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工,住浠水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霖,湖北華浩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被告:徐小某(曾用名徐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工,住本縣,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工,住本縣,
原告柴險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徐小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義務。此后,該欠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無正當理由拖延還款?,F(xiàn)依法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被告徐小某、潘某某均沒有提交答辯意見。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徐小某因從事房地產(chǎn)開發(fā)需要資金周轉(zhuǎn),提出向原告柴險峰借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柴險峰通過自己銀行卡向被告徐小某銀行卡匯款98000元,同年7月13日,被告徐小某向原告柴險峰出具借條“借到柴主任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00元)徐小某”。同時查明,二被告徐小某、潘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原居本縣鎮(zhèn)鳳棲山社區(qū),后外出,本院及社區(qū)工作人員多次聯(lián)系未果。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條及轉(zhuǎn)賬憑證本縣鎮(zhèn)鳳棲山社區(qū)證明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實。
原告柴險峰與被告徐小某、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二被告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民間借貸是出借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并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資金,借款人按期還本付息的行為,借款人出具的借條就是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被告徐小某與原告柴險峰就借款達成一致意思表示,自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現(xiàn)金時,借貸行為就已實際發(fā)生,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借貸雙方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只能以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原告柴險峰向被告徐小某實際轉(zhuǎn)賬98000元,故本案實際借款本金認定為98000元;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雙方對借款利率有約定,視為沒有約定利率,但對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率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該借款發(fā)生時,被告潘某某與被告徐小某是夫妻關(guān)系,被告潘某某對該債務負有共同償還本息的義務,但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經(jīng)營活動,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小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柴險峰借款本金98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本案履行完畢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柴險峰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徐小某負擔,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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