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做出柴某某顱腦損傷達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柴某某支出鑒定費1850元。事故發(fā)生后,許小某墊付醫(yī)療費3000元,平安保險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晉M88116/晉MP392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實際車主系許小某,該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許小某持有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D型。柴某某系農業(yè)家庭戶口。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許小某駕駛晉M88116/晉MP392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該車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柴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起事故造成柴某某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372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12天,為600元(50元×12天);營養(yǎng)費,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12天,為600元(50元×12天);護理費,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36933元,按1人護理計算住院期間12天,為1214.24元(36933元/年÷365天×12天×1人);誤工費,本次交通事故致柴某某顱面骨多發(fā)骨折伴右額腦挫裂傷、額骨骨折,依據(jù)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確定柴某某的誤工日為114天,按2015年度山西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41729元的標準計算114天,為13033.17元(41729元/年÷365天×114天);殘疾賠償金,柴某某身體損傷達十級傷殘,其傷殘賠償指數(shù)為10%,定殘時未滿60周歲,按2016年度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計算20年,為20164元(10082元/年×20年×傷殘賠償指數(shù)10%);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造成柴某某身體傷殘,根據(jù)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的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當?shù)氐钠骄钏降纫蛩?,本院確定為3000元;交通費,根據(jù)其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shù)、次數(shù)確定為500元;電動車修理費158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54414.91元。其中醫(yī)療費用項下(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為14923.5元,死亡傷殘費用項下(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為37911.41元,財產(chǎn)損失項下(電動車修理費)為1580元,應由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損失限額內賠償柴某某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37911.41元,在財產(chǎn)損失項下賠償1580元,超出部分4923.5元(54414.91元-49491.41元),由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按30%承擔賠償責任即1477.05元,合計由平安保險公司賠償柴某某50968.46元(10000元+37911.41元+1580元+1477.05元),因平安保險公司墊付柴某某10000元,則平安保險公司實際應賠償柴某某40968.46元(50968.46元-10000元)。因許小某已支付柴某某3000元,由平安保險公司在支付柴某某賠償金時返還許小某,返還后,平安保險公司實際應賠償柴某某37968.46元(40968.46元-3000元)。鑒定費1850元,不屬于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故應由許小某按30%承擔即555元。對柴某某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柴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電動車修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7968.46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許小某墊付款3000元。
三、駁回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4元,由許小某負擔;鑒定費1850元,由柴某某負擔1295元,許小某負擔5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 江 波 人民陪審員 宋開珍人民陪審員趙銳
書記員:趙 歡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