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某美(武漢)城市礦產循環(huán)產業(yè)園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倉埠街畢鋪村。
法定代表人:周繼鋒,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亞,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紅霞,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新洲區(qū)。
原告格某美(武漢)城市礦產循環(huán)產業(yè)園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某美公司)與被告高能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格某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亞、程紅霞、被告高能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格某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無須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9094.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來原告處工作,工作崗位為事業(yè)部環(huán)保專員。2018年4月8日,事業(yè)部決定讓被告暫時頂替銷售回收內勤崗,被告同意并接替銷售回收內勤崗的工作。2018年4月20日,原告決定各事業(yè)部負責的環(huán)保工作全部歸口到綜合管理中心,撤銷環(huán)保專員崗位,現在崗環(huán)保專員,由事業(yè)部另行安排崗位。事業(yè)部經理將調整情況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待銷售回收內勤崗修完產假后,另行給其安排工作。被告以不接受原有崗位以外的其他任何崗位為由,在未交接工作的情況下,消極怠工,拒絕公司安排的所有工作。因被告工作態(tài)度不誠,嚴重違反了原告的規(guī)章制度,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辭退了被告。2018年5月7日,被告向武漢市新洲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由被告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9094.8元。
原告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原告有權根據自身需要或者被告工作能力,工作表現重新安排被告工作崗位和工作內容等。原告因公司發(fā)展需要撤銷環(huán)保專員崗位,并且就被告工作調整事宜與被告進行了協(xié)商,但被告以不從事原崗位以外的工作為由,拒絕公司安排的任何工作,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原告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原告有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并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據此,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高能辯稱,我自大學畢業(yè)后一直從事環(huán)保相關工作,自2014年12月進入原告公司任環(huán)保專員,2015年11月,原告調整組織架構及職能分工,我接受公司調動,任職電廢事業(yè)部環(huán)保專員直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開具開除通知為止。2018年3月中旬,原告電廢事業(yè)部和人力資源部多次與我面談,要求我接受銷售回收崗位,我明確表示不接受崗位調整。同年3月26日,在公司多次談話壓力之下,我明確表示在原告崗位不變的情況下,接受暫時代理銷售內勤文員兼職工作,該行為并非同意調整崗位,我也未簽署崗位調整同意書。2018年4月中旬,因同時從事兩份工作,工作量超過負荷,我向事業(yè)部及公司領導作了匯報,希望分流部分兼職的文員工作。2018年4月20日,電廢事業(yè)部李志副總口頭通知書,因公司崗位調整,讓我專職代理銷售內勤文員職務,并暫時不安排工作崗位。我明確向其及公司常務副總騰錦平說明不同意崗位調整,拒絕在沒有正式崗位的情況下代理臨時事務,并要求公司依法與我解除勞動合同。在沒有收到原告答復下,我繼續(xù)專職履行環(huán)保專員崗位職責,直至收到公司開除通知為止。
在工作期間,我充分勝任環(huán)保專員本職工作,直至離職為止。我也未曾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經公司面談后,我服從了公司的安排,于本職工作之外兼任了額外的文員事務。然原告借機強行取消了我的本職崗位,不經協(xié)商單方面宣布取消我環(huán)保專員崗位,既是侵害我勞動權益的非法行為。在我明確表示拒絕并要求原告依法與我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兩級領導表達了我的意愿,但原告不予理睬,這種情形下,我堅持本職工作是合法合理的,原告下達開除通知的行為嚴重侵犯我的合法權益。為此,我申請了勞動仲裁,原告于2018年6月才發(fā)放我四月份的薪資,其行為實屬惡劣。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證據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書、關于調整武漢園區(qū)環(huán)保業(yè)務管理權限的通知、員工手冊及確認書、聯絡單、會議簽到表及光盤,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年度武漢城礦綜合考評公示,無法證實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開除通知書、勞動合同、工作證、值班安排表,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聊天記錄截圖3份、設備運行記錄表1份無法證實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高能于2014年12月19日進入原告處工作,從事環(huán)保專員崗位,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雙方再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從事管理崗位工作,工作內容由原告根據其生產經營和工作需要以及被告崗位進行安排,原告也可以安排被告從事其崗位以外的臨時性工作。被告同意:原告根其自身需要或者被告工作能力、工作表現,可以重新安排被告工作崗位和工作內容、授予或調整、免除被告職務。被告為管理人員的,原告還可以根據自身需要將被告派駐原告所在地以外省、市的地點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在第二次簽訂勞動合同后仍從事環(huán)保專員崗位。被告工作期間,原告通過銀行代發(fā)其工資。原告為被告繳納了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工傷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yè)保險。
因原告電廢事業(yè)部回收銷售內勤施純提出休產假申請,該公司事業(yè)部決定讓被告在施純休產假期間暫代回收銷售內勤崗,待施純產假結束后,被告再回原崗位,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后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高能于2018年4月8日開始接替施純工作。同年4月20日,原告發(fā)布《關于調整武漢園區(qū)環(huán)保業(yè)務管理權限的通知》,決定自即日起,各事業(yè)部負責的環(huán)保工作全部歸口到綜合管理中心,撤銷各事業(yè)部環(huán)保專員崗位,各事業(yè)部現在崗位環(huán)保專員,由事業(yè)部另行安排崗位。同日,原告電廢事業(yè)部副總李志約談被告,將調整情況告知被告,并表明待施純產假結束后,再另行給其安排工作。被告高能明確表示不能接受原告公司安排,要求原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該要求沒有得到原告明確的回復,被告高能自該日起自行恢復其原環(huán)保專員崗位工作內容。同年4月25日,原告向其工會委員會發(fā)送《關于開除電子廢棄物運行事業(yè)部環(huán)保專員高能的請示》,擬決定對被告高能進行開除處理。次日,原告工會委員會作出《關于開除電廢事業(yè)部環(huán)保專員高能的請示批復》,同意原告對被告高能作出的開除處理意見。原告于同日作出《關于開除電廢事業(yè)部環(huán)保專員高能的通知》,決定自該日起終止與被告高能的勞動關系。
2018年5月7日,被告高能向武漢市新洲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1、要求裁決原告撤銷開除決定,依法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付清4月份薪資;2、請求裁決原告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34160元。該委作出新勞人仲裁字[2018]第01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29094.8元(4156.4元月×3.5月×2),駁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發(fā)布《關于成立武漢園區(qū)綜合管理中心的通知》,將其公司安保部、環(huán)保部合并為綜合管理中心,全面負責園區(qū)、保衛(wèi)、環(huán)保與6S工作。同年4月20日至4月25日期間,被告每天正常打卡上、下班。同年4月22日,原告安排被告值班。原告于仲裁期間支付了被告2018年4月工資。被告離職前十二個月(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平均工資為4014.28元月﹛[3671.64元+3736.49元+3710。68元+3804.14元+3758.60元+3741.20元+3675元+3788.40元+600元+3750.4元+3786.38元+3805.81元+1930.06元+570.80元+(262.88元+8.47元+56.5元)×2+(247.46元+9.28元+61.87元)×10]÷12月﹜。
還查明,原告《員工手冊》第二章十八零容忍第三條關于紀律的零容忍第2點規(guī)定:辦事不力、玩忽職守、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公司正常調動或上司的工作安排的;第5點規(guī)定:聚眾罷工、消極怠工、影響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第六章員工獎勵五十九處罰第三項規(guī)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形嚴重,經查證屬實,公司有權予以辭退并不支付任何補償金:(6)擅離職守或串崗、脫崗的;(13)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公司正常調動或上司的工作安排的;(18)違反零容忍其他行為或其他與上述情形相當的。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經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案中,被告經原告多次做工作,接受原告安排,同意暫代銷售內勤崗,該行為的前提是待原銷售內勤崗施純產假結束后,被告返還其原工作崗位。被告的上述行為并非其同意變更工作崗位的意思表示,且雙方未就變更工作崗位形成書面協(xié)議。
此后,因原告公司組織結構、管理權限調整,決定各事業(yè)部負責的環(huán)保工作全部歸口到綜合管理中心,撤銷各事業(yè)部環(huán)保專員崗位,各事業(yè)部現在崗位環(huán)保專員,由事業(yè)部另行安排崗位。該決定雖撤銷了環(huán)保專員崗位,但并未取消公司的環(huán)保工作,而被告兩次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后,實際從事的工作均是環(huán)保專員崗位,但原告在告知被告該決定時,僅表明待施純產假結束后,再另行給其安排工作,未對被告此后的本職工作崗位進行明確安排,該調崗安排不具有合理性。被告高能在無法明確自己本職工作崗位的情形下,明確表明拒絕接受該安排,也提出要求原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請求,在其沒有得到原告的回復情形下,其自行恢復其原工作崗位的工作內容,遵守上下班紀律并服從公司安排進行值班任務,其行為情有可原,不具有原告公司《員工手冊》規(guī)定的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公司正常調動或上司工作安排、消極怠工的情形。原告據此開除被告高能,屬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應當依法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8099.96元(4014.28元月×3.5月×2)。原告訴稱其對被告工作崗位的調動屬依法行使自主經營管理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格某美(武漢)城市礦產循環(huán)產業(yè)園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高能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8099.96元。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5元,由原告格某美(武漢)城市礦產循環(huán)產業(yè)園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桂琳
書記員: 徐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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